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8號
- 原告
-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乙○○
丙○○
丁○○
上列原告與司法院等被告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 千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甚明。起訴狀未經原告簽章或按捺指印,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務員違法失職應受懲處或懲戒,其懲處由行政主管機關裁量,懲戒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事。至於發動懲戒,由監察院提出彈劾者,涉監察權之行使,非司法權之所及,自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若竟起訴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予以懲處,監察院對於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特赦為總統職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否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應否具意見書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對於犯罪如何追究,如何指揮執行,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之;行政機關推行政務,有其行政自主範疇。關此事項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若竟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請求判決之事項(聲明):1.被告司法院應對於刑事訴訟新制實施後仍依舊制審判之法官予以懲處,並辦理新制在職訓練。2.被告監察院應彈劾司法院長己○○。3.被告總統府應提特赦使遭依舊制判刑定讞者免除其刑。4.被告法務部應對於違失檢察官予以記過懲處,並移送法辦追究刑責,且命檢察官提非常上訴意見書糾正誤判,註銷發監執行之指揮。5.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應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6.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准瓦斯防爆器為商品名稱。諸此事項,或涉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之懲處,或涉監察權之行使,或涉總統之特赦權,或涉依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事,或涉行政機關推行行政自主範疇之政務。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非行政法院權限,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丁○○原任彰化縣議會議長,遭內政部解除其議員(含議長)職務,停發或追繳各項費用,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7 03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丁○○列被告為行政院,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核其訴狀未經原告丁○○簽章或按捺指印,經本院審判長於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8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 月10 日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原告,就原告丁○○遭解職等處分部分,既非處分相對人、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不能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又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8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2 月5 日送達於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及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2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補正裁定送達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查原告附請求被告司法院損害賠償新台幣10億元,以利興建司法改革館,及公告好壞法官姓名,因所依附之起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