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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94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蔡進田

原告
甲 ○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縣政府地政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函送之99年度府訴決字第9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訴願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且依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駁回或不受理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32號判決)。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所為土地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函送之98年度府訴決字第1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部分撤銷,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於該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中訴願不受理部分申請再審,經金門縣政府於99年7 月26日函送之99年度府訴決字第9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主張訴願再審決定亦為訴願決定,且確有違誤,應許救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然訴願再審決定與訴願決定本質上不同,其未變更確定訴願決定之內容,依上述理由,不得再有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猶有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非所許。本件爭訟之金額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蔡進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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