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9號
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蔚山(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伶
林玉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6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547 、547-1 、547-2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4,318、139 及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以下簡稱北投分處)核定上開土地面積中有13,990.08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470.92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400 號1 至9 樓、13樓及1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碩公司)大同廠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碩公司)大同廠作為廠房(研發中心)使用係工廠用地為由,乃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3日向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8年9 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83172860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華碩公司、和碩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租賃契約等資料憑辦。經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函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並說明上開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企業生產研發中心之用,為工業製作生產過程之前端環節,無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取得工廠登記等情,亦未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範圍。
㈡、又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乃於98年10月16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係作為會議室、研發室、員工餐廳、客服中心及辦公室使用;經以98年10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831850410 號函詢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發局),系爭房屋作為企業生產研發中心,是否得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取得工廠登記證,該局於98年10月26日派員現場勘查後,且以98年10月2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835542300 號函復該分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及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工字第9504607600號公告等規定,系爭房屋用途非屬上開規定之製造業,故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免辦工廠登記。至此,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乃以98年10月3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8318504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98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嗣因98年地價稅開徵,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土地歸戶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經原告於98年12月23日表示對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13,037,165元部分不服,將原提起之訴願案件改依復查程序申請,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依復查程序審理,並於99年1 月27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2819600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區○○段○ ○段547 、547-1 、547-2 地號等3 筆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於第3 種工業區,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工業用地,自始即供工業使用。依據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94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1500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之使用,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所稱之「生產事業用地」,縱然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之工業區,惟仍得比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之生產事業用地,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房屋乃係原告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華碩公司、和碩公司,作為企業研發、實驗及測試之用,現場係為會議室、研發室、員工餐廳、客服中心及辦公室,此經產發局勘查無誤。是以,系爭土地係供設計、研究發展使用為主,並附屬供辦公室、員工餐廳使用,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對於「生產事業用地」之定義。按前揭財政部94年9 月23日、91年7 月31日函釋內容,系爭土地雖非編列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生產事業用地,惟屬「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得比照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生產事業用地,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㈡、按財政部94年3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7090 號、94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1500 號函釋意旨,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倘若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所稱之生產事業用地,即上揭函釋所謂之「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縱然非屬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製造業範圍,亦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惟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所稱之生產事業用地,則屬財政部94年3 月25日及94年9 月23日函釋所稱之「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依前揭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函釋,應准予比照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中之生產事業用地,准予適用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訴願決定所評斷系爭土地非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製造業範圍,以及系爭土地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皆不影響系爭土地「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得比照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中之生產事業用地,以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㈢、再按專業事實之認定,宜尊重專業機關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原告承租人華碩公司及和碩公司之事業主管機關產發局,於98年10月26日派員現場進行勘查後發函:…系爭房屋現場係作為會議室、研發室、員工餐廳、客服中心及辦公室使用…,而該等用途即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所指主要及附屬使用之用途。原告承租人產製電腦等產品,該等公司事實上是眾所週知之世界前3 大電腦知名品牌,其承租使用14樓之大樓,總樓版面積高達9,995 坪,亦因承租做工廠使用,大樓仍掛原告總公司之大商標,租期5 年並有保障續約條款,而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均為工業性質,所從事者不僅如產發局函內簡略陳述之項目,實亦含有產品設計、檢驗等與產品產製至銷售前有關之事業,如若非此,其作此承租將顯奇怪,產發局亦斷不會發出如前項內容之函件。
㈣、又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及94年3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7090 號函釋是以從寬方式解釋適用對象,實符合國家鼓勵產業發展,以有利於國家社會之趨勢。政府稅捐機關亦應儘可能從寬解釋適用對象,以配合落實國家為提升產業發展而訂立各種獎勵措施與立法之目的。原告土地依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實質由承租人作工業上使用,依憲法平等原則所導出之「衍生分享請求權」「利益均霑之要求」亦應與其他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工業區,同以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則既同屬工業區,同係為國家社會提升產業發展作貢獻,何獨卻不能受同等對待?且既被限制作工業區使用,卻又遭狹義解釋不使實質作工業使用者,享有等同之優惠,顯將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土地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難謂適法妥適;訴願決定未究查實情,率予維持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亦有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97年3 月1 日出租予華碩公司及和碩公司作做為企業研發、實驗及測試使用,係工廠用地為由,於98年9 月22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第3 種工業區,惟經工業主管機關北市產發局於98年10月26日派員現勘查得地上系爭房屋現場係做為會議室、研發室、員工餐廳、客服中心及辦公室使用,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系爭房屋用途非屬製造業。另華碩公司北投廠、關渡廠及和碩公司桃園廠、中壢廠已領有工廠登記證,足見系爭3 筆土地出租予華碩公司及和碩公司使用部分並未取得併同上開工廠之使用而變更工廠登記證。是北投分處據以審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系爭房屋出租供上開2 家公司使用之部分,非直接供物品製造、加工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系爭3 筆土地部分面積共計13,990.08 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符合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同時具備為工業用地、供工業直接使用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3 要件,始有該優惠稅率之適用。次按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94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1500 號函釋等規定可知,土地是否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必須以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及生產事業用地或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始有該優惠稅率之適用。被告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屬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及是否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所稱之生產事業用地等事項,於99年1 月28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0257200 號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北市產發局,經該局於同年2 月5 日以北市產業工字第099308247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貴處所詢旨揭地址是否從事製造、加工1 節,前經本局以98年10月28日府產業工字第09835542300 號函復貴處所屬北投分處,該址現場係作會議室、研發室、員工餐廳、客服中心及辦公室使用,非屬製造業,免辦工廠登記。三、另查旨揭地址屬本市都市計畫工業區,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是以系爭土地雖屬第3 種工業區,惟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自非財政部94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1500 號函釋所稱之生產事業用地,則系爭土地得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仍應以是否實際從事製造加工做為審認標準。本案系爭土地僅出租供研發室及客服中心等辦公使用,並未從事製造加工,且經詢據產發局亦核認非屬製造業,北投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應不足採。
㈢、再按財政部94年3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7090 號函釋可知,所謂「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即考量依不同法規所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其供生產事業所使用之土地,名稱不盡然會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之「生產事業用地」相同,是以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得比照「生產事業用地」辦理,惟生產事業主要內涵仍應包括產品設計、研發、生產、檢驗、儲放及運送配銷之前一連串流程直接有關之事業,亦即與產品產製至銷售前有關之事業。本案經現場勘查係供會議室、員工餐廳等使用,系爭房屋確實未供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亦未供與產品產製至銷售前有關之事業使用,是系爭土地自非上開函釋所謂之「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自難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又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前於99年5 月5 日會同原告及相關人員召開研商「研發用地得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會議,依會議紀錄結論記載原告應提供相關詳細資料向該局申請協助認定系爭土地倘供作研發使用是否屬為工業使用性質,並由該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核實認定,俾供稅捐機關審核得否比照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嗣工業局於99年5 月27日會同相關人員實地勘查,其會勘紀錄結論就系爭房屋是否為研發用途一節,該局暫時無法認定,並請原告會同相關人員及備齊相關資料擇日會勘,足證系爭土地目前尚未經工業局認定是否為研發用地,自難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從而,北投分處原核定系爭土地面積13,990.08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北投分處98年9 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831728600 號函(第1 頁)、原告98年9月22日地價稅工業(廠)用地申請書(第2 頁)、產發局98年10月2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835542300 號函(第4 頁)、北投分處98年10月3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831850400 號函(第6-8 頁)、北投分處98年10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831850410 號函(第17頁)、原告98年10月12日函(第19頁)、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第20-36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7-102頁)、現場相片(第104-110 頁)、使用執照(第139 頁)、被告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第215 頁)、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第219 頁)、被告99年1 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2819600 號復查決定書(第223-229 頁)、臺北市政府99年6 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63100 號訴願決定書(第259-266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13,990.08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是否合法?
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 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55。(第2 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1 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2 項、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業用地須供工業直接使用,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並提出該管機關認定按規劃開始使用之憑證,始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
㈡、次按「(第1 項)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商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第2 項)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編定為工業區,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規劃下列用地:一、生產事業用地。…」;「本條例第29條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以供生產、設計、研究發展、環境檢測、產品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業使用為主,並供下列附屬使用:一、辦公室。二、倉庫。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四、環境保護設施。五、單身員工宿舍。六、員工餐廳。七、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為99年5 月12日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29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所明定。
㈢、復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本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著有規定。是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工廠登記係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而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配合該法之施行,並迭以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94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1500 號函釋:「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 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並依下列第1 、2 款規定辦理:㈠生產事業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均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㈡社區用地,供作勞工宿舍、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按千分之2 稅率課徵地價稅。㈢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者,比照前2 款之規定辦理。」、「…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主要係以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及生產事業用地或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係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開發之工業區,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劃之用地,該『生產事業用地』之認定,係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為準。至於同函(指財政部94年3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7090 號函)所敘『或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係針對上述令釋一、㈢規定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者,比照依一、㈠之『生產事業用地』辦理所為之闡述,亦即考量依不同法規所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其供生產事業所使用之土地,其名稱不盡然會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開發者相同使用『生產事業用地』,故敘稱『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特予闡明。…而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生產事業主要內涵應指產品設計、研發、生產、檢驗、儲放及運送配銷之前一連串流程直接有關之事業,亦即與產品產製至銷售前有關之事業…。」核乃該部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㈣、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臺北市都市計畫工業區,使用分區均為第3 種工業區,並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華碩公司及和碩公司係作為會議室、員工餐廳、客服中心及辦公室等使用,非屬製造業,免辦工廠登記等事實,業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產發局99年2 月5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93082470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8 、235 頁)及上述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雖係依法核定之工業區,然非屬政府核准為從事製造、加工工廠使用之土地,洵堪認定。至原告提出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用途為「廠房」乙節,顯然與上述現狀不符,要無可據為系爭房屋供工廠使用之論據;另產發局上述函載有關研發室部分,乃係僅由形式觀察(見原處分卷第109 頁照片辦公室所掛「機構設計二部」標示),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徒憑外觀,尚無得遽認系爭房屋係供研發使用,此參後述之經濟部工業局於會勘時,並不認系爭房屋有供研發使用甚明。從而,被告以華碩等公司租賃之系爭房屋,並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又未以租賃房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使用,而非屬前揭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所稱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製造業範圍,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工業用地規定,乃核定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自屬適法有據。
㈤、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供設計、研發使用為主,並附屬供辦公室、員工餐廳使用,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之生產事業用地;縱然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之工業區,惟仍得比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之生產事業用地,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以依該條例第29條規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為前提。查系爭土地並非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已如前述,自無上述施行細則規定之適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揭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意旨,系爭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優惠,亦無許稽徵機關得於具體個案任意為類推適用之餘地。
㈥、至前揭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函釋一㈢提及:「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者,比照前2 款之規定辦理。」業經該部於上述94年9 月23日函進一步闡述乃:「…考量依不同法規所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其供生產事業所使用之土地,其名稱不盡然會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開發者相同使用『生產事業用地』,故敘稱『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核生產事業主要內涵雖包括產品設計、研發、生產、檢驗、儲放及運送配銷之前一連串流程直接有關之事業,亦即與產品產製至銷售前有關之事業。惟系爭土地是否為研發使用,仍有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認,前已述及,並有「研發用地得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87 頁);而據經濟部工業局於99年5 月27日實地會勘結果,仍無法確認此供研發之用途,並請原告會同相關人員及備齊相關資料再為實務認定(見原處分卷第289 頁會勘紀錄影本),致迄今系爭土地尚未經工業局確認為研發用地,是亦難認屬上述函釋中所稱之「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即無違誤,而不涉平等原則違反之問題。原告指摘被告未適用上述函釋以「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而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課徵系爭地價稅,係屬違法云云,亦無可取,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13,990.08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