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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5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璽君張瓊文楊惠欽鄭忠仁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58號

聲請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民國88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耀成企業有限公司、力璨企業有限公司及美奕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9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4,142,856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11,707,144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檢附稽核報告節略等相關事證移由相對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聲請人營業稅11,707,14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之罰鍰計81,950,0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58,535,700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就駁回部分上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本院另行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乃聲請本件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之背景事實與本案縱非完全相同,惟就所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均為共通,且該判決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立法論述,並闡明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有關「犯罪主體」之認定,均與本案所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有密切相關,是以仍有比附援引之適用,已有具體指明,並提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佐證,惟原裁定認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規定法人觸犯逃漏稅捐之行為時,其負責人於特定範圍須負刑事轉嫁責任之論述,與本件不同云云,原裁定顯有誤解,應予廢棄等語。本院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復執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5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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