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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4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0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販售房屋期間並無違反建築法,相對人依法無據行使不當公權力,強制查報拆除合法之雜項建築致聲請人經濟被迫陷入困境,無法正常經營事業,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工廠內部所有資產,包括智慧財產權,遭強制取走,剝奪聲請人之經營權,更強佔廠房使用,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實現,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 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726 號裁定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4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