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0號
- 再審原告
- 安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 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原名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謝國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營高爾夫球場,93年度隨果嶺費、租車費一併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485,143元( 不含稅),應屬強制徵收,依法應課徵娛樂稅,惟於報繳當月份娛樂稅時,漏未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致短漏報娛樂稅3,048,514 元,經再審被告查獲,再審被告遂以95年2 月15日新縣稅法字第0940029942號處分書依娛樂稅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補徵娛樂稅3,048,51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15,242,500元( 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 月13日9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9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有同條項第1 款、第11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1款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在案)。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未命再審原告補繳娛樂稅,竟以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處再審原告罰鍰,原審未查,有違大法官釋第275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原告93年度有關高爾夫球收取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是否徵收娛樂稅,再審被告先於93年12月28日發函命再審原告核對93年娛樂稅資料,先自行檢視各項收入娛樂稅報繳情形,如發現有短(漏)報情事,即依規補報補繳稅款」云云;及通知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於94年7 月22日攜相關資料至該處備查,此有上開各函及談話筆錄可佐。惟再審被告未再命再審原告補正稅捐情事,竟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為補徵娛樂稅及處以罰鍰。
⒉另查,依財政部78年2月22日臺財稅字第781139661號函訂頒「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各項收入之徵免娛樂稅及營業稅認定標準」及74年9月13日臺財稅字第21988號函釋等補充解釋。皆可明對於有關高爾夫球收取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是否徵收娛樂稅,係由再審原告依實際情形認定是否強制收取而定;縱再審被告認定應課徵娛樂稅,係法規解釋之問題,依前開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並無過失,即再審原告93年度收取清潔費(管理費)業依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及上揭函釋規定,認定非隨入場強制收取之費用,應非娛樂稅課徵之標的。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對於是否隨入場強制收取,而決定是否課徵娛樂稅,對於法規事實認知不同,但再審鷥告絕非不為代徵或短徵或短報或匿報娛樂稅;另稅捐法規規定亦非明確,更顯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意圖不為代徵或短徵或短報或匿報娛樂稅之情事,應無過失。
㈡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應補徵娛樂稅及處以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9、102、103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查再審被告除93年12月28日新縣稅消字第0930071103號函、93年12月28日新縣稅消字第0940072749號函及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4年9 月21日在該處陳述意見外,並未依政程序法第36至43條規定,命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調查事實及證據,竟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自非適法(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參照) 。詎原確定判決末查原處分適法性問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於再審被告處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談話筆錄,然對於高爾夫球場收取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是否課徵娛樂稅,因娛稅法第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未明確,財政部始分別頒布上開78年函釋、74年函釋及85年12月31日臺財稅字第851930167 號函釋等行政命令補充解釋,依前開規定,強制收取與否,為判斷是否收取娛樂稅之依據,再審原告業已說明對於高爾夫球場收取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非強制收取,惟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僅以原告93年度總分類帳,果嶺費租車費佔營業收入之40.4%,然管理清潔費佔營業收入之44.6%,卻高於果嶺租車費佔營業收入之比率,有悖於常情,顯有巧立名目藉以行逃漏娛樂稅之實,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娛樂稅法,而為本件處分,詎原確定判決末查本件行政處分適法性問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前因民眾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反映高爾夫球場漏稅問題嚴重,即曾函送高爾夫球場各項收入徵免娛樂稅認定標準等相關規定,請高爾夫球場娛樂業者依規報繳娛樂稅,惟查其申報資料並無明顯改變,致該行業實有進一步了解之必要。而再審原告93年度1 月至10月娛樂稅營業額佔營業稅申報銷售額申報比率僅有41% ,與其他同質性行業比較有偏低現象,再審被告遂於94年6 月24日以新縣稅消字第0940072749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93年度之帳證資料進行查核,先予敘明。
㈡揆諸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及前揭74年函釋規定,高爾夫球場對於球員進場增加收費之項目,屬娛樂之代價,亦應課徵娛樂稅。再審原告係經營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為業,其主要收入即為果嶺費收入,且收費明細表中任何消費者於平日或假日至球場擊球消費皆有收取果嶺費。復按依其93年度總分類帳,果嶺租車費元佔營業收入之40.4%然管理清潔費佔營業收入之46.6%,卻高於果嶺租車費佔營業收入之比率,有悖於常情,顯有巧立名目藉以行逃漏娛樂稅之實。又據再審原告提供之收費明細表顯示,再審原告除果嶺費因平日及假日就會員不同等級訂定不同之收費標準外,其餘球車費及管理清潔費則固定收取一定之金額,實難謂該清潔費收入與高爾夫球場提供娛樂之事實無關。故按前揭法令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該管理清潔費收入既係因提供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所產生,則該收入即屬應課徵娛樂稅之性質,自應課徵娛樂稅。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經營高爾夫球場收取管理清潔費卻漏未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致短漏娛樂稅乙節,予以補徵娛樂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罰鍰,並無違誤。
㈢又查,再審原告未依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營高爾夫球場收取管理清潔費卻漏未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致短漏娛樂稅乙節,前已詳細敘明,再審原告違反作為義務,即應受罰,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補稅處罰,與大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調查事實證據,顯係對法令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雖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設置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者,其提供娛樂所收取之費用,應課徵娛樂稅;又對球員進場增加收費之項目,因屬娛樂之代價,亦應課徵娛樂稅,始符娛樂稅立法意旨。參諸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93年度總分類帳查核結果,再審原告係以經營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為業,然管理清潔費所佔營業收入比率46.6%,較之屬高爾夫球場主要收入之果嶺費收入所佔營業收入比率40.4%為高,實有悖於常情,而有巧立名目藉以逃漏娛樂稅之實;另據再審原告提供之收費明細表顯示,其除果嶺費因平日及假日就會員不同等級訂定不同之收費標準外,其餘球車費及管理清潔費則固定收取一定之金額,實難謂該清潔費收入與高爾夫球場提供娛樂之事實無關;且再審原告93年總分類帳並未將清潔費與管理費分別列帳,而是以會計科目:營業收入-管理清潔費列帳,則管理費與清潔費既均係再審原告經營高爾夫球場所產生之費用,清潔費即為娛樂價款之一種,自應課徵娛樂稅,不得因收費項目名稱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始符公平原則。是再審被告按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財政部上揭74年函釋、78年函釋85年函釋意旨,認定該管理清潔費收入係因提供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所產生,自應課徵娛樂稅,尚無不合。又人民不得謂其不知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免除其應盡代徵報繳娛樂稅之義務,再審原告經營高爾夫球場,對於收取上述管理清潔費,卻漏未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致短漏娛樂稅,其內部之控管機制顯未臻完善,亦難辭過失之責,故再審被告依娛樂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除追繳稅款外,另按應納稅額處以法定最低之5 倍罰鍰,容屬有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㈣經核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原告所收取之管理清潔費收入,係因提供高爾夫球供人娛樂所產生,該收入屬應課徵娛樂稅性質;及再審原告收取上述管理清潔費,卻漏未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致短漏娛樂稅,應負過失責任,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補稅及處以罰鍰,與法無違之證據、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均已詳為論斷,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持駁回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之理由縱有爭執,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非合法,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件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問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起訴之事實,無非僅涉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