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7號
- 抗告人
-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名下房屋業經拆除,已無價值;相關投資亦遭停業迄今兩年。而96及97年度之薪資、租賃、營利及利息所得雖各為新台幣(下同)18萬4665元、25萬5825元,惟觀之抗告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金融客服部繳款記錄、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光銀行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貸款證明單、華泰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放款明細表等件內容,均足證明抗告人上開所得及利息不足以支應貸款應繳金額,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與訴訟救助之要件相符。原法院未查,竟認抗告人所為上開釋明,尚不足據為無資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有公告現值107萬2800元之房屋及投資款10萬元,且其96及97年度之薪資、租賃、營利及利息所得各為18萬4665元、25萬5825元,已難認抗告人非取給於自己或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再經參酌抗告人提出貸款資料所示,其於93、94年間向三家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並曾以三張保險單向新光銀行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經分期攤還至98年3月11日止,尚存貸款餘額共計206萬8938元,是抗告人既能向銀錢業者借貸數百萬元,且依其所提供之證明書觀之,其均能分期攤還貸款本息,足見其債信良好,仍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是抗告人所為上開釋明,尚不足據為認定其為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92年台抗字第612號等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房屋業經拆除,投資汽車商行已停業等情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7、8頁)。然依抗告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信貸款攤還明細、信用金融客服部繳款記錄、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光銀行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貸款證明單、華泰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本金及放款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放款餘額證明書、放款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8至11頁)所示,抗告人迄至99年2月份止均仍有按期攤還貸款本息,足見其債信良好,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況抗告人自陳96、97年度尚有租賃、營利、利息所得各18萬4665元、25萬5825元,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益徵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其為無資力之釋明。況抗告人前曾執相同事由,並陳明房屋將予拆除而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