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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1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闕銘富帥嘉寶許瑞助

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輔佐人
丙○○
被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連企訴字第09800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登記為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2226-2、1512、12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以該地號上土地現狀無任何經營管理現狀,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不具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否准原告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就連江縣南竿鄉○○段(下同)1239-1地號、1512地號及2226-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妻壬○○自45年間起即占有連江縣南竿鄉○○段1239-1地號(被告駁回通知書誤載為1239-3地號,複丈前為1239地號)、1512地號及2226-2地號(複丈前為2226地號)土地,並於其上種植地瓜及砍柴,此有土地四鄰證明書3紙為證。原告於97年2月13日以收件號連地登一字第001600號、001610號登記申請書及97年3 月14日以連地登一字第003190號登記申請書,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分別向被告申請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1239-3、2226-2及1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以原告並無占有使用1239-3地號土地之事實,與民法第940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2226-2地號為公共道路及資源回收場,屬公有公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且原告無占有使用事實,與民法第940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1512號土地已作為公共道路使用,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等理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98年2月6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118號、000140號及00014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符合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系爭3 筆地號土地舊名為「鷺鶿崖」(即複丈前1239地號土地)與沃仔(即1512號土地及複丈前2226地號土地),原為戌○○及子○○之父所有,民國29年間戌○○立鬮書,將上揭3 筆土地分配予喜房之子○○(即壬○○之父),子○○病逝後,即由曹全金(即原者之配偶)繼承,此有鬮書一紙為證(原證5 )。

⑶嗣於民國45年間即占有上開3 筆地號土地,原告亦於上開土地上種植地瓜及砍柴。依前揭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⒊被告無非係以原告現未占有使用1239-3地號土地;1512地號土地及2226-2地號土地均為公共道路,且原告亦無占有使用2226-2地號土地之事實等為由,駁回原告所有權總登記。而訴願決定係以上開三筆地號土地現況無任何經營管理現況,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

⑴原告占有者為1239-1地號土地:91年6月原告申請所有權登記時,1239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嗣97年間1239地號土地經複丈後分割為1239、12339-1、1239-2及1239-3等4筆地號,於複丈時原告指界其占有之土地為1239-1地號土地,此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憑(原證6 ),未料被告竟將原告占有之土地地號誤載為1239-3地號,原告曾口頭告知被告之承辦人員,但未獲更正,致被告審核時效取得所有權時,亦以1239-3地號土地現況為「樹林與雜草」為由,遽認原告並無占有使用該土地事實。惟原告占有者實乃1239-1地號土地,此於訴願書之理由欄內載述甚明,被告以錯誤之記載及1239-3號地號之現況駁回原告之申請,與事實不符,該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⑵1512地號及2226-2地號土地並非公共道路,且前開2筆地號土地僅部分為南竿鄉灰渣掩埋場,就未被佔用之其他部分土地,原告仍可主張時效取得:自被告新附之地籍參考圖觀之,被劃作公共道路使用者為QA47地號、1534地號及1531-1地號土地,1512地號及2226-2地號土地均未被劃作道路使用。縱認1512地號及2226-2地號土地為公共道路及資源回收場,惟此係連江縣政府佔用上開2 筆地號之部分土地,作為南竿鄉灰渣掩埋場之用,此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8年6 月27日連環管字第0980021767號函為證(原證 7),且連江縣政府為便利灰渣掩埋場之運作,才於上開2 筆土地內開設通道,該通道並非供公眾往來之用,非所謂之「公共道路」,仍可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是以,南竿鄉灰渣掩埋場僅佔用上開2 筆地號之部分土地,原告就上開2 筆地號土地未被佔用之部分,仍非不得為時效取得。

⒋應自請求登記之日起,即視為所有人:

⑴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現今並無占有1239-1、1512及2226-2地號土地之事實,惟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條認當事人是否「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時,只需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條件,而無庸考量嗣後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總登記,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連江縣自45年實施戰地政務至81年11月7 日終止戰地政務,其間僅於65年間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因其公告未符程序,遲至82年正式設立地政事務所後,方始續行辦理土地總登記。由此可知,於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成立前,連江縣並無常設之地政登記機關,且亦未向民眾公告可逕向縣政府為土地之登記。

⑶是以,本件原告於45年間占有1239-1、1512及2226-2地號土地,其於連江縣政府地政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應自請求登記之日起,即視為所有人。縱使其事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並未占有該筆土地,亦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使「視為所有人」之效果消滅。

⑷從而,被告以原告並無占有上開3 筆土地之事實,駁回原告登記為所有人之申請,於法尚有未合,該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⒌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忽視上述各項事實之存在,將原告之申請駁回,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請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土地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公共交通道路者,為我國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不得私有之土地,即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之適用,向為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之定論,諸如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之意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李鴻毅教授著土地法論(增修訂24版)第246 頁、前大法官吳庚教授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第208頁等,均敘明纂詳,足堪援引為據。

⒉復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940條、第964條本文、第771條前段、第769條,第770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日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纂詳。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⒊參閱貴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39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因此,辦理土地登記者應為各該縣市政府,並由該縣市政府內部之地政機關執行之。然查,連江縣政府早在實施戰地政務之前即已成立,因此於原告符合第769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時,在連江縣政府已經成立地情形下,自應向連江縣政府申請時效取得之登記,而無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修正後為第9條)之適用。

⒋在目前尚無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檢附之鬮書所記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於馬祖地區之登記機關設立以前,因繼承事實取得系爭之土地所有權,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所定「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

⒌本案經被告配合原告於99年4 月26日前往現地勘查並復依原告指界再行施測,於完成測量後將成果套繪於地籍圖(附件第2 頁),經查施測成果大部分並未坐落於原告所申請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第36頁圖示a ),僅有小部分(面積為9.914 平方公尺)與原告指界位置重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第36頁圖示c)
      ⒍有關被告前98年2月6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118號駁回通
        知書內地號誤植為南竿鄉○○段1239-3地號,被告為釐
        清原告疑義,特予更正為南竿鄉○○段1239-1地號。副
        本抄送訴願委員會更正98年8月26日連企訴字第0980017
        2號訴願決定書土地標示。
      ⒎原告針對申請連江縣南竿鄉○○段1239-1地號土地(原
        處分誤載復興段1239-3地號),經被告配合原告重新指
        界測量(被告發文為99年5月7日連地所字第0990001036
        號),並已完成成果,由測量成果顯示,原告於臨訴時
        所開闢之耕作地並非原申請土地坐落位置,由指界範圍
        分析表及測量套圖結果,在原告原指界範圍中與本次重
        新指界測量僅有編號C重疊有9.914平方公尺,足證原申
        請範圍與臨訴時所開闢之耕作地並不相符;次查申請所
        檢附之戶籍謄本顯示原告於80年9 月16日已遷出南竿鄉
        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居住。
      ⒏所送之占有事實證明文件已明確說明並未持續占有。且
        依當初委外辦理之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93年10月22日
        指界人為原告其土地使用狀況欄記載「樹林、雜草」依
        結果觀之,顯有中斷持續占有之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
        說明願再次確認位置,經已配合原告重新指界之結果,
        並未坐落於該原申請地號上,原告不服一再說明測量錯
        誤。但相關資料書表經被告重新確認無誤,被告已盡最
        大努力,觀法令及實際位置後益臻明確。
      ⒐綜上所述,本案行政處分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一、變為不以所有
    之意思而占有。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三、自行中
    止占有。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949
    條或第962 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769 條、第77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
    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迄於登
    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使用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
    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
    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
    年判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登記為連江縣南竿鄉
    復興段2226-2、1512、12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告
    以該地號上土地現狀無任何經營管理現狀,否准原告登記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妻壬○○自45年間起即占有
    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得請求登記
    為系爭3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占有者為1239-1地號土
    地,未料被告竟將原告占有之土地地號誤載為1239-3地號,
    被告審核時效取得所有權時,亦以1239-3地號土地現況為「
    樹林與雜草」為由,遽認原告並無占有使用該土地事實,被
    告以錯誤之記載及1239-3號地號之現況駁回原告之申請,與
    事實不符顯然違法。1512地號及2226-2地號土地並非公共道
    路,且前開2 筆地號土地僅部分為南竿鄉灰渣掩埋場,就未
    被佔用之其他部分土地,原告仍可主張時效取得。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現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9 條,原告於45年間即連江縣政府地政登記機關設
    立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應自請求
    登記之日起,即視為所有人。縱使其事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
    人時並未占有該筆土地,亦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使「
    視為所有人」之效果消滅,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占有,
      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占
      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和平繼續占有
      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
      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940條、第964條本文、第771
      條前段、第769條,第770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
      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日時
      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
      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
      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此亦為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77
      年度判字第893號判決所肯認。
(二)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
      有土地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
      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
      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
      ,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
      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
      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
      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
      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公共交通
      道路者,為我國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不得私有之土地
      ,即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之適用(司法院院
      字第2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
      、李鴻毅教授著土地法論(增修訂24版)第246 頁、前大
      法官吳庚教授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第208頁等
      ,均闡明纂詳)。
(三)次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
      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甚明。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
      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
      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達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
      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
      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
      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
      ,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
      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四)系爭南竿鄉○○段2226-2、1512、1239-1地號土地,經被
      告機關派員會勘,系爭2226-2地號土地實際情形為「公共
      道路」及「資源回收場」;系爭1512地號土地實際情形為
      「公共道路」;系爭1239-1地號土地實際情形為「樹林與
      雜草」,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
      寫使用狀況,確有不符,無法憑該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原
      告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原告所提系爭2226-2、
      1512地號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原告在該土地上用作「
      砍柴」使用;惟在土地上砍柴,與繼續占有管領該土地,
      尚屬有間。原告所提文件既無法證明持續占有之事實,被
      告以不合時效取得規定為由,駁回原告登記申請,自無不
      合。
(五)又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
      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固有明文。「土地登記,由土
      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
      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39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辦理土地
      登記者應為各該縣市政府,並由該縣市政府內部之地政機
      關執行之。查連江縣政府早在實施戰地政務之前即已成立
      ,因此,於原告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時,在
      連江縣政府已經成立之情形下,自應向連江縣政府申請時
      效取得之登記,而無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修
      正後為第9條)之適用。況民法第770條規定之取得時效完
      成之基礎事實,仍須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苟未經當事
      人舉證證明之,仍無從發生前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
      規定視為所有人之法律效果。原告固另提出鬮書為佐;惟
      觀該鬮書並未確實詳載土地之地號、位置,僅泛載「一分
      沃仔园」、「一分鷺鶿崖园」等情,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所
      檢附之鬮書所記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況憑鬮書之記載
      ,亦無法證明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事實。
      至所提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59年度訴字第7 號民事判
      決影本,係壬○○訴請曹其其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亦難
      憑以證明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事實。
      從而,被告機關認本件並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所定
      「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亦無不合。
(六)至原告主張其係申請時效取得系爭1239-1地號土地,未料
      被告竟將原告占有之土地地號誤載為1239-3地號,被告審
      核時效取得所有權時,亦以1239-3地號土地現況為「樹林
      與雜草」為由,遽認原告並無占有使用該土地事實,被告
      以錯誤之記載及1239-3號地號之現況駁回原告之申請,與
      事實不符,顯然違法云云;查被告98年2 月6 日連地所登
      駁字第000118號駁回通知書內,於說明欄內固記載:「台
      端申請南竿鄉○○段1239-3地號(複丈前為1239地號),
      現況為「樹林與雜草」,台端顯無占有事實…。」等情,
      有該駁回通知書附卷可稽。惟被告主張此乃明顯之誤植,
      當初公告之無主土地係1239地號,因當事人僅申請一部分
      土地,為了指界才分割,但並無實際分割,僅是暫存檔,
      母號是1239地號,原告當初申請及指界時都沒有錯誤,都
      是1239-1地號,而測量、現場勘查時亦針對1239-1地號,
      並沒有錯誤,駁回通知書載為1239-3地號,是明顯的誤載
      等情,有連江縣南竿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被告97年2
      月29日連地所字第0970000768號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參考圖等資料
      附被告答辯卷第52頁-80 頁可稽。參以上揭南竿鄉無主土
      地地籍調查表(附答辯卷52頁)就土地坐落已載明係1239
      -1地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答辯卷55頁)所載複丈
      結果情形亦載明母地號為000000000 號,經指界複丈後暫
      編之四筆地號,分別為000000000 (面積1991.60 平方公
      尺),000000000 (面積275.17平方公尺)000000000 (
      面積141.39平方公尺),000000000 (面積16.52 平方公
      尺)並附記申請人指界範圍係000000000 地號(面積275.
      17平方公尺)。足徵,被告主張當初現場查勘測量時均係
      針對原告指界之1239-1地號為之,並無錯誤,僅係98年2
      月6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118號駁回通知書將1239-1地號
      誤載為1239-3地號,此乃明顯之誤植情形,堪予信實。被
      告並於99年5 月7 日以連地所字第0990001036號函更正該
      明顯錯誤在案(函附本院卷第63頁)。
(七)就原告指界之1239-1地號,經被告再配合原告於99年4 月
      26日前往現地勘查並依原告指界再行施測,被告於完成測
      量後將成果套繪於地籍圖(附本院卷第64頁反面),經查
      施測成果大部分並未坐落於原告所申請地號土地上,僅有
      小部分與原告指界位置重疊(面積為9.914 平方公尺--即
      上揭地籍圖示編號C 部分- 參本院卷第64頁指界範圍分析
      表)。況原告訴訟中所提99年4 月3 日拍攝系爭1239-1地
      號之照片(附本院卷第59頁),及原告於99年4 月26日指
      界時拍攝照片(附本院卷75-81 第59頁),除雜草外,部
      分土地固有墾植情形,惟其上多屬新植新闢情形,均難憑
      以認定原告長久來繼續占有系爭1239-1地號土地。又原告
      申請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答辯卷第36頁)顯示原告於80
      年9 月16日已遷出南竿鄉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居住,並未住
      居於連江縣南竿鄉,更遑論以戶籍登記資料,亦無法證明
      長久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機關以不合時效取得
      規定為由,駁回原告登記申請,尚無不合。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以
    時效取得為由,登記為系爭2226-2、1512、1239-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
    機關對於原告就系爭連江縣南竿鄉○○段1239-1地號、1512
    地號及2226-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
    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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