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4號
- 原告
- 鐘 玉 蘭
- 原告
- 劉 峻 利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蕭 秀 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績 寶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 琪 雅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 建 閔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陳 良 濬
- 訴訟代理人
- 王 啟 恒
- 訴訟代理人
- 陳 蔚 奇
- 訴訟代理人
- 李 劍 非
- 被告
- 張 景 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依序給付原告蕭秀琪、劉峻利、鐘玉蘭新台幣362萬2,707元、新台幣198萬2,472元、新台幣96萬6,667元,及均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7,840元,由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負擔新台幣60,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蕭秀琪、劉峻利、鐘玉蘭依序以新台幣75萬元、新台幣41萬元、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362萬2,707元、新台幣198萬2,472元、新台幣96萬6,667元,分別為原告蕭秀琪、劉峻利、鐘玉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⑴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依序給付原告蕭秀琪、劉峻利、鐘玉蘭各新台幣(下同)664萬3,648元、301萬5,805元、463萬6,415元, 及均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景昱應依序給付原告蕭秀琪、劉峻利、 鐘玉蘭各664萬3,648元、301萬5,805元、463萬6,415元,及均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⒈被告張景昱原服役於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備901旅105榴炮營,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99年4月7日15時25分許,奉營長指派駕駛車牌軍2-81009號悍馬車,由南往北沿彰化縣二水鄉○○路行駛,途經該路二段70號旁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車輛寬度,先擦撞被害人劉家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6103-WJ號自小貨車左側後照鏡後,失控往前擦撞訴外人劉家勝停放於路邊之車牌9Q-0846號自小貨車左側車斗及左側後照鏡,再將劉家葦撞飛倒地,致劉家葦受有頭、胸、腹及全身性創傷,送醫後於同年月29日不治死亡。被告張景昱因此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查被告張景昱肇事時,係受其營長指示駕駛前開軍用車輛搭載其他軍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劉家葦死亡,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張景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⒉被害人劉家葦為原告蕭秀琪之配偶、劉峻利之父、鐘玉蘭之子,原告因劉家葦車禍死亡,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⑴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蕭秀琪支出喪葬費用343,000元、 醫療費用58,830元、醫療用品費用5,880元。
⑵扶養費:原告蕭秀琪、鐘玉蘭分別為68年、36年出生,在被害人劉家葦車禍死亡時,年各約31歲、63歲,依97年內政部編定之「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為52.55年、24.48年,受扶養權利年數各以此計算,原告劉峻利為96年出生,在劉家葦死亡時,尚未滿三歲,計至20歲成年,受扶養權利年數以17年計,並均按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彰化縣97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62,057元(即平均每戶消費支出596,368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68之金額),暨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年息百分之5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後, 原告蕭秀琪、劉峻利、鐘玉蘭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金額,依序為423萬5,938元、101 萬5,805元、263萬6,415元(劉峻利部分按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蕭秀琪喪偶,原告劉峻利年幼喪父,原告鐘玉蘭喪子,其痛苦均無法言喻,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蕭秀琪、劉峻利、鐘玉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各為664萬3,648元、301萬5,805元、463萬6,415元。詎經以書面向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請求賠償結果,竟遭拒絕。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自99年4月7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條第1 項規定,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且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原告向本院,或向台灣台北地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係指國家賠償責任未如同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傭人應與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35號判決, 係指公務員擅自闖越平交道導致他人受傷屬一般侵權行為,並非國家賠償責任問題,均與本案事實及法律問題顯有不同。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辯稱原告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張景昱求償,即不得提起國家賠償,實為無稽。
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執行職務」,法律並未區分職務行為係私法上職務行為,或公法上職務行為。被告被告張景昱已於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自認當時駕駛悍馬車之行為係執行任務,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自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 法院辦理國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規定,係指「逕向」公務員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而言。原告係主張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張景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責任, 兩者就同一事件之發生均須依法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此與「逕向」公務員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有間。倘本院認定本案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情形,而裁定停止對被告張景昱部分之訴訟,原告並無意見。惟此無礙原告對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部分之訴訟進行。
⒊原告對被告2人之請求權基礎,未包括民法第186條,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稱民法第186條與第184條是互斥關係云云,恐係誤會,此部分所辯與本案無關。其次,如果被告張景昱當時是駕駛軍用悍馬車前往接送觀測官,仍係營長之指示,為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不爭,乃係被告張景昱遵守營長命令,駕駛軍用悍馬車前往接送觀測官,為軍人服從上級長官命令,執行其命令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所謂「國家主體居於私法地位」之情形。
⒋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抗辯原告已經收取230萬5,667元云云。惟原告等人僅曾收到下列款項:⑴於99年4月7日分別收到5,000元、8,000元;⑵99年4月8日收到被告張景昱家屬贈與9,000元;⑶9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收到溪州鄉同心慈善會8,000元;⑷99年4月15日收到被告張景昱家屬贈與之10萬元;⑸99年4月26日有收到39,967元;⑹ 99年5月7日收到被告張景昱父親贈與41萬元(並非41萬5,000元);⑺99年5月8日收到後備901、903旅之3萬元;⑻收到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⑼另有收到奠儀37,500元, 其餘被告國防部所列之款項並未收到。 而上開款項,除強制險160萬元屬損害賠償性質外,其餘款項均係單純贈與性質,且贈與人於贈與時,並未向原告等人表明作為損害賠償之用,自不予以扣除,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 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前開款項,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之外,被告均不能主張抵銷。
貳、被告之抗辯:
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
⒈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6條第1項之區別, 在於後者乃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執行職務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係公法上行為,與前者所規範之私法上職務行為造成之第三人損害之一般侵權行為有別,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等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亦指出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 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學理上一般亦認為,公務員發生侵權行為,得分為三種情況,其中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執行公法上職務侵害他人者,公務員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責, 國家則依國家賠償法負責。原告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張景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足認其已認定本件僅屬被告張景昱私法上職務行為,而非公法上執行職務行為對其造成損害,實無理由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⒉縱使本院認為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為有理由而受理,則應認為原告欲對被告張景昱提起者乃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公務員損害賠償之訴,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一般侵權行為之訴。惟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及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本件應以裁定停止原告對被告張景昱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
⒊被告張景昱係於98年11月4日入伍服役,屬非獨立在營內行使其職務之義務役。而義務役者,乃依憲法第20條與兵役法第1條履行其「國民義務」, 與依法執行公權力性質公務之公務員顯有差別,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原告所提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張景昱並未自認其所執行者乃「公權力」職務,且該判決亦未處理此一國家賠償法上之爭點,原告若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而僅憑該判決,即應承擔舉證不能之敗訴責任。
⒋況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之見解,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適用之問題,並認為區別公權力行為與一般行政輔助行為之標準,包括駕駛基於何種情況須以軍車載運上開物品與該載運物品行為之目的為何等。另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亦認定駕駛消防車救火完畢並完成加水工作後,於前往加油途中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非執行救火勤務,而係前往加油站加油,應屬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非直接達成行政目的之輔助行為,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張景昱雖駕駛軍車,或可認為係執行職務,惟是否構成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仍有待原告進一步舉證。
⒌被告張景昱服役之後備901旅榴炮營於事發當日(99年4月7日)之營課程進度,係於濁水溪南岸實施射擊預備,其所駕軍車之肇事路線,並非課程實施範圍,亦非南岸操課之車輛行經必要路線,該日駕車係因該營營長指示車長王鴻彬上尉與被告張景昱私下趕赴陸軍彰化埔尾營區接支援之觀測官郭宇穎中尉回觀測所,遂於回程中行經肇事地點,已超出原奉核之派車單車程範圍,亦未向營區主官即陸軍621 群指揮官重新核派。可知,該接送觀測官之出車行為,係於未得營區主官核准之私職務行為,其出車目的亦與當日課程無關。且肇事之時屬於已完成接觀測官任務之回程路段,依前開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標準,應屬於國家居於私法上主體地位所為非直接達成行政目的之輔助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餘地。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景昱請求賠償,且認為法律並未區分職務行為係私法上職務或公法上職務行為,足可認為其不爭執被告張景昱之執行職務屬於非公法上職務。被告張景昱既非公務員,其肇事時接送觀測官出車行為,亦非公權力之執行職務行為,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實無理由。
⒍原告所提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以被告張景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寬度,先擦撞劉家葦車後,失控再擦撞劉家勝車及劉家葦,認為係肇事原因。惟該鑑定意見中亦指出,劉家勝自小貨車停車位置在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其貨車載運貨物高度超過該車車頭的高度,造成被告張景昱所駕車輛前方有死角。故本件事故發生是否係基於被告張景昱之過失而生,仍有疑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法院得依職權重新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
⒎被告張景昱家屬已先行支付殯葬費41萬5000元、醫療費10萬元及慰問金10,000元予原告;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並支付醫療費用39,967元與慰問金共計12萬6700元予原告,原告亦已自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收受汽車強制保險給付160 萬元,總共收受之金額為230萬5,667元。原告固否認收到部分款項,並稱各項給付之金額均係單純贈與性質。惟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對於侵權行為受害者家屬之給付是否具賠償性質,可自主觀上給付目的或給付方式等方面綜合推斷。自主觀上給付目的言之,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與被告張景昱於99年4月7日至6月3日共給付被告害者家屬190,667元(即扣除強制險給付160萬元、原告從張景昱家屬收取10萬元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1萬元部分),目的乃為聊表慰問之情,並期能以具體金錢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善後事宜,況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政府機關,重要金錢款項之流動均須列明帳目,以維政府公款法用原則,無法基於單純贈與之目的將金錢餽贈特定人,原告稱此部分給付之款項,係單純贈與,實有誤解。退言之,縱認被告二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與被告張景昱於訴訟前,因認被害人死亡與己均有干係(國防部所轄官兵發生任何軍紀或危安事件,上級長官均可能連帶受行政懲處),方前前後後自發性給付被害者家屬共190,667元,若僅係單純贈與,給付總額為何非以千元或萬元為單位之整數?故如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該等給付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金額內予以扣除,即使法院認為非基於損害賠償之目的而為給付,該等款項既具有慰問之性質,亦應自慰撫金項目中予以扣除。
⒏被告張景昱父親於99年5月7日支付之喪葬費用41萬元,原告自認已收受,無論由時間關聯、被告給付真意及給付名目觀之,均係為支付喪葬費而為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意旨, 應自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扣除,原告蕭秀琪自無從另為請求喪葬費343,000元。 另被告張景昱家屬已於99年4月15日, 於基督教醫院支付醫療費10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不論由給付之真意、名目、時間關聯性及給付地點觀之,均可確認被告係為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而為給付,其給付在超過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之部分,方可視為對被告之贈與。否則,將造成原告因損害已填補之不當得利,實非國家賠償制度設立之意旨。
⒐依本院99年度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原告蕭秀琪名下共有土地3筆,總價值1,892,562元,其並陳稱目前在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月薪17,800元,再參酌原告自費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且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預計供擔保金額將在142萬元以上,並已支出裁判費137,840元等事實,足證原告蕭秀琪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具謀生能力,自無從依民法規定請求扶養費。另依最高法院62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依本院前開訴訟救助裁定,原告鐘玉蘭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2棟,財產總值達10,867,513元,且其自費聘請律師及負擔供擔保金額逾142萬元, 顯難認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其非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不得請求巨額扶養費。退言之,原告鐘玉蘭育有三女一男,其扶養金額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尚應視原告鐘玉蘭各子用之經濟能力,予以酌定被害人之扶養金額。況且,依警製肇事現場圖,被害人劉家葦肇事時站立聊天之位置靠近路中央,當日抽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58.5mg/dl,是否因飲酒關係造成判斷力下降,鑑定報告僅就車輛停車位置鑑定,並未就被害人站立位置為說明,被害人劉家葦也有過失。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實嫌誇大,更有重複請求之嫌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張景昱則以:對於肇事過失責任、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及主張之喪葬費用均不爭執,惟伊父親已經給付原告51萬元(41萬元喪葬費及10萬元醫療費用共二筆)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原告主張被告張景昱於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備901旅105榴炮營服役時,在99年4月7日15時25分許,奉其營長指派駕駛車牌軍2-81009號悍馬車,由南往北沿彰化縣二水鄉○○路行駛,途經該路二段70號旁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車輛寬度,先擦撞被害人劉家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6103-WJ號自小貨車左側後照鏡後,失控往前擦撞訴外人劉家勝停放於路邊之車牌9Q-0846號自小貨車左側車斗及左側後照鏡,再將劉家葦撞飛倒地,致劉家葦受有頭、胸、腹及全身性創傷,送醫後於同年月29日不治死亡,被告張景昱因此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軍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鐘玉蘭、蕭秀琪、劉峻利依序為被害人劉家葦之母、配偶及長子,經以書面向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遭拒之事實,有所提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家賠償請求書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函送之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可參(一審卷第57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9日覆議字第0996202945號函認為「一、張景昱駕駛軍載重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寬度,先擦撞路邊停放之劉(家葦)車後,致失控往前再碰及劉(家勝)車及行人劉家葦,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劉家葦、劉家勝、連科策均無肇事因素。惟劉家勝將車臨停於人行穿越道處,有違規定。」,被害人劉家葦之死亡,與被告張景昱前開駕駛軍用車輛肇事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
肆、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雖辯稱依原告所提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3頁第4點、 第5點所載,訴外人劉家勝之自小貨車停車位置在人行穿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其貨車載運貨物高度超過該車車頭的高度,造成被告張景昱所駕駛車輛前方有死角,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被告張景昱之過失而生,仍有疑義云云。惟該鑑定意見關於張景昱駕駛車輛前方有死角之敘述,為訴外人王鴻斌警訊之陳述,僅屬鑑定時參酌之資料,並非即為事實,況且王鴻斌在刑事偵查時已證稱:因在被警察詢問時,心情很煩躁,所以才會不經思考作此回答,但經過回想,劉家勝小貨車載貨之高度應該不致於造成悍馬車視線死角等詞(參偵查卷第10、11頁)。至於訴外人劉家勝違規停車,鑑定結果均不認為係肇事因素,且與被告張景昱駕車肇事有無過失無關。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景昱之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劉家葦被撞傷重不治死亡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伍、原告主張被告張景昱肇事時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其得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景昱及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賠償前開金額等情,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則否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辯稱被告張景昱並非公務員,於駕軍用車肇事亦非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且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誇大及重複情形,另訴外人劉家勝及被害人劉家葦對於車禍之發生也有過失等語。故兩造其餘之爭點,主要如下:
一、被告張景昱於奉派駕駛軍用車輛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劉家葦死亡,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負國家賠償?
二、被告張景昱上開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景昱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是否有裁定停止對被告張景昱部分之訴訟程序必要?
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前由被告或其家屬受領之款項或汽車強制保險給付,可否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被害人劉家葦、訴外人劉家勝對於前開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
陸、各項主要爭點之判斷
一、被告張景昱服役時,奉其營長之命,駕駛軍用車載送觀測官郭宇穎中尉到濁水溪南岸陣地之觀測所,於途肇事,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其所屬機關即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公務員」,係採最廣義,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同法第2條第1項參照)。現役軍人,不論志願役或義務役,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適用。所稱「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即不問其性質為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型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行為,均有適用。國防係以保衛國家安全為目的,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國防作用自亦為公權力之行使。而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在積極執行職務行為方面,係指公務員之行為是行使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之義務,而與其執掌之公務有關者而言,凡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屬於職務範圍之行為均屬之。職務本身之行為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即執行遂行職務之手段行為,或執行與職務內容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包括在內。
(二)被告張景昱於98年11月4 日入伍服義務役,肇事時服役於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屬後備901旅105榴炮營之汽車駕駛兵,從事汽車駕駛業務,肇事當日奉其營長即訴外人黃泰郎中校指派駕駛前揭悍馬車,由王鴻斌上尉押車,從濁水溪南岸陣地觀測所,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埔尾營區,載送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群砲兵營第六連郭宇穎中尉至濁水溪南岸陣地之觀測所,在返回途中因過失肇事之事實,有被告張景昱任職令影本(後備901旅98年12月9日後北翔人字第0980002680號,參前開刑事偵查卷第109、110頁)可按,並經被告張景昱及證人王鴻斌、郭宇穎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述明(王鴻斌、郭宇穎偵查筆錄參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17至18頁,張景昱偵查筆錄參偵查卷第30至33頁),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亦陳稱:該日被告張景昱服役之榴炮營之營課程進度,係於濁水溪南岸實施射擊預備,因營長指示車長王鴻斌上尉與被告張景昱趕赴陸軍彰化埔尾營區接支援之觀測官郭宇穎到觀測所,而於回程途中行經肇事地點肇事,並提出王鴻斌上尉洽談紀要及北岸陣地至西螺溪南岸陣地行軍路線路參證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聲請通知證人王鴻斌,以證明軍車肇事當日行車背景事實及原因,因該證人已於刑事偵查時具結證述甚詳,無再傳訊必要。
(三)被告張景昱於肇事時,為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屬單位之駕駛兵,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職務之關係,自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辯稱被告張景昱為因履行服兵役義務而入伍之義務役士兵,並非公務員云云,委無可採。另被告張景昱肇事當日,係奉其營長之命,從實施軍事課程之濁水溪南岸觀測所,由王鴻斌上尉擔任押車軍官,駕駛前開悍馬車前往彰化埔尾營區載送前來支援之觀測官郭宇穎中尉,在接到郭宇穎中尉後,於返回途經肇事地點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劉家葦死亡,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顯係在執行其國防軍事之公法上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被告張景昱所屬之機關,依法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雖辯稱被告張景昱駕駛軍用車,或可認為係執行職務,但是否構成「行使公權力」,尚有未明,當時其駕駛之軍車肇事路線,並非營課程實施範圍,乃因該營營長指示被告張景昱私下趕赴彰化埔尾營區載送支援之觀測官郭宇穎中尉,已超出原奉核之派車單車程範圍,也未得營區主官重新核派,為私職務行為,出車目的亦與當日課程無關,且肇事時屬於完成接觀測官任務之回程路段,應屬國家居於私法上主體地位,所為非直接達成行政目的之輔助行為云云。惟被告張景昱既為所服役單位之駕駛兵,經該營營長指派駕駛肇事之軍用悍馬車,趕赴接送前來支援的觀測官郭宇穎中尉到觀測所,即係奉長官之命,執行其駕駛職務,行使國防軍事之公權力行為。此與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上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例如透過私法契約購置行政業務所需物資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屬私法範圍,與公權力無涉者,尚屬有別,亦不因被告張景昱肇事時所駕駛軍用車輛之行經路線,是否已事先經營區主官核准,或屬當天營課程之範圍,而有不同。至於所謂回程行為,係指如軍隊演習完畢、消防隊消防完畢或交通警察處理現場完畢後,於歸途中再發生事故而言。被告張景昱駕車雖然已接到觀測官郭宇穎中尉,但尚未將載送到目的地(即濁水溪南岸陣地之觀測所),顯不得謂係執行特定職務完畢之回程行為。況回程行為與所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仍應認為屬執行職務行為。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此部分所辯各節,委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不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公法上職務或私法上職務,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乃係忽視國家賠償法前開條文「行使公權力」之規定,對於國家賠償之要件有誤解,但基於上開論述,既足認被告張景昱肇事時執行之職務,乃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無礙於其請求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景昱上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行為,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負賠償責任,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景昱賠償。至於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在賠償後,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張景昱行使求償權,係另一問題。被告張景昱並非駕駛軍用車輛故意肇事,其事證明確,並無裁定停止被告張景昱部分訴訟程序之必要。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責任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特別規定,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應優先適用。故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被害人自僅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因過失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之公務員,對於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至於賠償義務機關,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係另一問題。
(二)被告張景昱奉派駕駛軍用車輛,載送前來支援之觀測官到濁水溪南岸陣地之觀測所,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造成被害人劉家葦死亡,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景昱負賠償責任。原告徒以其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未主張同法第186條第1項,自得請求被告張景昱賠償,其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殊屬無稽。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景昱賠償,應不予准許。
(三)被告張景昱係因「過失」肇事,而非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亦為如此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景昱係故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景昱賠償,而僅得請求國家賠償。且原告已同時向張景昱及賠償義務機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非分別訴請被告二人賠償,並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問題,法院亦無裁判矛盾之可能,自無以裁定停止對被告張景昱部分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辯稱應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裁定停止原告對被告張景昱部分之訴訟程序,原告亦表示對此無意見,均非可採。
三、原告各得請求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賠償之金額
(一)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所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景昱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執行其駕駛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劉家葦致死,原告依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其所屬機關即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二)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部分:
⒈原告蕭秀琪主張其支出喪葬費343,000元、 醫療費用58,830元、醫療用品費5,880元,有所提喪葬費收據、 公墓規費繳款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購買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各該支出項目亦無異詞。
⒉惟被害人生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中之39,967元,係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01 旅榴炮營輔導長龔中校代為繳納,為原告自承(參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該項醫療費用,原告蕭秀琪並非支出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
⒊另被告張景昱之父親,先後於99年4 月15日、99年5月7日,各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萬元及喪葬費用41萬元,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無訛(參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蕭秀琪在被告張景昱所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判時,對於收到被告張景昱家屬先行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51萬元,亦陳稱「有關接受51萬元部分乃因我們沒有多餘的錢處理喪事,才向軍方反應,所以才接受家屬所給予之51萬元」等情(參前開刑事1審卷第82頁),足徵該51萬元係為支付被害人劉家葦之醫療相關費用及喪葬費用而為之給付,甚為顯然。原告嗣後雖改稱該51萬元,乃屬單純贈與性質云云,惟被告張景昱或其家屬與原告或被害人劉家葦非親非故,若非因為被告張景昱肇事致劉家葦傷重不治死亡,焉有在劉家葦傷重住院及出殯之際,交付高額款項給原告之理。原告改主張為單純贈與,前後不符,亦有違常情,殊無可採。則前開喪葬費343,000元及其餘之醫療費18,863元、 醫療用品費5880元,即實質上均由被告張景昱之家屬所支付,原告蕭秀琪亦難認為係支出該等費用之人,自不得再為賠償之請求。故原告蕭秀琪請求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共40萬7710元,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
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至於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人有養贍能力為前提,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
⒉原告鐘玉蘭為被害人劉家葦之母,其得否請求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賠償扶養費,以有請求被害人劉家葦扶養之權利為要件。經查,原告鐘玉蘭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2棟,其財產總價值達1,086萬7,513元,扣除繼承自被害人劉家葦之房屋1棟價值393,200元後,其財產總值仍達1,047萬4,31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99年度救字第40號)時所提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尚難謂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請求被害人劉家葦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賠償扶養費263萬6,41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蕭秀琪、劉峻利分別為被害人劉家葦之配偶及長子,在被害人劉家葦死亡時,年各為約31歲、未滿3 歲,名下雖分別有共有土地3筆,總價值皆為189萬2562元,然該等不動產均係繼承自被害人劉家葦(同時繼承劉家葦之房屋貸款債務),此參照原告於前開訴訟救助事件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住宅貸款契約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由此可知,原告劉峻利尚屬年幼,並無謀生能力,且與原告蕭秀琪皆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訛,自均有請求被害人劉家葦扶養之權利。至於本院99年度救字第40號撤銷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以原告是否有資力(含其所有財產及經濟信用在內)繳納裁判費為審查標準,與其財產是否足以維持生活或有無謀生能力,可否請求被害人負扶養義務者有別。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執為原告蕭秀琪對被害人劉家葦無請求扶養權利之論據,委無可取。
⒋在劉家葦死亡時,原告蕭秀琪主張其依內政部公布之97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52.55 年,原告劉峻利主張其至滿20歲成年止,約尚有17年,分別按52.55 年及17年計算受扶養權利之年數,為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不爭執,並有所提簡易生命表可參。而被害人劉家葦為68年6 月27日生,於因車禍死亡時,未滿31歲,年輕體壯,其有扶養原告蕭秀琪、劉峻利之能力,應無疑義。惟在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尚難認被害人劉家葦猶有養贍能力,故計算原告蕭秀琪受扶養權利之年數,即應計至被害人劉家葦年滿65歲時止,而非以其平均餘命為準。故原告蕭秀琪所得請求扶養之年數, 自被害人劉家葦99年4月29日死亡之日起,至年滿65歲之133年6月26日止,共計34.16年(即34年又59日)。原告蕭秀琪主張其受扶養權利之年數為52.55 年,就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⒌另原告劉峻利在年滿20歲成年後,對於原告蕭秀琪亦有扶養之義務及能力,即在原告劉峻利年滿20歲以後,對於原告蕭秀琪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數為2人。故自99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劉峻利滿20歲之116年5月29日止,前17年,原告蕭秀琪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全數,此後至受扶養年限34.16 年止之17.16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分之1 。原告蕭秀琪在劉峻利滿20歲後,按請求扶養費用之全部計算,尚有未合。至於原告劉峻利部分,其扶養義務人數為原告蕭秀琪及被害人劉家葦二人,其請求扶養費之半數,則無不合。
⒍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計算,彰化縣97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62,057元(即平均每戶消費支出596,368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68之金額),作為計算其每年受扶養費費之標準,有所提彰化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可參,核與原告居住地區之消費水準接近,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對此項計算標準亦無異詞,自屬可採。
⒎則按上開每年扶養費用金額、得受扶養期間、扶養義務人數,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年息5%,第1年不扣除),再除以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後,原告蕭秀琪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265萬6,041元〔計算式:162,057×(12.536392+7.647053÷2+0.0000000÷2)=2,656,041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前17年係數累計12.536392,後17年係數累計20.000000000.536392=7.647053,最後0.16年係數0.370370×0.16=0.0000000〕。 原告劉峻利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則為101萬5,805元〔 計算式:162,057×12.536392÷2=1,015,805元〕。 原告蕭秀琪、劉峻利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逾此金額部分,均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蕭秀琪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月薪17,880元,原告劉峻利現年僅四歲,原告鐘玉蘭目前腳痛沒有工作,未曾讀書,其等名下財產各如前所述。被害人劉家葦未滿31歲,正值有為之年,且為家中獨子,卻因前開交通事故遽死於非命,原告蕭秀琪年輕喪偶,原告劉峻利年幼喪父,原告鐘玉蘭老年喪子,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甚於刀割,不待贅言。本院審酌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國家機關,暨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劉家葦之年齡、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50萬元始為相當。
(五)得扣抵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因前開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0 萬元,為原告陳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告已領得之保險給付,自得從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則原告蕭秀琪、劉峻利、鐘玉蘭應平均扣除之金額依序為533,334元、533,333元、533,333元。
⒉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抗辯扣除被告張景昱家屬給付之51萬元及汽車強制保險給付160萬元後, 其共已給付原告之慰問金為190,667元,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惟其中代付醫療費用39,967元部分,應不准原告蕭秀琪之請求,其中溪州鄉同心慈善會慰問金8千元、花壇鄉愛心慈善會慰問金6千元(原告否認收到)、被告張景昱家屬慰問金1萬元(原告表示此筆僅收到9,000元),均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無關,自不得從損害賠償額扣除。99年4月8日慰問金6,000元、99年416日慰問金2萬元、6千元、99年5月8日慰問金14,700元,原告均否認曾收到,亦不能從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至於原告承認於99年4月7日收受慰問金5,000元、8,000元(同日其餘款項原告否認),於99年5月8日僅收受慰問金30,000元,前者乃於肇事當日在醫院給付,金額甚少,後者則於被害人劉家葦出殯時支付,金額雖有30,000元,但既均作為慰問傷患家屬之用,其目的在於暫時安撫被害人家屬,屬一般贈與之性質,難認為係賠償金額之先付,亦無從扣除。至原告承認另收到奠儀37,500元,在習俗上毫無疑問為贈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辯稱尚應扣除該等部分慰問金,並不可採。
(六)綜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賠償之金額,原告蕭秀琪部分為362萬2,707元(扶養費265萬6,041元+慰撫金150萬元-汽車強制險給付533,334元),原告劉峻利部分為198萬2,472元(扶養費101萬5,805元+慰撫金150萬元-汽車強制險給付533,333元),原告鐘玉蘭部分為96萬6,667元(慰撫金150萬元-汽車強制險給付533,333元)。彼等請求之賠償,逾各該所得請求金額範圍部分,均不應准許。
四、被害人劉家葦對於車禍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訴外人劉家勝是否應負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對於原告應否負賠償責任無關。
(一)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辯稱依警製現場圖所載,被害人劉家葦肇事時,站立位置靠近路中央,且其當日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5mg/dl,造成其判斷力下降,亦有過失部分。惟依前開刑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劉家葦站立之位置,係靠近在人行穿越道斑馬線偏外側車道邊緣線處,顯不能謂靠近路中央。肇事當時,被害人劉家葦僅係站在路邊行人穿越道處之行人,並非車輛駕駛人,雖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含有上開酒精濃度,亦難謂對車禍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二)訴外人劉家勝車停位置在人行穿越道路,雖有違反規定,但鑑定結果,均認為其無肇事因素,且縱認為訴外人劉家勝應負肇事過失責任,亦屬其對於原告應否負分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家賠償責任之認定。
柒、遲延利息之起算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自99年4月7日(即交通事故發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起算當日被害人劉家葦雖傷重但尚未死亡,顯係誤會。查本件原告係因劉家葦死亡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被告所負者為未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受賠償請求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99年7 月15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狀,向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請求賠償,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屬督察室則以99年07月27日國後督法字第0990000909號函復該部刻積極處理中,有該復函可參。原告於何時向被告提出該賠償請求書狀,並無法提出確實日期資料, 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以99年7月27日為向被告提出該請求書狀之日,自無不合。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即應自該日期之翌日即99年7月28日, 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
捌、綜上所述,被告張景昱為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屬榴炮營之義務役駕駛兵,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奉營長之命,駕駛前開軍用悍馬車,到埔尾營區接送前來支援之觀測官郭宇穎中尉至濁水溪南岸陣地之觀測所,於途經肇事地點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劉家葦死亡,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張景昱係因過失肇事,並無故意情事,被害人依法僅得請求國家賠償,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張景昱賠償,而於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要件時,由國家對之行使求償權。而在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後,原告蕭秀琪、劉峻利、鐘玉蘭三人,尚得請求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賠償之金額依序為362萬2,707元、198萬2,472元、96萬6,667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賠償,各在此金額,並皆自9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張景昱部分本於侵權行為關係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137,840元, 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