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34號
- 聲請人
- 艾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案情與本院97年判字第134號判決同為志願役士官長因酒後駕車遭記大過2次並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案件,經判決有違比例原則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案卻遭裁定駁回,有違平等原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對酒後駕車行為未區分其時間點是否在營或休假、酒精濃度高低、有無肇事至他人生命財產損害等情節輕重程度均一律記以兩大過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對於酒後駕車之懲處規定已屬直接剝奪現役軍人之工作權,為憲法上基本權利,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本案刑事判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9年台非1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作成公訴不受理判決,為再審事由之一,則本件行政懲處應以刑事判決確定要件不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