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8號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憲瑋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5428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被告初查核定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及交際費等3 項表示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追減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006,835元、營業成本196,076 元及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0,041元,原告仍未甘服,就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及交際費等2 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
⒈原告當年度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內列報交際費用,並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有關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認列核屬免稅收入項下之交際費,實無任何違誤。
⑴目前稅捐稽徵機關於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範意旨之解釋,皆是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之規定,分別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金額,再將四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並未另外區分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除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外,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可知。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貫是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不會再個別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只要符合該支出項目之性質,又不超過整個營利事業交際費總限額,均一律予以承認。因此一個營利事業有可能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之業務範圍最高限額,但因為銷貨部分無交際費之支出,而將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及2 款之交際費加總計算後,原來之交際費仍在總限額額度內」之狀況,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亦接受納稅義務人全額列報,並未因此而調整剔除進貨部份之交際費,原告90年度申報交際費計102,301,538 元,係基於業務需要所產生之支出,且當年度申報交際費尚未超過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1 款至4款規定合併計算之限額764,480,136 元。被告機關亦依原告申報數如數核定,即代表原告當年度所列報交際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⑵次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所明定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亦即費用分攤之重點在於費用本身得否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並非再將交際費限額依照應稅免稅部門分攤,否則即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另依上開函釋規定,就自營部門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免稅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2,598,358 元,核屬可明確歸屬免稅收入之營業費用,作為計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之減除項目,於法實無任何違誤。
⒉所得稅法第37條所規定者,在於健全商場交易、節約國民經濟且避免營利事業列報與業務無關之個人開支等弊端,遂限制交際費列報限額,非用以計算應、免稅收入之交際費用分攤限額,被告機關既已核定原告稅上可認列之交際費用,自應就其所核定之交際費按85年函釋規定,再行分攤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所屬之交際費,惟其竟依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再行計算應、免稅收入所應分攤之交際費,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⑴交際費是否應有限額之限制,學者間一向有不同的主張,主張交際費應加以限制者是基於健全商場交易、節約國民經濟之觀點,認為不能漫無限制地准許交際費列報。然而,主張不應對交際費限制者,則認為所得稅法對費用之認定,應以其支出「是否與業務有關」以及「是否為必要及合理之支出」為原則。因此,交際費若是為了拓展業務、促使業務順利進行,只要交際費支出並非過於奢侈浪費,也不是純屬與業務無關的私人生活享受,即應在營利事業所得額的計算上准予列報為費用,才能反映企業真實的營利所得,以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由於交際費對於企業經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難有定論,因此,如在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國家,對於因業務關係所支付之交際費,其稅法多設有列支的最高限額。依照交際費限制的方式,可分為對個別交際支出金額之限制(如美國及德國立法例),或對交際支出總額之限制(如我國及日本立法例),惟不論交際費之限制方式為何,所得稅法第37條所影響者,在於納稅義務人交際費認列之財稅差異。原告帳載結算之交際費係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認支限額計算出稅上自行依法調整後之交際費,並據以計算求得全年所得額,惟原告係經營綜合證券商,尚需依85年函釋規定將營業費用直接歸屬或分攤至免稅收入項下,以計算免稅所得額,並以全年所得額減除免稅所得據以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
⑵本案原告申報交際費總額102,301,538 元業經被告機關如數核認,其既已核定原告稅上可認列之交際費用,自應就其所核定之交際費按85年函釋規定,已自行將與有價證券買賣相關之營業費用計150,736,564 元(含交際費2,598,358 元)轉列至自營部門項下。惟被告機關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卻逕自將應稅收入按「供給勞務為業」之比率計算交際費限額,並將交際費超限數79,459,437元轉列至自營部門。被告機關自始並未將原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購入股票成本、購入債券成本、購入權證成本及出售證券收入,分別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以進貨為目的」以及第2 款「以銷貨為目的」列入交際費限額之基礎計算,明顯違反85年函釋之相關規定,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灼然自明。
⑶本案原告每一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各不相同,事實上,經紀及承銷部門(屬應稅部門)需要開闢客源,交際費支出當然會比較多,而自營部門(屬免稅部門)只須在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及票券,反而不太需要交際費之支出,依被告機關向來之法律見解,只要符合規定,又未超過法定最高總限額,並無不准核實認列之理由。惟被告機關於本案中竟一反其以往之行政作業慣例,片面認為同一營利事業之課稅業務與免稅業務也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直接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課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此種作法與其過去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鈞院於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中亦持相同見解,並撤銷有關交際費限額不當計算之處分可資參照。
⒊原告按財政部製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據以申報交際費,實無任何違誤之處,惟被告機關逕行按應稅免稅所得核定交際費之限額,不僅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⑴依所得稅法第122 條明文授權財政部製訂相關申報書表,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7 頁之列支限額計算表即屬行政機關之授權命令,故就所規範之事項自生拘束效力,或至少亦屬行政規則可作為信賴基礎。換言之,該表所設計「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金額,再將四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允許各業務別項目下最高交際費限額相互填補」之計算標準,乃屬財政部之授權命令,自對稅捐機關認定交際費限額產生拘束效力,被告機關逕行按應稅免稅所得核定交際費之限額,已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合先敘明。
⑶當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不得作為稅法上所得減除項目時,其所支付該成本費用之代價將較該成本費用可作為課稅所得減除項目來得高,意即成本費用得否作為稅法上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實為營利事業在評估是否投入該成本費用之考量因素之一。本案原告因信賴財政部經法律授權所製定之列支限額計算表(即信賴基礎),相信為拓展經紀部門業務而支付之交際費,只要在各項目限額加總數內,皆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故願意支付較多之交際費以拓展應稅業務(即信賴表現),惟被告機關竟以法律所無之規定,逕行按應稅免稅所得核定交際費之限額,並將超過應稅所得可列支限額部分,移由免稅所得核認,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機關有關交際費限額不當計算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被告機關未能查明交易事實而逕予調整融資利息收入至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⑴依所得稅法第4-1 條、第24條第1 項、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規定,原告於辦理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利息收入及支出依其發生之性質,可明確歸屬與綜合證券商業務有關者,個別歸屬認列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計1,30 7,141,731元及營業成本項下計1,148,456,230 元;並將無法明確歸屬者全數列在非營業收支項下,因此申報於非營業收益項下之利息收入計648,015,555 元,乃係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總額,申報於非營業支出項下之利息支出計231,027,049 元,則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總額。按前揭財政部85年度函釋規定,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故原告將全部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⑵而被告機關未能查明非營業收支項下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係屬無法明確辨認者,即逕將原告原申報於非營業收益項下之融資利息收入572,518,235 元及融券利息支出27,934,478元分別轉列至可明確歸屬者,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由該造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被告既主張財政部85年度函釋第1 層次該等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本應對連帶該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況且主張積極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在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下,所為之該等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之核定,致調整後歸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僅餘75,497,320元,反倒小於利息支出203,092,571 元,同時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而將利息收支之差額,歸屬於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計44,033,121元,額外增加原告之課稅所得額,明顯違背財政部85年度函釋規定。
⒉被告機關逕予調整融資利息收入至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與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嚴重相悖。
⑴「融資」係投資人於證券交易市場上想買股票但資金不夠,故先向原告取得融資款並與原告約定一定期限內還款,原告則可依與投資人間約定之牌告利率收取融資期間之融資利息收入。如以原告90年度融資加權平均利率9.08% 推算,原告為賺取系爭融資利息收入572,518,235 元,當年度平均約需備有63億元(572, 518,235元÷9.08% =6,305,266,905 元)之資金,方能創造出系爭之融資利息收入。
⑵「融券」則係投資人於證券交易市場上想賣股票,但沒有股票或是股票不足,故先向原告融通欲處分之股票並於證券市場中賣出,此時投資人須依法令規定就融券賣出成交價之一定成數提供現金或股票作為融券保證金,連同該融券賣出淨價款一併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於投資人回補融券股票前可自由運用該等資金,並依與投資人間約定之牌告利率支付融券持有期間之融券利息支出。若以原告90年度融券加權平均利率2.23% 推算,原告帳上發生系爭融券利息支出27,934,478元,自投資人所取得可動用之資金約12億元(27,934,478元÷2.23% =1,252,667,175 元)。
⑶按鈞院92年訴字第157 號判決理由書已明確揭示「所謂『可明確歸屬』一語,解釋為不僅為『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明確歸屬,而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因果關係也必須明確,才可在事實層次上排除在攤提公式外(換言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先進行配對,雙方配對成功才可直接在事實層面進行認定,如果只有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但取得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不確定,此筆利息收入在計算有無利息支出差額時一樣要列入)」。依該判決意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其可否明確歸屬之分類應相互一致,被告機關既將原告因融資融券交易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視為可明確歸屬,則為支應融資融券交易而相對借入款項所產生之其它利息支出亦應對等視為可明確歸屬,方符合平等原則,且符合數學計算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
⑷而由前揭數字推算結果,原告為產生本案系爭之融資利息收入所需動用之資金金額約63億元,已明顯大於因融券交易而自投資人手中取得之資金(包含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擔保價款)約12億元,由此可知融資及融券交易二者並不會產生相同金額之資金流出(入),原告為產生融資利息收入,仍需動用其他資金來源約51億,其中亦包括原告借款所取得之資金;惟被告機關率斷將原告因融資融券交易所產生之「融資利息收入及融券利息支出」視為可明確歸屬,卻未將其他為支應融資交易而相對借入款項所產生之「其他利息支出」亦等同視為可明確歸屬,除明顯違反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規定外,亦與前揭法院判決意旨嚴重相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0.05% 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1.05% 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0.6% 為限。」次按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31620897 號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⒉本件原告90年度列報交際費限額764,480,136 元,因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為102,301,538 元而列報該數額,並分攤交際費2,944,722 元(可明確歸屬2,598,358 元+無法明確歸屬346,364 元)至「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經被告以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9,957,420元,將超限之交際費82,344,118元扣除其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數2,944,722 元,餘額79,399,396元轉至免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所得項下。原告不服,主張其申報方式符合首揭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被告核定顯已擴張法律見解,與租稅法定主義相違,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徒使原告受有不平等待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被告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31620897 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應稅業務之營業收入淨額既經復查階段決議追減10,006,835元,重行計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9,897,379元,扣除其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數2,944,722 元,餘額79,459,437元(102,301,538 元-19,897,379元-2,944,722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⒊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1 條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31620897 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又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號、98年度判字第1338號、98年度判字第132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以維持。
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1 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次按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及85年8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 、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⒉原告90年度申報利息收入648,015,555 元,大於利息支出231,027,049 元,遂將全部利息支出均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被告原查以其帳載申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75,497,320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203,092,571元,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之差額127,595,251 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44,033,121元。被告復查決定以,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1 條及第24條第1 項立法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遂由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示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1 條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意,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財政部又以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進一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原告既為證券商,即應依前開函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次查上開函釋所指之「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以事實上無法認定者為限,被告以全部利息收入及支出中之融資利息收入572,518,235 元及融券利息費用27,934,478元,均係原告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業務所依法向融資戶收取之利息收入及向融券戶支付之利息支出,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並非無法明確歸屬。至原告主張融資利息收入相對應資金成本之利息支出應屬可明確歸屬部分乙節,原告未就此部分所為之借貸金額明確說明並舉證利息支出對象以實其說,被告機關無從審酌,原查並無違誤。依首揭規定,被告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75,497,320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203,092,571 元,其利息收支差額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核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44,033,121元並無不合。
⒊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2 月8 日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8 月9 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
⒋次按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而言,此類收益之發生,多由成本之投下,所反映之新價值,可用以測定一企業之經營成果,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決定之依據;營業成本係指企業從事主要經營活動而生之支出。準此,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於單純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
⒌依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前揭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原告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與融資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均係原告對其客戶融資或證券融通所生,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是以辦理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該等業務係歸屬經紀部門,從而原告逕將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列報為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支出),自無足採。被告依本業及非本業收入(或部門別)為歸屬認定標準,係以現行法規範為前提,且免原告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符合租稅經濟原理,而系爭利息收入可否明確劃分歸屬,係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其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及相對成本、損費之歸屬,依業務種類明確劃分記載亦無法舉證向外借款之確實用途。從而,被告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75,497,320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203,092,571 元,將其利息收支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44,033,121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王慎;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甲○○提出之承受訴訟狀及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爭點之確立:
⒈針對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在確定原告兼營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而同時產生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之事實基礎下,二造對以下營業費用究竟要依何等比例分別歸屬在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項下,發生爭議。
⑴交際費部分。
⑵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
⒉上開爭議之具體內容則均落在應適用法規範之範圍及詮釋部分(至於當法院接受被告之計算方式後,其計算結果之正確性原告並無爭議),爰說明如下。
⑴針對交際費之分攤部分。
①原告認為處理此部分爭點惟一應適用之法規範即是「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所揭示之攤提標準,先從事實層面確定各筆交際費對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之歸屬,剩餘無法明確歸屬之部分,再按上開函示之攤提公式比例,將之分攤在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其法律適用之邏輯可以用以下之簡單比喻來說明:A.先將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想像成二個籃子,一個是黑籃子(代表課稅所得),另一個則是白籃子(代表免稅所得)。B.然後從事實認定之層面,將每一筆的「收入」、「費用」與「成本」想像成一個個的小圓球,逐一檢視是顏色是黑(即可明確歸屬於課稅所得項目之「收入」、「費用」與「成本」)是白(即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所得項目之「收入」、「費用」與「成本」),丟入同顏色的籃子中,進行「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計算。C.若發現某一個球是灰球時,因為無法從「事實認定」之角度去分辨其黑白,故用上開函釋所設立之攤提公式,將灰球切成二半,一半算黑球,丟入黑籃子,另一半算白球丟到白藍子中。而分割時黑白二半之配置比例標準,則是由上開函釋形成之攤提公式法規範具體內容決定。D.而在上開比喻基礎下,原告之觀點是認為,不管是黑籃子或白藍子,基本上容量無限大,所有的球,不問是黑球、白球,或被分割之灰球,最後都可以放入二個藍子中的任何籃子中。
②被告則認為處理此部分爭點應適用之法規範,除了上開財政部85年度號函釋外,還應同時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之限額規定。換言之,被告是認為上開黑籃子在交際費部分有其最大容量限制(由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來決定),因此在事實認定層面上可以確定為黑球之交際費全額,如果超過黑籃子(在交際費)部分之最大容量,超出之部分即應置於白籃子,列為免稅所得項下認列之費用(例如可歸屬在課稅所得項之交際費金額為1,000 萬元,但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計算而得之交際費限額僅有700 萬元,則多出之300 萬元即應計入免稅所得)。
⑵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費用部分,原、被告都同意引用上開85年度函釋揭示之攤提公式為其爭議處理規範。然而雙方對該規範所定「可明確歸屬」法律用語之詮釋及其法律適用卻有不同,爰說明如下。
①被告主張上開函釋之詮釋及適用應為:A.先依業務部門別,將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為個別之歸屬認列,再依各該業務部門之「課稅」或「免稅」屬性,決定該等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究竟為「課稅項下之收入或費用」,抑或「免稅項下之收入或費用」(即函釋中所稱「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B.再將原告不屬各業務部門(即總管理處)取得之利息收入及支出,全部列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而依上開函釋揭示之公式,決定有無攤提必要及其攤提比例。
②原告則認為該函釋之正確詮釋及適用應是:A.要由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之因果關連性入手,決定特定項目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之連結,再把連結在一起之利息收入與支出,合併觀察從事實層面決定其「課稅」或「免稅」之屬性。如果不能在事實層面上確定其屬性,即將該等連結之利息收入及支出同時納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中,而依上開函釋揭示之公式,決定有無攤提必要及其攤提比例。B.依照上開標準,本案中原告經紀業務部門之融資利息收入及融券利息支出,即不能計入應稅項下來認列,而應與其非業務部門(總管理處)取得之利息支出與收入連結,而認為其全部都是「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收入」,依公式來決定有無攤提必要及其攤提比例。C.為何原告經紀業務部門之融資利息收入及融券利息支出,應與總管理處取得之利息支出與收入連結,原告主張之理由為:「原告經紀部門辦理融資業務,貸錢予客戶買股票而向客戶收取利息,產生利息收入,其資金來源乃是來自總管理處,而總管理處又需向銀行借款,而支付銀行利息,產生利息支出,因此二者必須連結,不能分割。同樣的道理,原告辦理融券借股票給客戶在市場上出售,客戶因此必須向原告繳納保證金,而原告就收取之保證金則須支付利息予客戶,因此產生利息支出,但原告收到的保證金是交由總管理處統一運用,貸款予銀行生息,因此與利息收入產生,此二者亦需連結,無從分割。
㈢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⒈原告對上開二項爭點所提出理由論述,在法理上固有討論空間,但依最高行政法院目前一貫採行之法律見解,向來認被告採取之法律見解符合規範本旨,爰將最高行政法院先例所持之理由述明如下。
⒉其中有關交際費之分攤部分,最高行政法院曾於98年度判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中表明下述法律見解,而採用被告之論點。
⑴上開爭點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明確闡示。
⑵該案上訴人係屬綜合證券商,雖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⑶依前揭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其交際費之列支必須與各該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
⑷該案上訴人主張,該條規定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核計,不得割裂為應稅、免稅部分,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云云,與該法條規定之本旨未合,自不足採。
⑸又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
⑹是以該案之被上訴人(即稅捐機關)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分別核算該案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均無不合,要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行政處分一致性、稅捐法定主義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均無違悖。
⒊其中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亦曾於98年度判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同樣採用被告之論點。並在理由形成過程中,為以下之論述。
⑴先肯認上開85年度函釋之合憲性。而謂:
①財政部上開85年度函釋,乃該部基於職權所為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規則,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均應予適用。再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亦認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②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已肯認財政部83年2 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之合憲性,則85年度函釋之合憲性亦無爭議。
⑵其後接受事實審法院對上開85年度函釋意旨之詮釋(原審法院採用被告之詮釋,認為上開85函釋所稱「...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之解釋,自應先從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本身之部門為認定;而非如本案原告所詮釋者,從業務部門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之貸放資金來源及取得資金去向觀察,再將為取得貸放資金所生之利息支出與運用取得資金而生之利息收入連結,將之全部視為「不可明確歸屬」。
㈣總結以上所述,依目前司法實務權威見解,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