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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2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帥嘉寶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101640 號(案號:第099007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案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理由。本案原告爭訟之補稅及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6,296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案原告起訴不合法之理由。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收受被告98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717號處分書,此有「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送達方式為郵寄送達,由指定郵寄送達處所「台北縣中和市中山路2 段122 號8 樓之3 」之接收郵件大樓管理人員收受,郵寄地址之指定見原處分卷第447 頁,而該郵寄地址之指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居所」,或同項但書所稱之「會晤處所」,而為合法之送達處所,相關法律見解參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20號裁定)。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10月31日起(若以指定之郵寄送達處所為準),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98年12月1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2 月5 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中之收文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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