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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3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秀媖畢乃俊林惠瑜

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胡家久(原名:胡登才)
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表人
高廣圻(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茂邦

 馬培元

 馬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99年決字第10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56年5 月1 日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即被告)核定傷病退伍,核發退伍金新臺幣(下同)6,298 元並安置就醫,嗣因原告於57年8 月22日健癒,再核發脫離就醫退伍金8,328 元,復於58年6 月16日因脫離輔導就業,復核發脫離輔導就業退伍金5,359 元,另因「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助金發給辦法)於88年7 月1 日發布施行,被告再於88年11月15日核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助金」92,340元,是原告退伍金及補助金已全數支領完畢,惟原告以其係遭強迫退伍,請求改支退休俸,先於98年12月29日向國防部部長陳情,經轉被告於99年1 月25日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0716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其實際服役年資計士官15年5 月,士兵3 年,合計18年5 月,因實職年資未滿20年否准所請。原告再於99年2 月22日及同年3 月30日分別向行政院院長及被告陳情,經行政院轉被告後,分別經被告於99年3 月18日以國海人管字第0990 002053 號函(下稱被告99年3 月18日函)及被告人事軍務處於99年4 月8 日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2682號函(被告人事軍務處99年4 月8 日函)重申原處分之內容。原告不服,就被告人事軍務處99年4月8 日函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38年間擔任陸戰隊船團永誠輪中尉輪機長,在舟山列島前線運補軍需,40年時擔任陸戰隊保養大隊修護士,至56年間積勞成疾罹患肺癆,被送入海軍第一醫院住院治療,斯時原告已服役18年餘,若非被迫退休,2 年後治癒時即滿20年役期,退伍即可領取終身退休俸。

㈡被告雖強調原告已領取退休金,原告退休後有安排就醫,病癒後亦有安排就業,然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被告安置者乃花蓮鳳林榮民醫院,並非專屬醫院,且眾多肝肺病患者共處一室,以致相互感染,實非被告所稱之安排就醫。是以,被告依據48年8 月4 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2條第2 款及第21條規定,僅發給原告少許之退伍金,即將違法之強迫退伍行為視為合法,實背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是該服役條例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訴願決定雖稱依49年9 月17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退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然原告並非志願支領退伍金者,實為生活而無奈接受,故訴願決定所稱實屬強詞扭曲事實。

㈣訴願決定稱本案迄今已逾40餘年,原告方提出係遭強迫退伍,已無相關資料可查。惟同為海軍士官之郭世龍亦因病被迫退伍,服役年資亦不足20年,卻能支領終身退休俸;又二二八事件經過40餘年亦得平反,受害人每人獲600 萬元之賠償亦有例可循,是本件原告當可訴請平反當年罹病被迫退伍所致之權益損失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作成准原告改領退休俸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係海軍退役上士,於37年11月30日入伍服士兵役,40年12月1 日初任下士,56年5 月1 日因傷病不適服現役,由被告核定退伍並安置鳳林榮民醫院就醫,其服現役實職年資計士兵3 年、士官15年5 月,合計18年5 月,符合服役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定給與退伍金之標準,被告遂依發放辦法,原告退伍時即以被告56年4 月15日(56)冷管字第05096 號令(下稱被告56年4 月15日令)預發2 分之1 退伍金5,359 元及功績獎金939 元,合計6,298 元;嗣原告健癒後脫離就醫,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准輔導就業,被告於57年8 月22日以(57)沛管字第11375號函(下稱被告57年8 月22日函)核發眷補代金8,328 元,復因原告脫離輔導就業後,被告於58年6 月16日以(58)賢管字第7002號函(下稱被告58年6 月16日函)核發剩餘2 分之1 退伍金5,359 元;另補助金發給辦法係於88年7 月1 日發布施行,被告人事署(現改制為人事軍務處)依該辦法再於88年11月15日以(88)挹管字第7461號函(下稱被告人事軍務處88年11月15日函)核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助金92,340元。綜上,應發給原告之退伍金及補助金,被告均已全數核發完畢。

㈡原告服現役實職年資合計18年5 月,依其退伍時之服役條例第21條第2 款規定,應給與退伍金,然同條第3 款規定給與退休俸之標準為「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惟原告均未符合該款所定標準(原告係11年8月27日生,退伍時年45歲),實無憑請求發給退休俸,況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退伍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原告既支領退伍金完畢,且當時並未表示不服,則其因服役年資而得向國家請求退伍照顧之權利已行使並確定,自不得嗣後再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4 號判決參照)。

㈢至原告陳訴當年遭被告強迫辦理退伍乙節,經查原告係因傷病,由被告依服役條例規定核定退伍,並已支領退伍金在案,又案隔迄今40餘年,原告方提出係遭迫退疑議,經被告調閱檔存資料,並無符合原告所述情節之資料可查,原告亦未提出遭強迫退伍之具體事證供查,所述容有誤會。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服役條例第12條第2 款規定強迫其退伍,與民法第72條規定相牴,屬無效之法律;然查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其中法律行為係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並基於意思表示而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果之行為而言。被告依服役條例做成核定原告退伍之處分,係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法律行為無誤,惟該條文既係經由合法程序制定、公布並施行,當屬合法正當之法律,故原告爰引民法第72條,指稱被告依無效法律辦理迫退,有違善良風俗等情,顯有誤解。

㈤據上論結,原告因服現役實職年資逾3 年以上未逾20年,被告核發原告退伍金,係依法所為,今原告欲以未逾20年之實職年資,請求改支退休俸,於法未合,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之服現役實職年資,究否符合其退伍時所適用之服役條例第21條第3 款規定得支領退休俸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改請領退休俸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人事軍務處99年4 月8 日函之內容,係重申被告原處分回覆結果,故本件原處分為99年1 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0716號函,合先敘明。

㈡按「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服現役未逾3 年者,不發退伍金。服現役逾3 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2 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原告退伍當時所適用之48年8 月4 日公布之服役條例(嗣服役條例於88年5 月5 日公告廢止)第12條第2 款、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退伍除役士官合於就醫規定,志願就醫者,由國防部或各總部人事單位計算其年資,造具名冊,送由主計部門核定金額,並按其退伍金之2 分之1 填具支付證,退還人事單位,發交其本人,作為支領預發退伍金之憑證,餘俟病癒後依第19條規定辦理之。」、「就醫人員病癒後其剩餘2 分之1 退伍金,及有眷者之眷補代金,依左列規定處理。……志願輔導就業者,由輔導會造具名冊,檢附就業通知單,函送國防部或原隸總部,經審核無訛,填具2 分之1 退伍金支付證及眷補代金支付證,並在支付證正面加蓋『輔導就業暫緩發給』戳記,註明日期與單位印章,送還輔導會,轉發其本人,妥慎保管,俟脫離就業後,依第13條規定換領現金。」原告退伍時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下稱發放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49年9 月17日公布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嗣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於88年6 月16日廢止)第26條規定「退伍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但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中途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計發……」。

㈢本件原告係海軍退役上士,於37年11月30日入伍服士兵役,40年12月1 日初任下士,於56年5 月1 日因傷病不適服現役,由被告核定退伍並安置鳳林榮民醫院就醫,其服現役實職年資計士兵3 年、士官15年5 月,合計18年5 月,符合原告退伍時服役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定給與退伍金之標準,被告遂依發放辦法,原告退伍時即以被告56年4 月15日日令預發2 分之1 退伍金5,359 元及功績獎金939 元,合計6,298 元;嗣原告健癒後脫離就醫,並經退輔會核准輔導就業,被告以57年8 月22日函核發眷補代金8,328 元,復因原告脫離輔導就業後,被告以58年6 月16日函核發剩餘2 分之1 退伍金5,359 元;另因補助金發給辦法於88年7 月1 日發布施行,被告再依該辦法以被告人事軍務處88年11月15日函核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助金92,340元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被告56年4 月15日令、被告退伍除役士官兵名冊、退輔會函、被告57年8 月22日函、被告退伍除役士官退伍金請領名冊、被告人事軍務處88年11月15日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應發給原告退伍金及補助金均已核發完畢,核無不合。

㈣次查依上揭資料可知,原告當時服役年資為18年5 個月,依原告退伍時之服役條例第21條第2 款規定,應給予退伍金,又原告係11年8 月27日生,退伍時年45歲,尚不符合服役條例第21條第3 款規定給與退休俸之標準為「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改核發退休俸云云,核屬於法無據。況依廢止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退伍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原告既支領退伍金完畢,難認得再為請求改領退休俸。且查原告當時並未對其支領退伍金乙事表示不服之意,提起何行政救濟,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因服役年資而得向國家請求退伍照顧之權利已行使並確定,自不得嗣後再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34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審認原告請求改支退休俸於法無據,依前揭法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係遭強迫退伍云云,然查原告因傷病,由被告依服役條例規定核定退伍,並已支領退伍金在案,迄今已40餘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迄經被告核定退伍40餘年後,方提出其當時係遭強迫退伍云云,惟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且經被告調閱存檔資料,茲因事隔久遠,已無相關資料可查,參諸被告此項抗辯尚屬合理。則原告於退伍時,既未就當時被告核定退伍處分,有何不服之表示,且已陸續請領退伍金等金額在案,而於請領時亦未表明不服之意,迨事隔40餘年之後始為其當時係遭強迫退伍之主張,惟對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可認為真正。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強迫退伍,否則實職年資可達20年,退伍後可領取終身退休俸云云,核屬無據,委無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服役條例第12條第2 款規定強迫其退伍,與民法第72條規定相牴,屬無效之法律云云,然查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其中法律行為係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並基於意思表示而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果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依服役條例第12條第2 款核定原告退伍之處分,係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法律行為無誤,惟該條文既係經由合法程序制定、公布並施行,在該法律未經廢止前,核屬合法有效之法律,故被告予以適用為核定原告退伍之依據,並無不合。原告爰引民法第72條,主張被告依無效法律辦理強迫退伍云云,顯係其主觀誤解,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同為海軍士官之郭世龍亦因病被迫退伍,服役年資亦不足20年,卻能支領終身退休俸云云,然原告對於郭世龍之情形是否與原告情形相同,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茲經被告查詢結果,郭世龍請領退休俸情形,並非因病退伍,而係依額退伍,核與原告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告所舉案例,難認與原告情形相同,自不得以此為其本件有利之主張;另原告所舉二二八事件,經過40餘年亦得平反云云,核與本件原告是否符合請領退休俸乙節無涉,原告援引之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㈦從而,原告退伍時,因服現役實職年資逾3 年以上未逾20年,被告核發原告退伍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並不符合請領退休俸之要件,原告欲以未逾20年之實職年資,請求改支退休俸,核屬於法無據,被告否准原告改請領退休俸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主觀見解,訴請如聲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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