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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2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聲請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表人
甲○○○○○○
聲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就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4日9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 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及第233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307 條之1 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就字第22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業就聲請人聲明之事項審理並作成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形,裁定主文併已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2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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