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3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61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被告99年3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559400 號函關於土地合併使用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原處分書係於99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3 月20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9年4月18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19日)代之。原告遲至99年4 月2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收文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並未規定於何時發生送達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於經10日發生效力,可知寄存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時發生效力,為保障人民之正當程序利益,應認為人民自寄存機關領取送達文書時起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於99年3 月22日領取原處分書,訴願並未逾期等語。然查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得依寄存方式,以為送達,即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無違。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其訴願逾期,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實體上之主張無從進而論究,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