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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54號
- 上訴人
-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傅馨儀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88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耀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成公司)、力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璨公司)及美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奕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79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4,142,856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11,707,144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檢附稽核報告節略等相關事證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11,707,144元,並按上開所漏稅額處以7倍之罰鍰計81,950,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4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55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確實委託耀成公司、力璨公司及美奕公司等3家公司從事筆記型電腦之開發、開模、測試等工作,此有模具保管書、線路圖及測試報告可稽,況資金流程清楚且交易金額高達7,000、8,000萬元,亦有筆記型電腦可供販賣,足證上訴人確有向上開公司進貨之事實,詎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以股東間之資金往來,即認為三家公司所收取之資金有回流上訴人公司之情事,逕以上訴人無實際交易,甚至認定無進貨之事實,而係虛偽交易之安排,業已違反證據法則,其遽予核定補稅並處以7倍之重罰,於法有違。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所載,上訴人係經營筆記型電腦之設計開發製造銷售,而耀成公司、力璨公司及美奕公司皆為其他電器買賣業。上訴人委託耀成公司等3家公司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卻僅簽訂一份委託設計合約書,顯不符商業常情,且該3家公司均由同一家會計事務所簽證,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皆未申報研究發展支出,該3家公司之財產目錄並無任何儀器設備,無能力從事筆記型電腦之開發設計、生產,亦未申報研究發展的相關費用,不可能具設計研發之能力,而上訴人亦已申報相關產品之相關研究發展費用,其付款資金大幅回流,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並無進貨之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鍰,均於法有據,惟按96年3月2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案屬無進貨事實之違章情形,應按所漏稅額11,707,144元處5倍罰鍰58,535,700元,原處罰鍰81,950,000元應予追減23,414,3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一)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進貨事實:
1.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時,關於與力璨公司間之交易,另提出於同日(88年6月1日)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其中790S、790P、790M及390P之軟硬體設計,量試費分別為11,414,760元、11,463,585元、11,455,185元及11,381,370元,合計45,714,900元,此有該合約書在原處分卷可參。查上訴人提出與力璨公司間同一日所簽訂之內容幾乎相同之2份契約,金額卻相差34,285,100元,質之上訴人,上訴人竟僅表示無法再提出說明;再就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付款明細以觀,上訴人亦僅列出對耀成、力璨及美奕公司各付款75,439,651元、45,714,900元及53,204,060元,與上開79紙發票之銷售額(不含營業稅11,707,144元)即已相差了5千9百餘萬元,是上開各合約書之內容,已難遽信其為真實,更何況上開合約書之內容,相對其金額而言,簡略的有違商業常情。
2.依上開3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所示,該3公司均為其他電器(行業標準代號:5252-99)買賣業,皆未申報研究發展支出,財產目錄亦無任何儀器設備資產負債表上亦無任何固定資產,且該3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竟由同一會計師陳炳星簽證,是被上訴人認該3公司並無能力從事筆記型電腦之開發設計,洵屬有據。
3.反觀上訴人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所示,上訴人設有獨立於生產部、品保部、行銷事業部等部門之外的研發部,88年度之開發機種為590A/S、390M、790S/M及369M,申報研發支出38,744,501元,89年度之開發機種則有590S、790S/M、900S/M/F/V及369M,申報研發支出29,595,642元,此均有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組織圖、研究人員配置表、研發計劃等在原處分卷附件10-5及10-6可憑,對照於耀成等3公司之狀況及上訴人委託開發之機種與所申報研發之機種多有重複,益證該委託設計合約書內容之不實。況查,上訴人之研發設計人員黃文能,於93年10月19日至財政部賦稅署第5組陳述以:「…筆記型電腦之開發,首先由公司之業務人員,調查客戶之需求,然後依客戶需求定出規格,再由設計人員依該規格設計出符合客戶需求之產品,通常開發新機種產品,從設計到完成大概需要3個月到6個月的時間。筆記型電腦之設計與模具之開發由兩個不同研發單位同時進行,等到設計及模具開發完成之後,才能送到生產線上生產。…通達公司88年度所開發590、790系列筆記型電腦全部是由公司研發部門所開發,並未委託其他公司開發此產品。」,亦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委外開發新機種之事實。
4.此外,依原處分卷附件10-1所附之上訴人銷貨統一發票所示,上訴人於88年9、10月間,即已銷售590S及590A型筆記型電腦,對照以上訴人主張該2機種係於88年6月1日始委託耀成公司設計開發並測試以觀,再參諸前段黃文能之陳述,更可見上訴人主張之不可信。
5.再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提出模具保管書及照片為證,查該保管書均記載製造日期為88年12月間(12月30日或20日或15日),以其中記載以耀成公司為模具承製廠之590S(財產編號M200030)及590A(財產編號M200031)觀之,其製造日期即均為88年12月30日,對照以原處分卷附件10之財產目錄所示,關於上開2模具之取得日期固亦同記載為88年12月30日,惟依前段所述上訴人於88年9、10月間,即已銷售590S及590A型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此模具保管書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尚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自資金流程來看,更可以認定本件係出於虛偽交易之安排:
1.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初查階段,曾製作對耀成、力璨及美奕公司各付款75,439,651元、45,714,900元及53,204,060元之付款明細,此有付款明細及上訴人公司會計周素梅93年11月2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第5組談話筆錄在原處分卷附件1-1可參,上開付款金額與上訴人所取得之該3家公司之發票金額(不含稅),分別相差4,560,349元、33,427,957元及21,795,939元,合計相差59,784,245元,再將營業稅11,707,144元加進來,更相差7,100餘萬元,上訴人對於應付貨款245,850,000元(含稅)之近3成之資金流程,已完全無法說明。
2.就上訴人主張給付與耀成公司之75,439,651元資金,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依其查得之銀行交易資料(原審卷頁92至125)逐筆核對、圈註並製作資金流向一覽表,核屬無誤,依該一覽表所示,有2筆支票及1筆現金,其餘均為電匯:
⑴其中1筆支票面額1,935,000元,係由孫玉春提示兌領,又查孫玉春係上訴人之股東(股數855,000股),此有上訴人股東名冊在原審卷頁192以下可按。
⑵其中4筆電匯入耀成公司帳戶者(被上訴人圈註為3、5、7及9)者,均經去除萬元以下之尾數後,匯入李惠義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4、6、8及10),再以同額匯入張德昌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16、17、18及19),嗣再大致將百萬元以下之尾數去除(共減去670,0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23、24、25及26);又查依上開股東名冊所示,張德昌係上訴人之股東(股數625,000股)。
⑶其中被上訴人圈註為12匯入耀成公司帳戶者,同額匯入李惠義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13),再以同額匯入林晉緯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20),復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27),查依上訴人自行提示之股東名冊(原處分卷附件2),林晉緯曾投資上訴人37,000,000元。
⑷最後一筆11,000,000元匯入耀成公司帳戶者(被上訴人圈註為14),同額匯入李惠義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15),其中10,000,000元匯入曾耀德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21),復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28),其中1,000,000元匯入林晉緯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22),復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29);又查曾耀德亦係上訴人之股東(股數1,265,000股),且係當時之董事,此有上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可按。
⑸由以上說明可見,上訴人雖主張以開立支票、現金或電匯之方式付款,惟查該等資金,經過第3人李惠義帳戶,再經過上訴人之股東回流至上訴人帳戶者,至少為62,070,000元,上訴人就其取得上開62,070,000元之資金,未有合理說明,足見其資金流程亦出於虛偽之安排。
3.就上訴人主張給付與力璨公司之45,714,900元資金,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依其查得之銀行交易資料(原審卷頁128至150)逐筆核對、圈註並製作資金流向一覽表,經核除被上訴人圈註為16之1,500,0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部分,係張德昌所為,而非由張文昌匯入者外(被上訴人亦自陳此筆有誤,見9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均屬無誤,依該一覽表所示,有2筆支票及1筆現金,其餘均為電匯:
⑴其中1筆支票面額2,850,600元,係由股東孫玉春提示兌領。
⑵其中2筆電匯入力璨公司帳戶者(被上訴人圈註為2及4)者,同額匯入王明美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3及5),再以同額匯入張文昌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10及11),嗣再將同額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14及15),查依上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所示,張文昌係上訴人之股東(股數11,552,000股),且係當時之董事。
⑶其餘1筆803,485元電匯入力璨公司帳戶者(被上訴人圈註為6),於89年4月17日匯入王明美帳戶11,500,000元被上訴人圈註為7),再以同額匯入張文昌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12),嗣再將其中10,000,0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16)。
⑷最後1筆被上訴人圈註為8匯入力璨公司帳戶者,去除尾數後匯入王明美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9),再以同額匯入張文昌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13),復將其中10,000,0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17)。
⑸由以上說明可見,上訴人雖主張以開立支票、現金或電匯之方式付款,惟查該等資金(第1筆支票11,414,760元雖由力璨公司兌現,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圈註為7之匯款遠高於該次之匯款803,485元,本院認該筆票款亦一併匯出),經過第3人王明美帳戶,再經過上訴人之股東回流至上訴人帳戶者,至少為40,000,000元,上訴人就其取得上開40,000,000元之資金,未有合理說明,足見其資金流程亦出於虛偽之安排。
4.就上訴人主張給付與美奕公司之53,204,060元資金,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依其查得之銀行交易資料(原審卷頁152至183)逐筆核對、圈註並製作資金流向一覽表,核屬無誤,依該一覽表所示,有3筆支票及6筆電匯:
⑴3筆支票面額合計72,000,000元,均係由股東孫玉春提示兌領。
⑵其中2筆電匯入美奕公司帳戶者(被上訴人圈註為4及6)者,一筆同額,另一筆去除尾數後,匯入陳美惠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5及7),再以同額匯入曾耀德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16及17),嗣再各匯10,000,000元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19及20)。
⑶其中1筆10,000,000元電匯入力璨公司帳戶者(被上訴人圈註為8),查係曾耀德匯入,嗣再以同額匯入李素華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9),再以同額匯入張文昌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18),嗣再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圈註為21)。
⑷由以上說明可見,上訴人雖主張以開立支票或電匯之方式付款,惟查該等資金,經過第3人陳美惠或李素華帳戶,再經過上訴人之股東回流至上訴人帳戶者,至少為30,000,000元,上訴人就其取得上開30,000,000元之資金,未有合理說明,亦足見其資金流程亦出於虛偽之安排。
(三)綜合以上,本件上訴人關於進貨流程及資金流程,均係出於虛偽之安排,有逃漏營業稅之故意,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並無該79紙統一發票所載之進貨事實,依上開之規定,予以補徵稅額並依當時之裁量基準處以罰鍰,於法均屬有據等由,另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為部分認諾之聲明,爰就罰鍰金額變更為58,535,700元(計至百元止),其餘部分則仍不准許之,予以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訴外人黃文能於財政部賦稅署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並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顯有違誤。又契約交易金額變動為商業常態,付款金額低於合約所載金額係屬債務未履行完畢之問題,而力燦等3家公司未申報研究發展支出,且均由同一會計師簽證,不無發生錯誤之可能,則錯誤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即便上訴人設有獨立研發部門,仍有委託他人開發之需求,且上訴人會計憑證甚多,錯誤在所難免,不足以全盤否認上訴人進貨之事實,原判決所為認定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審認定上訴人給付與力燦與美奕公司之款項,有資金回流情形,係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與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其本身實無法看出帳戶資金之進出,遑論此係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據此認定有資金回流之事實,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認定上訴人之漏稅金額等於申報之進項稅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另原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罰法關於「先刑罰後行政罰」原則之規定,原罰鍰處分(復復決定)、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意旨。查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對執行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之疑義所為之解釋,且符合營業稅法等立法之目的,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耀成、力璨及美奕3公司所簽訂合約書內容、該3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上訴人與該3公司資金流程及依被上訴人所查得之銀行交易資料,證明上訴人關於進貨流程及資金流程,均係出於虛偽之安排,有逃漏營業稅之故意,而認定上訴人並無該79紙統一發票所載之進貨事實等情,均已詳予論述,上訴人泛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認定上訴人之漏稅金額等於申報之進項稅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裁罰,除補徵營業稅款11,707,144元外,另按所漏稅額變更處以7倍罰鍰額81,950,000元(計至百元止);嗣依96年3月2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為5倍罰鍰58,535,700元(計至百元止),依前揭規定,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三)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為貫徹「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設;惟若被處罰之對象若非同一,則無「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可言,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裁罰之上訴人係法人,而上訴人所謂其之虛報進項稅額行為恐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犯行,現正由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乙事,縱若屬實,所處罰之對象亦僅止於自然人,尚不及於法人;依上開說明,自無「一事不二罰」之疑慮。是以,上訴人主張原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罰法關於「先刑罰後行政罰」原則之規定乙節,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