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94號
- 原告
- 甲 ○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縣政府地政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函送之99年度府訴決字第9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訴願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且依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駁回或不受理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32號判決)。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所為土地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函送之98年度府訴決字第1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部分撤銷,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於該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中訴願不受理部分申請再審,經金門縣政府於99年7 月26日函送之99年度府訴決字第9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主張訴願再審決定亦為訴願決定,且確有違誤,應許救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然訴願再審決定與訴願決定本質上不同,其未變更確定訴願決定之內容,依上述理由,不得再有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猶有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非所許。本件爭訟之金額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