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49號
- 再審原告
-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170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5號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再審原告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