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63號
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鴻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一哲 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吳清基(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私立元培科技大學(下稱元培科大)○○○○○○○○○○○○○○○,於民國(下同)95年間,在Environmental Contamination Toxicology期刊發表論文「Gallium, Indium,and Arsenic Pollution of Groundwater from a 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 Area ofTaiwan」,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與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下稱新竹科學園區)認為該研究論文中未陳述實驗取樣地點、委請分析之機構以及檢測之分析數據等,有交代不清且不實之處,乃於97年間分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研究資料,並請元培科大查明。經元培科大組成跨校調查小組及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陸續召開學術審議委員會與專案(調查)小組會議討論決議請原告就新竹市環保局與新竹科學園區之質疑提出說明與相關資料,惟遭原告拒絕,嗣元培科大將該案提送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98年7 月1 日校教評會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7 次會議決議停聘原告1 年,並以同年月10日元科大人字第0980005418號函報請被告核准,惟被告以同年月20日台人㈡字第0980120876號書函,請該校究明原告停聘所適用法規及其事由,並依規定程序辦理。元培科大爰復將原告之停聘案再次提交教評會審議,經98年7 月31日校教評會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9 次會議決議,依該校聘約第10點規定予以解聘,惟考量原告教師生涯並給予澄清機會,故以停聘方式辦理,並以98年8 月26日元科大人字第0980006553號函再次報請被告核准。被告爰以98年12月22日台人㈡字第0980220940A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元培科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停聘原告1 年,該校復以99年1 月14 日 元科大人字第0990000385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停聘1 年(停聘期間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原告不服元培科大停聘處分,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評議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原告不服被告核准元培科大停聘原告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原告自陳其提起申訴、再申訴外,並未另外提起訴願( 見本院卷第86頁) ,又依卷附之元培科大教師申訴書之記載:「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元培科技大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書記載:「原措施之學校(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元培科技大學」(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4 頁) ,足徵原告所提之申訴、再申訴係針對系爭函文對原告所為停聘之行為不服,申訴評議對象亦係以之為評議對象,原告並非對原處分提起申訴或再申訴( 視同訴願) ,洵堪認定。則原告對原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訟,因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為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