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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帥嘉寶

                   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戊○○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己○○(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98公審決字第03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國立鹿港高級中學(下稱鹿港高中)故技士莊智麟先生之遺族。莊故技士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 日亡故,其撫卹案經鹿港高中以97年2 月27日鹿中人字第0970000850號函,申請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莊故技士之因公撫卹。案經被告審酌後,以莊故技士之死亡事實核與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及第4 款所定「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規定均不符,爰以97年9 月8 日部退三字第0972971236號函,改依「病故」撫卹。原告等不服,爰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實陳述:

⒈已故養殖科技士莊智麟,身故時33歲,生前健康狀況良好。除12年前曾因肥厚性鼻竇炎開刀治療外,無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甲狀腺疾病等病史。

⒉莊故技士係於96年4 月9 日下午16時40分許,偕同鹿港高中養殖科陳主任,在校園內執行修補養殖場實驗教室之窗戶漏水處工作時,不慎自1.8 公尺A字鋁梯上高處跌落,造成左膝上方腫脹、疼痛、不能站立及多處擦挫傷,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陳主任送至彰化縣豐安聯合診所包紮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以X光檢查診斷沒有骨折情形,如要住院需自費,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家人帶回休養,4 月10日13時許,因左膝無法彎曲,再至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以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左膝股四頭肌肌腱斷裂住院,於4 月11日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股骨內踝輕微骨折」。同日手術前麻醉醫師王俞人之風險評估結果為:「ASA =1」(最低級風險指數)。手術前導程心電圖結果為「正常竇性節律」,顯示心臟等重大器官未發現異狀。於4 月12日19時至21時20分,手術時發現:「肌腱拉扯錯位、無斷裂」,手術後3 天(4 月15日)開始咳血,於4 月16日會診胸腔內科,驗痰結果正常,無肺結核。於4 月17日會診耳鼻喉科,結果為鼻腔、咽喉正常,均無特殊發現。於4月18日行支氣管鏡,報告結果為右鼻腔有一出血點。於4月19日續咳血,醫師診視後予以出院,開立出院診斷書「左側股四頭肌腱斷裂」,並有4 月10日到4 月19日住院過程護理紀錄。因膝部手術後尚未復原,無法行走,意味著該跌落事件所造成的醫療行為亦尚未終止,醫師也指示三個月左腳不能負重。於4 月22日門診:「主訴發燒、左膝腫脹疼痛。」於4 月27日門診:「主訴左膝疼痛腫脹、心頭悶悶的感覺。醫師發現左股骨內踝骨折,但未錯位。」於4 月30日17時許,莊故技士突發呼吸困難,經送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插管治療,此時仍有心跳,但呼吸微弱,隨即轉送彰濱秀傳醫院,約20分鐘路程,於同日19時許抵達彰化秀傳醫院呈「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後仍延至於5 月1 日凌晨2 時22分宣布死亡。

⒊本件經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督同王約翰法醫師在彰化殯儀館進行解剖鑑定,再由孫家棟法醫師及石台平法醫師複驗鑑定,經檢察官採認石台平法醫師鑑定報告書,於96年12月26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死亡方式:『意外』;死亡之原因:『跌落事件、左膝部手術後及長期臥床、心因性猝死』」等語。

⒋是莊故技士從跌落後,經手術治療以至死亡,共計23天,跌落事件係發生於學校之養殖場內,為執行公務,復在因公受傷請假持續治療期間,因傷長期夾板固定、臥床,造成下肢深靜脈血栓引發肺栓塞不治死亡,其死亡與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按公務人員有因公死亡者情形者,給與遺族撫卹金。因公死亡人員,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情事。撫卹法第3 條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98年4 月3 日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又按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者。」

⒉是本件首應審認之爭點在於:「莊故技士在校園內執行修補養殖場實驗教室之窗戶漏水處工作時,不慎自鋁梯上高處跌落,造成左膝上方腫脹、疼痛、不能站立、多處擦挫傷」之事實,究係符合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規定,或係符合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規定?若確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則應比較修正發布前、後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項之規定,而適用修正發布前之規定;反之,若係屬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則應比較修正發布前、後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發布後之規定,復審決定理由將上開規定混合適用,使構成要件更加嚴格,顯然變相附加法令所未為之條件,所為之決定即難期適法。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之效力中,有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其內容為,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有義務將該處分當作一既定構成要件或既成事實,予以承認、接受,並充作其決定應否准許之基礎。有大院90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9條所明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另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斷判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⒋是本件莊故技士死亡後,業經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督同王約翰法醫師解剖鑑定,再由孫家棟法醫師及石台平法醫師複驗鑑定,並出具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屬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務上所作成之具有單方性、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應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而拘束被告機關,需將該處分之內容(即死亡方式為意外),當作一既定構成要件或既成事實,予以承認、接受,並充作其決定應否准許之基礎,此係本於行政一體及誠信原則之法理。惟本件被告於核定時,卻悖離此項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另函詢非「死因認定」之專責鑑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復據非鑑定機關之說明意見,重新認定死亡原因與跌倒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被告重新認定死亡原因,顯然違反行政一體及「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力,所為之撫卹核定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⒌參以過往之撫卹復審案件,就死亡原因及因果關係之認定,均係函詢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度公審決字第0187號及98年度公審決字第0002號復審決定書可資參照。本次復審決定,並未比照函詢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彰化地檢署,亦未能就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一併參酌,悖離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一體注意原則,實屬差別待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

⒍就本件是否為因公死亡,莊故技士之死亡原因及死亡與跌落事件間有無因果關係,闕為本件之主要爭點:

⑴彰化地檢署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記載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猝死。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左膝部手術後及長期臥床。丙(乙之原因)、跌落事件。」等語,已明白闡釋,肇始於「跌落事件」,核與執行職務發生危險間,因果關係並無中斷,應認具有因果關係。

⑵另行政院衛生署97年8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232號函認:莊故技士死亡事件,發生時程間隔為2 星期以上,而中間之住院與照料過程平順,應無直接之因果關係等語,僅單純以時程間隔即論斷無因果關係,毫無判斷基準可言,並無任何參考價值;而行政院衛生署98年4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041號函認:綜合研判,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莊故技士有顯著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阻塞病灶,直接死因為「心臟性猝死」,原死因(間接死因)為「冠狀動脈心臟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係片段採取王約翰法醫師解剖鑑定報告部分,惟此部分鑑定報告,業經孫家棟法醫師、石台平法醫師再鑑定結果認有所違誤,有上開法醫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彰化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333 號相驗卷內可資依憑,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採認石台平法醫師鑑定意見書,作成相驗屍體證明書。是被告機關於98年8 月26日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審議決議,係參酌前開2 份顯然錯誤之函詢意見,即難期審議決議正確。

⒎綜上說明,莊故技士之死亡原因應非病故,而係因公死亡,被告機關之撫卹核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次按98年4 月3 日修正發布後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第2 項)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第4 項)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者。(第5 項)……。」準此,「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要件為:㈠執行職務時;㈡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㈢其死亡與所生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至於「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要件則為:㈠在處理公務之場所;㈡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㈢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㈣其死亡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鑑於莊故技士死亡原因與摔倒事件有無因果關係,具有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且原告於復審主張衛生署前開書函之臨床資料不足以判定莊故技士之猝死與先前骨科住院治療有明顯之因果關係,應請法醫解剖後方能做更詳盡之鑑定。為尊重原告所提建議,爰函請彰化地檢署協助提供莊故技士完整解剖鑑定報告書,嗣該署以97年10月14日彰檢良簡96相333 字第44862 號函檢送被告機關,並將彰化地檢署提供資料,再次函請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機關(衛生署)就其專業協助認定。案經衛生署以98年4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041號書函復略以:「綜合研判,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莊故技士有顯著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阻塞病灶,直接死因為『心臟性猝死』,原死因(間接死因)為『冠狀動脈心臟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爰本案依衛生署上開鑑定結果,似可認定莊故技士死亡原因與其在辦公室場所執行職務時發生摔傷事件應無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惟事涉專業認定,被告為求審慎,乃提經由被告所屬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審理後,決議:「本案莊故技士死亡原因與辦公場所執行職務時發生摔傷事件間應無因果關係,爰維持原處分,仍以病故撫卹。」經參酌衛生署二次鑑定結果及審查小組審查結果後,據以認定莊故技士死亡原因應為心臟性及冠狀動脈疾病之猝死,與其在辦公室場所執行職務時發生摔傷事件間應無因果關係。

㈢本案原告引用保訓會98年度公審決字第0002號及第0187號等2 案復審決定書,指稱過往撫卹復審案件,其死亡原因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以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死亡相驗證明書」為依據,本案卻未能認同彰化地檢署所出具之「死亡相驗證明書」而以衛生署查復書函審查結果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9 條等節: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自應符合依法行政之平等原則。按平等原則係指國家權力對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故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

⒉查保訓會98年度公審決字第0002號及第0187號等2 案,其死亡原因因果關係之認定,分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內容為依據,係因其服務機關填具因公死亡證明書,以及檢附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查復結果,其死亡原因之認定均與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相同,爰被告在無疑慮之情況下,採據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至於本案莊故技士死亡原因,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載:「莊故技士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心因性猝死;先行原因:乙(引起甲原因)、左膝部手術及長期臥床;丙(引起乙原因)、跌落事件」,惟彰濱秀傳醫院97年3 月24日濱秀(醫)字第970175號函查復結果則係:「莊故技士直接死亡之不明原因,與先前住院治療之疾病,並無直接明顯之因果關係。」據此,由於彰濱秀傳醫院查復結果與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未盡一致,被告為求審慎,爰函請衛生署就莊故技士死亡原因,依專業知識表示意見,以求最公正認定。遑而論之,98年公審決字第018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認為該案亡故公務人員死亡原因,僅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甲字第114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內容,據以認定因果關係,是否符合撫卹法第5 條所定因公死亡之情形,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爰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亦依決定函請衛生署就其專業協助認定,並依其認定重新為適法處分。準此,原告上開指涉係屬個人誤解。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案莊故技士之撫卹案,原告原擬以「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事由申請因公撫卹時,被告以其死亡事實經過與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規定不符,被告乃再基於對原告權益最有利情形考量,另依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進行審酌後,仍不符規定;嗣再以98年4月3 日修正發布後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重行進行審核。其目的即係在避免影響原告權益,期望對其作最有利之核定。

⒋綜上,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9 條規定,洵屬個人誤解。

㈣本案原告指稱98年8 月26日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決議,係引用衛生署錯誤查復結果,即難期審議決議之正確性一節:查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本部對於特殊因公死亡撫卹案件,經審查『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填列之任職年資與死亡事實經過、因公死亡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若有缺漏或疑義,本部應請服務機關補證或向相關機關查證;另為期更符合公平正義,本部應徵詢專業機關或醫療機構,就公務人員死亡事實與執行職務、公差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等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如徵詢結果,二者間確具因果關係,本部自應依規定審定其因公撫卹案;如徵詢結果,仍有疑慮者,則由本部擬具處理意見,並檢同相關證明資料,提交由學者及專家組成之專案小組審查,再據以審定撫卹案件。」準此,被告對於公務人員撫卹案之審定,除須由原服務機關填具「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外,尚需視其請卹適用法規之條項款目,檢附其他足資證明其係因公死亡之文件;如須專業知識見解,得函請相關機關就其專業予以認定,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及專家(不同科別之醫學專家或執業之專業人士)組成之專案小組審查。爰被告及審查小組審究本案係綜合所有相關檢證資料,並非僅依衛生署查復結果據以認定,故原告上開指稱,洵屬誤解。

㈤綜上所述,就莊故技士前開死亡事實經過而論,莊故技士雖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事故(鋁梯墜落),惟其並非發生意外事故直接當場死亡,亦非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核與前開「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因公死亡撫卹之規定不符。至於莊故技士死亡原因與執行職務摔倒事件是否有因果關係,亦經函請衛生署以97年8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232號書函查復略以,莊故技士死亡事件,發生時程間隔為2 星期以上,而中間之住院與照料過程平順,應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據上查復結果,莊故技士死亡原因既經衛生署認定與摔倒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亦與前開「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因公死亡撫卹之規定不符,爰被告以97年9 月8 日部退三字第0972971236號函否准其因公撫卹,並改以病故撫卹,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本案爭點內容及其規範判準之確立:

⒈具公務員身分之鹿港高中前技士莊智麟,在其服公職期間內之96年5 月1 日亡故,原告等為其遺族享有受撫卹之權利,但就應適用之撫卹給付標準,兩造發生爭議,爰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應依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撫卹給付。理由可簡述如下:

①莊智麟於96年4 月9 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鹿港高中在校園內,與養殖科陳主任一起執行修補養殖場實驗教室窗戶漏水處之工作,不慎自1.8 公尺A字鋁梯上高處跌落受傷。

②莊智麟於96年5 月1 日死亡。

③而原告認為莊智麟之受傷與相隔23日後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主張應依撫卹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病故死亡」之規定辦理撫卹給付。其主要理由則是:「前開莊智麟之受傷與死亡間不具因果關係」。

⒉是以本案之爭點實集中於「因果關係」有無之判斷。爭議內容又可再分為二個層次來說明。

⑴首先在程序法上,原告主張上開因果關係之證明,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包含以下3 份法醫報告)為憑,而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報告為公文書,足以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受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內容之拘束。

①法醫師王約翰於96年8 月13日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②法醫師孫嘉棟於96年11月14日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③榮譽法醫師石台平於96年12月20日出具之「彰化地檢署96年相333 號莊智麟死亡案鑑定意見書」。

⑵其次在實體法之事實認定上,原告認莊智麟生前並無心臟病病史,因此死亡結果與先前之跌傷有因果關係。但被告則認為莊智麟之死亡與心臟性及冠狀動脈疾間具有直接關連性,而與前開執執行職務過程中之跌倒受傷一事,不具因果關係。

㈡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⒈程序法部分。

⑴「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意涵之說明。

①欲瞭解「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者,需先從「處分之確認效力」著手。而所謂「處分確認效力」者,乃係指「行政處分生效後,對處分當事人以外之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所生之拘束效果」。由「確認效力」延伸出來,當其他機關嗣後新作成處分者,若該新處分形成之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經為前行政處分為實質認定者。該新處分對此構成要件,應予承認及接受,此即「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意涵。故在概念上「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承認,自然要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②其次應說明者為,「行政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基本上是一個相對的概念,要視後來新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之職權事項與前行政處分內容是否相近以為斷,差異越大時,其處分「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也越強。例如財政部作成之前處分,對教育部新處分所具有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將遠高於對經濟部之新處分。

③至於行政法院在審查後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是否要受「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通常也不能一概而論。基本上要以「該前處分規制作用之強弱定」與「有無經過救濟程序」為斷。其規制作用越強者,其對人民權益造成之侵犯作用也越大,人民越有可能即時進行救濟,若其不進行救濟,即表示前處分之合法性越明顯,處分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越大。同樣的,若前處分經過行政自我審查之救濟程序,並經上級機關維持前處分,一樣可以使法院相信前處分之合法性,其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亦越強。只有當前處分,從作成時點觀察,是否對特定人民之特定權利構成侵犯不夠明確時,此等「侵害作用不明顯」的「隱性」前處分,才會在新處分接受法院審查時,一併受到全面的審查。實務上常舉之例即為;土地徵收補償處分所依憑之公告現值調整處分,因為在調整土地公告現值處分作成時,土地所有權人還不明瞭將來在徵收補償所可能帶來的不利影響。另外前後處分之處分相對人是否同一,當然也會對處分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強弱造成影響。若當事人同一者,表示涉案當事人已在前階段有表示見解之機會,前處分之確認效力與構成要件效力也越大。

④因此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承認,基本上是在「分官設職,專業分工」之效率目標下,利用「行政一體,協力合作」之行政架構,附帶追求「勞費節約」之利。但在所追求價值之輕重權衡上,前者(指在「專業分工」設計下所追求之個案精準處理)遠比後者(指在「行政一體」體制下所追求之勞費節約)為重要。

⑵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既不是行政處分,也無所謂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可言。另外此等書證對本案爭點之判定(即因果關係之有無),相對而言,也未必具有重要性,爰說明理由如下。

①「相驗屍體證明書」性質上不是「行政處分」,其理由在於:A.行政處分之本質,即是將抽象之法規範與個案事實結合,決定出一個公法上法律關係(公法上權利義務)。即使在確認性處分之情形,該法律關係雖不是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形成,但仍是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而有必要用處分予以「公示」該法律關係之現實存在。因此行政處分之重要特徵乃在「發生(個案式)法律效果」,並先與處分「存續力」之觀念結合,強調處分對處分對象「人事時地」之現實規制作用,接下去延伸討論其是否及於處分對象以外之「人事時地」(他案)是否有規制效力(如上述之構成要件效力)。B.而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死者進行相驗活動,其目標在於調查造成死亡之原因有無涉及犯罪,鎖定在犯罪事實之發現,並沒有借由相驗活動形成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意涵,因此也就不具備「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重要特徵,因此其發給死者家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最多只有死因說明之作用,而非形成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處分」,自無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②又由於檢察官會同法醫師之相驗活動既然是以發現形成死亡原因之犯罪行為為其主要目標,對與犯罪無關之死因判斷並非其等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首要關心之事務。因此就算從事實認定之角度立論,單將上開4 份文書(1 份相驗證明書及3 份法醫報告)視為書證之證據方法,並將其記載內容透過合法調查所形成之證據方法,用以證明待證事實,此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評價,在先天上,其權威性即有不足。

⒉實體法之事實認定部分。

⑴「因果關係」法律概念在本案中之詮釋。

①在此首應指明,法律案件之因果關係判斷,不完全落在事實層次,也有落在規範層次之部分。換言之,因果關係不是純自然事實關係,單純尋求行為與結果間之確定連結,同時還兼具規範意義下之因果關連性意涵,乃從特定行為在規範評價入手,討論「該行為形成何種風險(或提升特定風險蓋然性至何種程度)」、「法規範如何看待該風險之形成」與「特定結果是否落在風險範圍內」等議題,此時已涉及法規範(誡命或禁止內容)規範目標之探求,而行為與風險之連結,亦不再具體明確,而會建立在統計學中「信心水準」之估計上。

②若承認此等事實與規範之雙重判斷架構,則因果關係有無之認定,即無須現行實務上所通用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即「造成結果之眾多條件中,必須依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結果者,該條件方屬結果之原因」),而可在事實層次之因果關係判斷上採取較寬鬆之「條件說」(所謂「結果之原因」乃是指:「造成具體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每個條件」,只有在「倘可想像其不存在,而具體結果仍會發生者,方非結果之原因」),然後在規範層次用結果責任來限縮「行為與結果連結」之界限。事實上「相當因果關係說」在說理上之主要弱點即是:「標準過於抽象,並將事實與規範二個層次之雙重判斷結構壓縮成事實層次之單一判斷,而無法在說理過程中充分說明判斷理由之形成。

③若將因果關係之判斷建立在上開事實與規範層次之「雙重判斷架構」,則在刑事法或民事侵權行為法中,即可用下述理由說明因果關係判斷在規範上之實質功能。A.以刑事法為例,要從行為之「客觀可歸責性」著手,探究犯罪行為是否製造或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其中有關「容不容許」之議題基本上是一種立法衡量,衡量之實證標準則為「成本效益」之比較(因此有所謂「受容許風險」概念之提出),而所謂「風險」則呈現出違反規範期待行為對刑法保護法益之高度潛在威脅性,是一種評價概念,但要以統計學上蓋然性數據為其實證基礎。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隨著行為人的放任,任由情況自然演變不加控制而最終)實現(林山田教授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六版146 頁至第153 頁)。此時刑事法規範所關心者為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B.以侵權行為法為例,則實證法要先從「交易成本」與「風險防治成本」最低之角度決定各種經濟資源(權利)以及風險防止(義務)之原始歸屬。在義務面上即是由各式法規範將社會上足以造成損害之眾多風險,逐一配置給社會各個成員負責(其中一個主要的配置標準,即是何人之風險防治成本最低)。然後討論特定行為人之特定行為(即被指為「侵權行為」者)是否違反規範期待,形成或昇高了原本規範期待該行為人迴避或預防之特定風險,最終導致損害之發生,若其答案為肯定,該行為即認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④至於在本案中,在判斷「公務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與「死亡結果」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時,其規範上之評價標準應從「法規範期待公務員勇於任事,在執行公務過程中能盡心盡力,因此當執行公務中,發生足以威脅公務員生命之特定內容風險時,不問該風險形成原因為何,只要公務員之現實死亡結果落在該風險範圍內,國家即給予優惠撫卹待遇」。

⑵本案「因公受傷」與「死亡結果」間,其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

①本案中得以確定之客觀事實為:「莊智麟於96年4 月9 日下午執行公務,在服務之學校內修補建物漏水窗戶,而不慎自1.8 公尺A字鋁梯上跌落受傷,其後曾經治療,並於相隔23日後死亡」。

②原告則認為:「莊智麟在高處修補窗戶時,有跌落受傷進而死亡之風險存在,後來也實際跌落受傷,且因為受傷導致體外出血,而體外出血會形成栓塞之風險(用常識來理解即是,體外出血會使血小板破裂使血液凝結成血塊,血塊則堵住血管,造成肺臟之栓塞)。而此等『足以威脅莊智麟生命』之特定內容風險,也因為當初在秀傳醫院急救時,醫師沒有較好的處理,以致風險持續存在,莊智麟最終亦因此而死亡,二者間顯然存在因果關係」。

③然而原告以上之涵攝推論主張,並沒有足夠之事證來支持其推論之合理性,爰說明如下。A.首先參酌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98年4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041號書函所表示之鑑定意見,其內提出以下論點,足以使本院確信,莊智麟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跌落受傷所形成的特定風險(即原告上述之血塊引發栓塞之可能性)無涉。(A).該鑑定有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B).莊智麟有顯著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阻塞病灶,直接死因為『心臟性猝死』,原死因(間接死因)為『冠狀動脈心臟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B.原告曾主張行政院衛生署上開鑑定有可能是在資料不完整之情況下作成者,為此,本院亦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庚○○(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務員),以查證「鑑定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將全部法醫相驗資料均送行政院衛生署參酌」等情。而證人庚○○亦到庭證稱:「被告有檢送全部法醫相驗資料(即相驗證明書及3 份法醫師報告與法醫師解剖過程中之照片)予行政院衛生署,並由其經手轉送鑑定單位」一節屬實,足見上開鑑定意見之形成,並無資料不完整之情形。C.何況即使引據原告認為對其有利之3 份法醫師報告(本院爰將報告內容作成摘要,做為判決附件),其上亦僅記載「尚無法排除有因骨折後併發肺栓塞之可能性」(孫嘉棟法醫師製作者)或「... 無足夠證據證明或否定" 源於左下肢的骨折固定可能發生之下肢深靜脈血栓引發之肺栓塞" 之可能性,爰以法醫學理" 從輕原則" 做成結論... 」(石台平法醫師製作者)等文字,也沒有正面肯認原告上開推論之專業合理性。由此亦可知原告對本案因果關係推理論述,當屬其等主觀之憶測猜想,而前開3份法醫報告也無法用來支撐原告等人前開憶測猜想,而認此等憶測猜想在科學專業經驗上,具有一定高度的蓋然性,而屬合理之推論。

⒊是以本案經本院依職權為調查後,基於上述規範及實證之判斷理由,認為無法證明莊智麟之死因與其公務之執行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未按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莊智麟遺族(即原告等)為撫卹給付,即無違誤,原告前開各項法律及事實主張,均無法推翻原處分具合法性之判斷結論。另外在上開論述體系下,原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法律論點(例如平等原則之主張),基本上對全案最終判斷已不生任何影響,本院無庸再予逐一論駁,亦附此敘明之。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相驗,於96年5 月8 日上午11時許,邱鼎文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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