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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2號

異議人
江清池
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相對人
豐兆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他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超過新臺幣壹仟元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基勞調字第 6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依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479,338元計算裁判費為 5,180元,扣除異議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僅應繳納裁判費 1,726元,並由異議人和相對人各分擔2分之1即863元,而非2,590元,原裁定未扣除異議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嗣該事件經調解成立,兩造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即聲請調解之訴訟費用應由負預納訴訟費用義務之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異議人請求之金額為479,3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即異議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關於命異議人繳納1,000元部分,應屬有據,關於命異議人繳納超過1,000元部分(下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異議意旨對該超過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調解成立時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但得於補繳裁判費後,依據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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