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78號
- 再審原告
- 邑強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惠珍(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沈永宏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游雅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 月5 日農訴字第0960111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對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於台北市○○區○○段○○段109 地號山坡地內新建住宅,開挖面積為761.94平方公尺,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7日以府建四字第09572843600 號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並於95年5 月9 日核發建造執照後,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簡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6 條及被告於92年8 月8日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 號公告之「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於96年1 月31日以府建三字第09630403500 號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台幣(下同)4,571,640 元(計算方式:開發面積761.9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0,000元/ 平方公尺×12%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以97年4 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無理由,以99年4 月8 日99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而確定。而再審原告於99年4 月21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後仍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決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於99 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份,已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