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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蕭惠芳林玫君劉穎怡

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火成(董事長)
原告
双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佑好(董事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士烜律師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5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90007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鄭守夏,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戴桂英,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前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並以民國94年12月5 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函通知各藥商配合辦理藥品銷售資料申報作業相關事宜,復於95年10月2 日以健保藥字第0950070579-A號公告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價調整原則」。

(二)其後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自95年5 月間偵辦藥品詐領健保費案,掌握為數甚多之藥商及醫療院所,於申報藥價調查資料時隱匿「折讓」、「贈品」、「現金捐贈」、「管理費」及其他以巧立名目方式而與藥品交易有關係之利益,未將實際交易價格申報,臺南地檢署乃建請被告針對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應申報之藥品供應商及醫療院所,辦理再確認及更正藥價申報資料作業。被告乃於95年12月20日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A號函,請含原告在內之1,339 家藥商於文到30日內(即96年1 月22日)進行「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復應藥業團體及醫院反映,同意於96年1 月22日前說明理由備查者,得延長申報期限至96年2 月15日。

(三)嗣被告與臺南地檢署多次討論,訂出篩選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原則,依該原則分析資料及判讀,篩選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名單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經該署於97年8 月14日至原告公司實地搜索,當場查獲不實申報之憑證,並於98年3 月26日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於98年6 月10日以98簡1251字第0980029101號、98年12月28日以98簡上166 字第0980054218號判決原告公司負責人葉火成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張佑好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均緩刑3 年)確定。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有關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於99年1 月29日以健保審字第0990020350號函通知原告不實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99年7 月1 日起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醫療院所)應依藥價基準向保險人(即被告)申報其藥品費用,藥價基準則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定。至於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應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由保險人另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藥價基準總則第3 點參照)。查藥價調整事宜涉及藥價基準之核心,故作業要點亦屬藥價基準之一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亦應由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中華民國醫院協會等團體當初協商擬定藥價基準時,並未授權被告單方訂立作業要點,衛生署公告之藥價基準卻規定逕由被告擬訂,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且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惟所謂「藥價基準」,其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藥價基準如係涉及擬定雙方間事項,或無以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必要。但如涉及被告及醫療院所以外之第三人,例如藥商之權利義務,即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由於藥品及計價藥材係依成本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第3項),而所謂成本係指醫事服務機構取得同類藥品及計價藥材之市場平均價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7-1條),故為取得市場平均價格,被告確有為藥價調查之必要。惟被告從事藥價調查,應以醫事服務機構為對像,即可達到目的。且醫事服務機構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又參與藥價基準及作業要點之擬定,其有依作業要點之規定接受調查及為申報之義務乃理所當然。至於藥商,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又無權參與藥價基準及作業要點之擬定,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具體明確授權之情形下,作業要點科以藥商應接受調查並申報藥品銷售明細資料之義務,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由於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如藥商之藥品不得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將使藥商之營業自由受到限制,嚴重影響該藥商之財產權。

(三)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2 號解釋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藥價基準乃至於藥價調整原則為必要之規範,惟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就藥商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乃至於藥商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主管機關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訂定發布之作業要點不但科以藥商申報義務,且對於藥商違反該義務之行為,訂定以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前揭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是作業要點有關藥商申報藥價義務及裁罰等規定,已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據作業要點無效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於法無據。

(四)原處分亦有違反公平原則:

1、被告所進行之「第5 次藥價調查」,全國共計1,339 家藥商中因此而受刑事調查者為數甚多,原告之相關承辦人員因配合檢察官及法院調查,於偵查及審判中,即承認有申報不實,故最早偵結並由法院判決確定。然原告並非涉案最重、涉案最早之人,但因此最快遭到被告處分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

2、原處分將原告涉案藥品處以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之處罰,將導致原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藥廠與各醫院間訂有藥品採購合約,一旦原告之藥品排除在健保給付範圍,已採購原告藥品之各醫療院所,即會立即停止購買或要求退貨,直接衝擊需用藥品之傷患之健保醫療權利及原告之生存。其他同樣涉及不實申報之藥商,或許較晚被發現、移送;或許其不願配合辦案,致使其偵查、審判程序延宕;或許其涉案情況更嚴重、複雜,導致偵查、審判速度緩慢而至今尚未判決確定。原告配合調查非但沒有受到較寬裕的待遇,反而較快接到不列入健保給付之不利益處分,且使同樣涉案之其他藥商,反而能享受被告繼續給付藥價之利益,且能擴大其市場占有,獲得更大利益,無異涉案越嚴重、越不配合辦案者,獲利越大。

3、被告於此時將原告提供之藥品公告排除於健保給付外且停止給付,顯然不公平,且造成輕重失衡,是原處分若要對涉案藥廠處以不列入健保給付之處分,應同時對全部涉案藥廠為之,始符合公平原則。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及「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等規定,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因藥價基準及作業要點係作為被告給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藥品費用之計價標準及程序規定,此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可知。且依同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依同法第3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衛生署,並非被告(被告為保險人),故可知藥價基準非被告單方所能決定,亦不能直接對與被告無「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人發生效力。

(二)因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本件原告所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即被告99年1 月29日健保審字第0990020350號函,雖決定2 名原告所生產之不實申報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是否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依前段說明可知,係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得否依醫藥基準向被告申請藥品費用給付而已,此為行政契約關係,亦對行政契約以外當事人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故藥品是否列入藥價基準中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屬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基於合約之給付關係,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公法上效力,或產生拘束力,故原告主張其為行政處分請求撤銷,顯然有誤。

(三)有關原告主張「查藥價調整事宜涉及藥價基準之核心,故作業要點亦屬藥價基準之一部分,依健保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健保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云云,查「藥價基準」為被告支付藥品費用之依據,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後,再報請衛生署核定;但「作業要點」係依據藥價基準第叁點規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由保險人另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故前者是藥品支付之基準,後者為支付價格調整之方式,二者不同,後者更非前者之核心。又被告已經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藥價基準,並報請衛生署核定,則藥價基準之制定程序及內容當然適法有據,且基於藥價基準第叁點之授權,被告當然有權制訂「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並在報請衛生署核定公告後生效,原告指摘其不符立法意旨、逾越授權範圍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依據。

(四)有關原告主張藥價基準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藥價基準之制定,係經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之授權,其作為被告支付醫事服務機構藥品費用之基準,並明訂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支付價格調整等事項,其內容具體明確。至於藥商只是與醫事服務機構有交易關係,並未受到藥價基準或作業要點之拘束,何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更遑論嚴格適用。又藥品價格之調查,如僅以醫事服務機構為對象,根本無從核對醫事服務機構之申報是否屬實,所以必須雙向查核,才有可能獲悉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故被告雙向查核,不但適法有據,而且合目的性。

(五)至於原告主張在健保法並未具體明確授權之情形下,作業要點科以藥商應接受調查並申報藥品銷售明細資料之義務,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作業要點有藥價基準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作為授權依據,因此,被告以藥商為調查對象,適法有據,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六)至於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強制性社會保險,如藥商之藥品不得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將使藥商之營業自由受到限制,嚴重影響該藥商之財產權,故應有法律授權,且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如可據以發布命令一節,因為藥價基準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授權制定,而作業要點亦有藥價基準第3 點之授權,因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係依簽訂健保合約而成立,是雙方間關於藥價給付與調整之細節問題,並無以法律保留原則嚴格要求之必要。況且本件所涉為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之範圍,其直接影響對象應為申報健保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至於系爭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藥品,固可能影響醫事服務機構向原告購買之意願,但醫事服務機構向原告購買藥品與否,純屬其私人間之經濟行為,與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行政契約關係無關,故原告認被告無權科以藥商申報義務,且對於藥商違反該義務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並無依據,因為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非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七)本件被告99年1 月29日健保審字第0990020350號函,縱認屬行政處分,原收載之行為亦非屬授益處分,藥品收載於藥價基準,僅是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得依醫藥基準向被告申請該項藥品費用給付而已,並未對原告有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言,被告99年1 月29日健保審字第0990020350號函亦非廢止授益處分。

(八)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如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地檢署98年3 月26日97年度偵字第7920號起訴書、彰化地院98年6 月10日98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12月28日98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被告99年1 月29日健保審字第0990020350號函(即原處分)、行政院衛生署99年5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90007867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擬定之藥價基準規定作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99年1 月29日健保審字第0990020350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之制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司法院曾著有釋字第524 號解釋所明白揭示。依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架構,可分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機構、被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機構間三面關係,前二種法律關係為公法性質,應為通說,就此所生之權義關係,當係前揭解釋中所謂之「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至於其他因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所需而衍生,無關前述全民健康保險基礎法律關係之事項,如特約醫事機構為執行健保合約醫療業務,因辦理採購而與藥商間所生之法律關係,並非前揭解釋之範疇。此由該號解釋文所指涉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法文內容其實均限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機構間權益,應可推知。

(二)次按「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即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此程序擬定,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88年3 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88010730號公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其中主要規範內容,包括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被告並依前開藥價基準總則第參點,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下稱價格調整作業要點),其中包括縮小同成分、同規格、同劑型之不同廠牌藥品價差之方法、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異之方法,後者並規定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即調查品項、對象、內容,主要是以藥品供應商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申報資料進行查核並配合實地訪查,並就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為規定。前開藥價基準經迭次修訂,並於裁處前之98年9 月22日修正,增列第4 章支付價格調整,其內容為納入原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之主要規定,並由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11月11日廢止前開價格調整作業要點,先予敘明。

(三)有關前開藥價基準及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之制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一節,經查:

1、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2、本件所涉藥價基準主要係作為被告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決定支付之藥品品項及價格之用,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核心之權利義務事項,且收納藥品品項及藥價調查決定,均涉及專業性,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授權由保險雙方共同擬定,再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予以核定,自有其授權之正當基礎。依行為時藥價基準第1 章總則第貳點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以記載於藥價基準者為限;並於同基準第2 章約定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第3 章約定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本屬法律授權健保契約雙方得協議擬定之範疇,且其規定合於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3、至於為執行同基準第3 章所約定之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如何查價取得正確藥品資料調整支付價格,以及調查後如仍無法取得正確資訊之藥品品項,應如何定位等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委諸於行政規則,由被告作為執行依據,原無不可。且以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合理之藥品支付價格,攸關健保財政健全及資源管控,故有效之調查方式及處理程序乃屬必要,故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行為時藥價基準第1 章第參點,將此等無關於雙方契約權益核心之事項,委由被告制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核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四)被告99年1 月29日健保審字第0990020350號函之性質及合法性:

1、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一章總則第肆點規定:「本基準未收載之品項,由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向保險人申請收載並經核准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前述品項保險人應依本基準之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暫予核定。保險人每年將核定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收載於本基準中。」次按行為時作業要點四(二)「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方法」規定甲、乙、丙3 種調查方法;同要點四(三)「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規定:「1.所稱不實申報係指申報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 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者。……2.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後,自發文日期三週內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以下列方式處理:(1) 藥商部分: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生效日應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一月份一日生效;惟特殊情況者可提申復。對配合之藥商申請核價案,優先處理。……」。

2、承上,藥品依藥價基準之規定,經向保險人申請收載並經核准後,取得列入支付品項之資格。而各銷售健保支付品項藥品之藥商(包含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藥品供應商)亦因銷售列入全民健保支付品項藥品,而依藥價基準及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於被告進行藥價調查時,負有申報藥品銷售資料之調查協力義務,且於違反特定品項藥品之申報義務時(不實申報及未申報),被告得將該品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雖藥商並非全民健保保險人、被保險人、特約醫事機構三方關係之當事人,而僅係與特約醫事機構有藥品買賣交易之人,然前開法規既課予其申報義務,且因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故違反此項申報義務之效果,將致生產或銷售該藥品之藥商,營業權受有重大之影響,故被告因藥商違反特定品項藥品之申報義務,而將該品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應係對具體事件之規制措施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為行政處分。

3、經查,原告大豐公司為附表所示藥品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原告双葉公司為各該藥品之經銷商,及附表所示藥品原均經公告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內,原為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大豐公司與其經銷商即双葉公司,於依被告94年12月5 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辦理申報時,共同隱匿原告公司銷售如附表所示品項藥品予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實際交易資訊(如銷售之贈品量及折讓單金額),而為不實申報,經被告以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A號函通知含原告公司在內之1339家藥商,於文到30日內進行「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原告仍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被告遂於99年1 月29日以健保審字第0990020350號函,將原告大豐公司如附表所示品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等情,有被告94年12月5 日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全民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公告(訴願卷第20頁)、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A號「確認及更正申報」通知函(訴願卷第29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且原告大豐公司負責人葉火成、双葉公司負責人張佑好、及負責原告2 公司藥價申報職務之屈智文,因於上開申報作業中,共同隱匿原告銷售附表所示品項藥品之贈品量及折讓單金額,而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1251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罪,經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仍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判決該3 人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判處葉火成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張佑好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屈智文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均緩刑3 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藥價基準,而以99年1 月29日健保審字第0990020350號函,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品項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雖主張前開通知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惟查行為時藥價基準及作業要點,及現行藥價基準,均就非屬健保法律關係主體之藥商,課予藥價調查之協力義務,故藥商雖非被告與特約醫事機構健保行政契約之主體,然因其等行政契約之履行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而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且其不履行此項義務之效果,於其營業權有重大影響,自難認被告將藥品不列入支付品項之處置,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將藥品不列入支付品項之處置,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及被告裁處違反公平等節,經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訂定藥價基準之規範目的,除在於訂定藥品支付價格,以便作為履行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外,亦有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異之目的,以避免健保藥價因受人為操縱而使保險人為不合理之支出。故相關藥品市場交易價格之調查、申報及違反效果等規定,其目的並非出於裁罰目的,應屬明確,蓋因藥品市場價格之調查,如僅賴特約醫事機構單方為藥價之申報,而未及各藥品銷售商,顯無法進行整體市場之價量分析,而取得較完整之藥價資訊,故藥商如不為藥價調查之協力義務,則被告將無從判定其藥品應支付價格及其合理性,如仍於藥品交易資訊不足或錯誤之情況下續為支付,自有損被告及全民利益,故被告將藥品不列入支付品項,即為其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之具有合目的性、必要性之規制措施,尚不因其對藥商會有經濟上之不利效果,即認屬裁罰性質。至於原告主張亦有其他藥商經刑事調查,被告仍就涉案品項藥品續為支付,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就相關藥商是否有不實申報及未申報,應否不予列入支付品項,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後據以認定,且個案事實不同,其所須調查期間自有差異,原告徒以刑事程序終結之先後,推論其因刑事程序最早終結,所受損害程度最鉅,僅屬其片面推論,尚難遽採,被告就尚未經認定有不實申報之藥品品項續為支付,尚無違平等原則,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為裁罰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品項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體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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