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4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0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販售房屋期間並無違反建築法,相對人依法無據行使不當公權力,強制查報拆除合法之雜項建築致聲請人經濟被迫陷入困境,無法正常經營事業,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工廠內部所有資產,包括智慧財產權,遭強制取走,剝奪聲請人之經營權,更強佔廠房使用,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實現,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 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726 號裁定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