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 代表人
- 甲○○○○○○
- 聲請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就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4日9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 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及第233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307 條之1 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就字第22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業就聲請人聲明之事項審理並作成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形,裁定主文併已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