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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2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維心

原告
林榮裕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檢察官)住臺北市貴陽街1段235號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99年10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4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係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1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新北市(以下仍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股長,為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間申報財產時,溢報其與配偶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5,786,925 元,短報其與配偶金融機構存款2,517,318 元,漏報其配偶外幣存款活存美金115.74元(折合新臺幣3,739 元)、股票13,836股及基金3,877,901 元,合計12,324,243元,申報不實,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9年2 月5 日法財申罰字第099110116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10,0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㈠原告自92年1 月1 日起調任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視導,原不屬依法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由於臺北縣升格為準直轄市,機關改制於96年10月1 日生效,原告由原職臺北縣地政府地政局視導,改任為股長,約於96年11月中旬,經告知須申報財產,原告乃請教曾申報財產同事,僅告知不動產必須申報,現金未達100 萬元者可不申報,原告趁工作不繁重時,於96年12月7 日申報,俟接獲臺北縣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97年12月31日北政二字第0970963458號函告知,應提出說明等情,原告即請教同事,復告知只要查證相關資料,如有不符可一併補正即可,原告乃於98年1 月16日提出財產申報說明書函及相關文件,一併聲明更正不符部分。政風處於98年8 月11日以北政四字第0980664168號函通知,要求原告就「有關宜蘭縣礁溪鄉○○村○○路○○巷35號房屋經審認有再提出說明之必要。」等語,原告亦依囑於98年8 月21日提出說明。本以為該96年度財產申報事件就此結案,然卻於99年2 月9 日接獲被告機關裁罰11萬元之原處分。

㈡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主要理由為:「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是公職人員若未能詳實查詢財產狀況即率而申報,放任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即便其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乃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細研上開理由似與邏輯法則不符,蓋既然財產來源正當,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則不該當故意申報不實,無故意行為,當不受不當之裁罰,方符公平正義原則。

㈢原處分略謂:原告96年間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股長,於96年申報財產時:1.溢報本人名下臺灣郵政公司存款65,656元,短報本人名下臺灣銀行存款1,532,407 元。2.溢報配偶林淑英名下永豐、板信、國泰世華、台新等4 商業銀行及臺灣郵政公司等5 筆存款計5,721,629 元。短報臺灣銀行存款984,911 元、漏報臺灣銀行外幣活存美金115.74元。3.漏報配偶股票國巨2,055 股、旺宏電子3,323 股、力晶3,702 股、茂德科技2,185 股。4.漏報配偶基金:復華高成長135,569 元、美林新興歐..全球投資B 股503,528 元,共計12,393,632元云云。惟經原告重新清查本人及配偶財產:

⒈原告原申報臺灣銀行存款計44,950元,並無錯誤,有該銀行存款簿可證;至於短報臺灣銀行存款1,532,407 元,因該筆款項原為1,500,000 元,係父母親所留財產出售所得,屬於9 位兄弟公同共有,暫由原告保管做為日後扶養父母及其身故後殯葬費用,及先人修繕墳墓等之用,非原告所有,於95年4 月4 日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臺灣銀行。

⒉原告本人溢報金額65,656元。

⒊配偶溢報名下永豐、板信、國泰世華、台新等4 商業銀行及臺灣郵政公司等5 筆存款合計溢報5,721,629 元,短報臺灣銀行存款984,911 元,漏報外幣活存美金存款拆算新台幣98,838.32 元,漏報國巨、茂德等4 股票計11,265股、以每股10元計為112,650 元。

⒋漏報基金復華高成長、全球資B 股503,528 元等15種基金計3,877,901 元。

⒌短報及漏報合計5,074,300.32元,以上溢報與短報、漏報二者相扣抵,合計配偶林淑英部分:5,721,629 元(溢報)-5,074,300.32元(短報、漏報)=646,698.68元,係在現金未達100 萬元以內。

㈣古有明訓:不教而殺謂之虐。原告本人原不屬依法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臺北縣升格準直轄市,機關改制於96年10月1 日生效後,方為依法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且未曾參加財產申報相關研習,經機關於96年11月中旬告知,即於12月7 日申報。又再詳予查對,以原財產申報「舉重以擬輕」,金額較為鉅大之不動產,座落於直蘭縣礁溪協民段1267、1270、1270-1、1361地號及臺北縣板橋市○○段450-10地號、三峽麥于園段劉厝埔小段5 地號、鶯歌鎮○○○段○○○段10、10-67 地號等計8 筆土地,板橋市○○路、鶯歌鎮○○○路及宜蘭縣大忠路等3 棟房屋,原告均正確申報而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況,雖政風處97年12月31日北政二字第0970963458號函通知原告,漏報臺北縣鶯歌鎮等5 筆土地,然該5 筆土地於88年3 月30日已因道路徵收所有權移轉為鶯歌鎮所有獲得釐清, 反而是政府機關查不實。綜之,原告如要故意申報不實,為何金額較為鉅大之不動產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況?

㈤原告配偶係為求簡便而將漏報基金、股票計4,942.988.32元歸併入現金內申報,致其溢報現金5,721,269 元,如溢報與短報、漏報二者金額相扣抵,溢報金額為646,698.68元(低於1,000,000 元),應依投資基金、股票失利變動所致。政風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均已提出。原告本以為96年度財產申報事件就此結案,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意圖。

㈥原告按政風處通知,於98年1 月16日提出財產申報說明書函及相關文件並據實說明及一併聲明予以補正、更正溢報與短報、漏報金額不符之部分,事後原告再受裁罰,顯然使修正前財產申報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形同具文等語。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在臺灣銀行分別申設帳號不同之職工福利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該等帳戶於申報日(96年12月7 日)之存款領額分別為45,787元、1,531,570 元等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3 月5 日函可稽,原告稱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申報金額無誤云云,與實情相左,尚非可取。又本法規定存款、股票及信託基金係屬各自獨立之應申報項目,並於財產申報表設計不同之財產欄位,自應分別填報並計算其價額,原告以漏、短、溢報本人及配偶名下之存款、有價證券金額互為扣抵,逕認僅溢646,698 元,而未達1,000,000 元之應申報標準,實對申報規定誤解。

㈡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復依修正前本法第11條第1 項對無正當理由不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參酌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交付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原告以其財產來源正當,且係溢報而無隱匿財產之意圖,逕予推論無不具申報不實之故意,自非允當。其未確實查明本人及配偶名下財產,縱無隱匿財產之意圖,或該等財產之來源並無不法,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即明。

㈢原告雖有依政風處之通知,依修正前申報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出相關說明,並補正申報內容;惟前開規定係就申報不實案件,為釐明申報內容而課予受查詢者據實說明之義務,要非免責之規定,原告尚有誤會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概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兩造陳述,雙方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6年度申報之財產,溢報、短報及漏報原告本人及配偶財產,申報不實,處罰鍰11萬元,是否適法?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目的,在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真正顯現,以供公眾監督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凡財產申報法所定公職人員,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義務,並須於填報財產申報表前,詳閱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及查明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財產,誠實申報。

㈡次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 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3項)申報之財產,除第1 項第2 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1 項第1 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5 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本件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第5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明定。

㈢查本件原告任職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6年10月1 日派任該局股長新職,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 日北府人一字第0960645866號令可按(附於訴願卷第8 頁)。原告新職既為地政業務主管人員,依上開規定,其有向所屬機關政風單位誠實申報96年度財產之義務。次查,原告因申報財產不實,為政風處查核,發覺原告疑有下列故意申報不實之處,陳報被告裁罰:「漏報本人土地1 筆。存款:⑴本人溢報1 筆郵局65,656元;漏報3 筆計14,884元;短報2 筆計1,033,506元,共計1,614,046 元。⑵配偶溢報5 筆計5,721,269 元;漏報1 筆美金115.74元(約98,838.32 元,按應為3,739 元),短報1 筆台銀存款984,911 元,共計6,805,018.32元。

⑶有價證券:配偶漏報股票11筆,共12,981股;基金14筆。共計4,007,711 元。」、「不符金額共12,426,775.32 元」等情,有政風處98年5 月18日北政四字第0980397437號裁罰陳報單及上開銀行回覆函等件可稽(附於處分卷第1-25頁)。嗣經政風處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8 月11日兩次函請原告就短報及漏報存款金額與宜蘭縣礁溪鄉六結村之房屋提出說明,原告亦提出相關說明,有政風處書函及原告答覆函可稽(附於處分卷第26-34 頁)。最後由原處分確定原告申報不實財產部分為:「㈠溢報本人名下臺灣郵政公司存款65,656元,短報本人名下臺灣銀行存款1,532,407 元;㈡溢報配偶林淑英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存款1,199,590 元、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999,31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509,116 元、台新商業銀行存款2,003,036 元、臺灣郵政公司存款10,208元、短報臺灣銀行存款984,911 元、漏報臺灣銀行外幣活存美金115.74元;㈢漏報配偶股票國巨2,055 股、旺宏電子3,323 股、力晶3,702 股、茂德科技2,185 股;㈣漏報配偶基復華高成長135,596 元、美林新興歐洲228,119 元、大華大華101,763 元、大華中小101,432 元、美林拉丁美洲227,429元、大華領航科技105,635 元、復華中小精選132,541 元、美林歐洲特別時機207,342 元、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300,000 元、寶源環球新興亞洲200,000 元、坦伯頓成長530,215元、美林環球資產配580,589 元、坦伯頓互利歐洲523,712元、全球投資B 股503,528 元,共計12,393,632元。」等情(見原證7 )。被告依本件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與96年3 月21日修正後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比較,認修正前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該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原為臺北縣地政局視導,因改制而需申報財申報財產,其原不熟悉是項法令,無故為不實申報之情事;至於短報臺灣銀行存款1,532,407 元,為父母身故後留下而暫存其名下之存款,非其所有;對於政風處詢問,其亦有說明,無拒絕說或虛偽說明情形,不該當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10條第2 項構成要件,被告裁罰11萬元,使上開規定形同具文云云。惟:

⒈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該法(修正前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直接或間故意短報、漏報或虛報而不正確,均屬申報不實情形,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

⒉原告既因臺北縣政府改制,且為主管人員,依法自有申報財產之義務,不因擔任新職時間短暫及不熟悉法令,而解免其真實申報之義務。政風處於受理原告之申報說明時,亦表示財產申報法令、相關函文及網頁答客問資料均將規範內容、門檻標準放置於網頁上,已請原告務必就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財產與所得資料查詢確認,原告雖未受過相關研習,如有來電詢問或參閱網站資料均可得知相關訊息等情(見政風處裁罰陳報單,附於處分卷第1 、3 頁反面),原告亦有管道可為諮詢。再對照原處分就本人及其配偶認有溢報、短報及漏報之事實分筆列出,且金額達1,200 萬元以上,顯示其對自己與配偶之財產狀況未確實查證勾稽,即輕率申報,致有上述不正確之結果,其申報行為,已有上述間接故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⒊原告短報臺灣銀行存款,雖稱因出售父母遺留財產而以其名義存入,該財產固非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7 條應予信託之財產,然原告是否受託保管該財產,其未提出證明,且原告受託保管該款項,要為其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告對該存款仍可自由處分,則仍屬應申報之財產,自屬應申報之範圍。

㈤原告雖以其配偶溢報與短報、漏報部分差額646,698.68元,認在100 萬元以內,不應受罰云云。惟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係為彰顯其真正財產,以為監督檢驗,是財產申報法重視者為公職人員所申報每筆財產之正確性,而非以結果認定,如申報者不能勾稽,無查核之實益,故不能以溢報與短報、漏報間差額,結果為正即認無違該法規定。原告此部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申報財產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以原處分依修正前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11萬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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