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局長)
- 送達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449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對象與再審事由之規範依據及其具體內容,詳如下述。
㈠再審對象。
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5號確定判決。
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54號確定判決。
㈡再審事由之抽象規範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㈢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內容(即那些證據方法是曾經再審原告提出,但法院漏未調查,或者雖經法院調查形成證據資料,但法院在判決之判斷理由形成過程中,卻未予引用)。
⒈再審原告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而提出之上證12號證據方法(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一份)。
⒉同前上訴程序中提出之上證3 號證據方法(即洪家殷教授著作提及之法律意見)。
⒊同前上訴程序中提出之上證10號證據方法(即行政院94年8 月8 日台規字第0940020098號函所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行注意之法制事項」第9 點之規定)。
三、經查:
㈠上開再審事由所指之「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構成要件,在解釋上自然要以法院制作判決時應審酌而未審酌者為限,若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自始即無審查機會者,自無構成該條款再審事由之可能。從此言之,上開證據方法都是在上訴審才提出者,因此之故:
⒈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5號確定判決而言,該等判決作成前,上開證據方法並不存在,原判決即無「漏未審酌」可言。
⒉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54號確定判決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審法院原則上不為事實調查。即使依同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在「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以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53 條第1 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上訴審法院固然得以斟酌,但即使如此,上述情況下所稱之「事實」部分,必須是在不重新為證據方法合法調查情況下,依原有證據資料即得查明之事實。而上述情況所稱之「資料」,一樣也需要是「上訴審法院實際有踐行言詞辯論情況下所獲致者」。故就本案而言,上開證據方法在上訴審程序中既無必須「新為合法調查」之規範要求,實然層面也無調查程序之發動,無從形成證據資料,也就沒有「漏未審酌」之問題。
㈡其次凡言及「證據」者,乃是指法院對待證事實形成心證所依憑、得以用來推斷過去歷史事實之資料。而所謂「待證事實」原本即是從實然面著眼,除了「權利義務之實體構成要件事實」外,固然也包括「足以導致程序法上法律效果之事實」,但並不包括規範層面之「法律見解」。因此他案之法律見解或學者之意見與主管機關頒布之抽象法規範,基本上都不是「待證事實」,而證明此等見解、意見與抽象法規範客觀存在之資料,同樣也不是訴訟中所稱之「證據」。只有在當事人曾主張他案事實之實證特徵,在規範評價上與本案事實相同,而基於平等原則,要求將他案採擇之法律見解適用於本案時,針對「二案在規範評價上具有相同實證特徵」一事,才有事實調查之可能,而延伸出證明實證特徵相同之「證據」議題。從這個標準言之,本案中原告主張漏未審酌之上開「證據方法」,從嚴格之訴訟法理立論,實質上都非與待證事實證明有關之「證據」,同樣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