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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4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吳東都曹瑞卿廖宏明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48號

再審原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170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8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耀成企業有限公司、力璨企業有限公司及美奕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9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4,142,856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11,707,144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檢附稽核報告節略等相關事證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11,707,14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之罰鍰計81,950,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58,535,700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行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縱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逃漏稅捐罪犯行,由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所處罰之對象亦僅止於自然人,尚不及於法人云云,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及73年台上字第5038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㈡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㈢再審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係於核課期間外作成,有明顯重大之瑕疵,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經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及73年台上字第5038號判例,係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規定法人觸犯逃漏稅捐之行為時,其負責人於特定範圍須負刑事轉嫁責任之論述,與本件情形不同;而再審原告其餘所述,亦僅在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之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4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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