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3號
- 原告
- 陸軍專科學校
- 代表人
- 劉必棟(校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蔚中傑 律師
- 被告
- 張世和
黃春瑞
林偉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張世和於民國(下同)86年6 月28日入學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被告林偉啟於86年6 月26日入學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嗣被告張世和因意志不堅,經原告開除學籍,於87年11月30日生效。林偉啟因其他重大過失,經原告予以開除,於88年8 月17日生效。被告黃春瑞並就張世和之債務,與原告訂立契約書、公證書。因被告等尚未清償全部債務,原告遂於99年7 月16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償還公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0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張世和或黃春瑞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⒉被告林偉啟應給付原告439,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提出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張世和或黃春瑞給付195,000 元及利息,請求被告林偉啟給付439,182 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 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上開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⒉因此「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乃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⒊本件被告學生張世和、林偉啟與原告訂有行政契約,而由被告學生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可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準此,在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學生與被告家長自應受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學生手冊等規定之拘束。又被告張世和、林偉啟於在學期間,因無法於原告學校就讀為由,經原告於予以退學或開除學籍,被告等應賠償學生在校期間之費用。
⒋被告學生張世和之家長即被告黃春瑞,也有簽署賠償之契約書、公證書等,因此也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被告張世和或被告黃春瑞僅繳交部分賠償金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賠償。
⒌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㈡被告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提起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世和於86年6 月28日入學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被告林偉啟於86年6 月26日入學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嗣被告張世和因意志不堅經原告開除學籍,林偉啟因其他重大過失經原告予以開除。被告黃春瑞並就張世和之債務,與原告訂立契約書、公證書。原告遂於99年7 月16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償還公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0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有陸軍士官官學校開除函、常被士官班開除退學人員名冊、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與黃春瑞簽立之契約書、公證書、賠款情形明細單、收據等影本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影印卷第138-144 頁、183-186 頁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學生張世和、學生林偉啟與原告訂有行政契約,而由被告學生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可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被告學生家長也有簽署契約書、公證書,也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被告張世和、林偉啟因無法於原告學校就讀,經原告於予以退學或開除學籍,被告等應賠償學生在校期間之費用云云。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雖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惟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就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原告依行政契約請求賠償訓練費用,系爭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分別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8年8 月17日開除被告林偉啟學籍時起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影印卷第183-186頁--開除退學人員名冊、賠償費用明細表);自88年6 月11日被告黃春瑞、張世和未依約給付該期應償還金額時起算(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影印卷第141 頁--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系爭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 年期間為長,依上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至95年1 月2 日(星期一)即完成。該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待被告抗辯。茲原告迄至99年7 月16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據以請求給付之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據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張世和或黃春瑞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併請求被告林偉啟應給付原告439,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