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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28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蔡紹良

再審聲請人 艾文生

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表人
董翔龍(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榮三

 陳俞均

 劉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99年8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75 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聲請人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關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皆屬最高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應歸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及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9年5 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99年8 月19日99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駁回之,有卷附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可稽。是以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程序裁定,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按諸上開說明,自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而已據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裁字第3534號裁定駁回在案,至於其併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案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2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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