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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4號

特殊教育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慧娟林惠瑜陳心弘

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原告
(86年3月29日生)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台訴字第0980216556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臺北縣民國98學年度國民中學學術性向(數理)優異學生鑑定,申請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鑑定,經被告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下稱鑑輔會)審查結果未通過,而以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鑑定書面審查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嗣原告申請以數理能力評量方式進行鑑定,評量結果達安置標準,安置臺北縣立永和國民中學(下稱永和國中)學術性向(數理)資優資源班,經被告之鑑輔會以98年6月15日複選評量暨鑑定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上開評量結果,並於通知單說明二敘明完成安置之學生請攜帶國小畢業證書等資料,於98年6月19日以前向永和國中辦理報到,未於上述期限完成報到手續者,視同放棄,事後不得要求再行安置。原告不服前開書面審查鑑定結果及評量鑑定結果,以其參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主辦,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承辦之「2008第二屆全國高中(職)、國中、國小學生智慧幾何競賽-多功能金字塔積木數位遊戲與實體操作競賽」(下稱幾何競賽),表現優異,獲國小組第2名,有獎狀可證,符合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下稱鑑定標準)第15條第2款規定,上述獎狀載明承辦單位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惟被告所稱幾何競賽實際上由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產學合作中心主辦,該中心非學術研究機構乙節,乃故意曲解;原告於96年3月至98年5月參加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數學暨資訊教育學系執行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下之數學資優生培訓,有計畫主持人出具詳細記載原告獲獎事蹟之培訓證明可證,符合鑑定標準第15條第3款規定,而被告認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數學暨資訊教育學系未達學術研究機構層級,與教育部96年4月20日台特教字第0960057654號函釋意旨及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複選評量暨鑑定結果通知單之作業一至作業六之內容及各作業分數、評分標準,亦未見說明,難以知悉受評量者在各作業項目表現之優劣,係不法、不當之處分,請停止分發作業,俟訴願決定確認其符合鑑定標準第14條、第15條規定後,再行分發安置云云,提起訴願,關於98年4月20日鑑定書面審查結果通知單部分遭訴願決定駁回,其餘部分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98年6月15日複選評量暨鑑定結果通知單部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依鑑定標準規定及臺北縣98學年度國民中學學術性向(數理)優異學生鑑定及安置實施計畫,檢附相關書件提出審查,惟被告之鑑輔會並未依照規定予以審查,且審查結果未正確指摘原告所陳資格何處不符規定、且未附任何明確理由,遽予判定不符規定,原告對此不當且不法之行政處分難以茍同,依法於98年5月18日提起訴願,被告卻遲至98年10月7日(差10天即滿6個月)始以非管轄機關為由,以北府訴行字第0980406364號函轉教育部繼續審議,亦遭教育部99年1月5日台訴字第0980216556C號決定駁回。

㈡、查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輔會負責相關事宜,行為時(下同)特殊教育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鑑定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評量之實施依觀察、推薦、初審、初選、複選及綜合研判之程序辦理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製作鑑定結果通知書,載明初選性向測驗及複選鑑定各項目之成績、綜合研判結果、行政救濟程序等送達各受鑑定之學生,俾其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另鑑輔會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所設,並非獨立機關,其所為鑑定結果通知,仍應以各機關名義為之。惟原告收受之前開審查結果僅遽予判定不符規定等,並未依規定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未以機關名義(按,原告謂係被告之教育局)作成鑑定結果通知書送達各受鑑定之學生,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項規定未合(教育部台訴字第0970189723A號訴願決定參照)。

㈢、關於原告檢附資料是否符合鑑定標準第15條第2款:「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及第15條第3款:「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成就特別優異,經主辦單位推薦者。」部分:

1、有關被告所稱幾何競賽實際主辦機關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產學合作中心」,與法令明顯不合乙節:

⑴、幾何競賽係以國科會科教處補助之競賽活動(詳見競賽簡章),且原告獲得之獎狀(國小組第2名)係標明主辦機關:國科會、承辦機關: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在文書程式上完全符合上揭鑑定標準第15條第2款規定(詳見獲獎證明影本)。

⑵、被告所稱實際主辦機關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產學合作中心」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①、被告既未事先公告採認活動之名稱或標準,亦未於原行政處分註明該事件係為未採納之理由。

②、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公文形式主義,認定其為政府機關(國科會、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舉辦之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完全符合上揭鑑定標準規定,被告故意曲解,明顯枉法。

2、有關被告所稱「國小高年級數學資優生的數學學習評量」非屬學術研究機構,且非「成績特別優異」乙節:

⑴、被告謬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數學暨資訊教育系,未達學術研究單位層級乙節,實屬扭曲教育部96年4月20日台特教字第0960057654號函:「學術研究機構,係指本國(或該國)之公私立大學、國立研究院及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所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之意旨,未能回歸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第2條:「依本辦法所稱之學術研究機構,係指國立研究院及公私立大學研究所以外之學術研究機構。」之規定,恣意否定並抹煞公私立大學本就是學術研究機構。

⑵、「國小高年級數學資優生的數學學習評量」係屬國科會之專題研究計畫自96年至98年,共5學期(詳見國科會研究計畫申請案件查詢網站)。

⑶、原告經計畫主持人、共同計畫主持人表示,資優生數學成就測驗及數學性向測驗,進行常模參照截斷分數建立,以正二個標準差訂出「數學成就測驗」(共45題)截斷分數為25.54題、「數學性向測驗」(共24題)截斷分數為6.03題。原告「數學成就測驗」答對44題(44/45)、「數學性向測驗」答對21題(21/24),且詳述相關獲獎事蹟後,出具培訓證明推薦(詳見培訓證明暨推薦書影本)。

⑷、鑑定標準第15條第3款條文之要件係「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活動」、「有關學科研習活動」、「經主辦單位推薦」等,其是否「成就特別優異」本該為推薦單位之權限,此點明顯與同條第1款:「…並經…推薦,及檢附專長學科…具體資料。」之規定不同,被告謬解法令,恣意要求需寫明「成績特別優異」,心態可議。

⑸、是以,此研究計畫係由國科會認證一年期以上之輔導,並經主辦單位為大學系所主辦教授提出具體證明及資料而推薦,應符合上揭鑑定標準中經主辦單位推薦者之規定。

㈣、綜上,原告資格確實符合上揭鑑定標準規定,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之鑑輔會98年4月20日臺北縣98學年度國民中學學術性向(數理)優異學生鑑定書面審查結果通知單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本件程序部分而論,原告主張系爭98年度4月20日臺北縣98學年度國民中學學術性向(數理)優異學生鑑定書面審查結果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部分,顯然欠缺撤銷訴訟之訴訟利益,而應予駁回,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乃需原告認系爭違法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得認有訴之利益,乃屬當然。

2、本件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按原告於99年5月14日當庭陳稱:「如果第一次就鑑定通過,是一種榮譽及身分,榮譽與身分是人格權,是憲法上保障的利益,退步言,至少費用的損失是一種利益。」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訴之利益應係「榮譽與身分之人格權」及「費用損失」之利益者,則與前述法條所規定者有異。

3、另按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按行政法上所謂『權益』應包含『權利』與『利益』,權利係指人民之主觀公權利而言。利益在我國現行的法制上包括『法律上利益』與『事實上利益』,而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中之『權利或利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中,即明文規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換言之,如果不是『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行政處分之侵害,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榮譽與身分等權利,並非我國法律上明文所承認之權利,且縱認系爭「通過測試」之榮譽與身分等權利確係存在,惟客觀上,一次通過與二次通過之間,實無任何名譽或身分之減損可言,更無據以主張回復之必要。是以,縱原告主觀上認定有遭受榮譽及身分上之減損等情,惟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實應認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侵害,而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4、至若原告主張其學費繳納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之部分,查系爭不予核定處分之法律效果中,並無造成原告需額外給付學費之財產上損害之結果。而其財產上之支出乃係原告自行基於愛護子女之立場,所為對子女嘉惠之費用支出,是以,原告所支出之學費等,均非系爭處分之法律效果,縱加以撤銷,亦無從據以回復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學費繳納之財產權侵害云云之利益,自仍顯無本件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所載,依法應駁回其訴。

㈡、另就本件實體部分而論,原告之主張實仍有無理由之情者,茲說明如下:

1、依原告申請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鑑定時所附培訓證明,雖顯示原告於96年3月至98年5月間以數學資優學生資格,經由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數學暨資訊教育學系執行之國科會專題研究-國小高年級數學資優生的數學學習評量計畫培訓,惟並無原告於參加該培訓計畫成就特別優異之「具體證據」,此與鑑定標準第15條第3款規定不符。

2、至培訓證明記載原告獲獎事蹟14項,其中第13項幾何競賽,係由國科會專案計畫補助,委由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產學合作中心」承辦者,經查「產學合作中心」僅係教育部為有效聯絡、整合區域產官學研資源,協助技專校院成為區域產業之技術後盾與策略夥伴所成立,以建立產業界與技專校院互動之窗口,並非屬鑑定標準第15條第2款規定符合學術研究機構者,故原告所陳報者之獎項自與規定有異。

3、綜上所述,原告參加之競賽,所獲學科競賽獎項及其餘13項獲獎事蹟均非屬該款之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則被告之鑑輔會不予鑑定通過原告為資優學生,自顯屬合法適當,並無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本件撤銷訴訟,除顯然欠缺訴之利益外,更有諸多論證說理之謬誤者,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撤銷訴訟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訴之利益存在:

1、按「本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著有解釋。是以,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其所請求者有依法院之裁判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提起行政爭訟後行政法院裁判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護必要之前提要件即不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2、依特殊教育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可知,特殊教育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而非在使資賦優異之國民享有榮譽及身分,卻使身心障礙之國民無之。是原告主張以書面審查方式一次通過是一種榮譽及身分,原告因被告之鑑輔會98年4月20日臺北縣98學年度國民中學學術性向(數理)優異學生鑑定書面審查結果通知單之行政處分,無法一次通過,有損其榮譽及身分,而有訴之利益云云,殊無足取。又原告另行申請以數理能力評量方式進行鑑定為資賦優異之國民,初選評量通過,複選評量總分468分,達安置標準總分342分以上,安置於永和國中學術性向(數理)資優資源班,被告之鑑輔會亦以98年6月15日複選評量暨鑑定結果通知單之行政處分通知原告上開評量結果,則原告申請鑑定為資賦優異之國民,安置於永和國中學術性向(數理)資優資源班,享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業已實現。詎原告不待上開複選評量暨鑑定結果出來,即向私立竹林中學申請入學、繳納學雜費,迨上開複選評量暨鑑定結果出來,復為前已繳納之學雜費計,選擇於該校資優資源班就讀,而放棄安置於永和國中學術性向(數理)資優資源班,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此純係因其己意使然,與其一次通過與否無關。且因原告未於98年6月19日中午12時前向永和國中輔導處辦理報到,視同放棄,事後不得要求再行安置,故其於提起行政爭訟前,已無從補救,其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即不存在。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鑑輔會未鑑定其一次通過,迫使其就讀於私立竹林中學資優資源班,兩校間學雜費之差額,即為本件之訴之利益云云,委無可採。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其所主張之上開訴之利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前提要件,應予駁回。

㈡、縱或本件撤銷訴訟有原告所無法言明之訴之利益存在,惟:1、按「(第1項)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係指在左列領域中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二、學術性向。(第2項)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及「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分別為特殊教育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2條所明定。次按「(第1項)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負責相關事宜。…(第3項)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之評量方式。其評量之實施應依觀察、推薦、初審、初選、複選及綜合研判之程序辦理。除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優異學生之鑑定外,其他各類學生之鑑定,均不得施以學科成就測驗。」及「本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學術性向優異,指在語文、數學、社會科學或自然科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齡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其經鑑定後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標準之一:…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三、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成就特別優異,經主辦單位推薦。…」分別為鑑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再按「主旨:貴府函請釋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16條第2款有關…『學術研究機構』…之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三、學術研究機構:係指公私立大學、國立研究院及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所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為教育部96年4月20日台特教字第0960057654號函所明釋。又按「臺北縣98學年度國民中學學術性向(數理)優異學生鑑定及安置實施計畫」中之「柒、鑑定及安置方式:…二、方式一:書面審查(適用具特殊表現之學生):…(五)書面審查方式說明:⒈本縣鑑輔會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鑑定標準』第15條第2、3、4款內容訂定下列原則進行審查:(1)第15條第2款…審查原則如下:A.國際性之數理競賽或展覽活動,參加國家應至少三國以上;全國性之數理競賽或展覽活動,與賽人員應至少涵蓋十個縣市以上之參賽者。B.數理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之主辦單位,應為各(本)國之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或國立學術研究單位、公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經鑑輔會審查,同時符合上列四原則者,即據以第15條第2款通過書面審查。(2)第15條第3款…審查原則如下:A.學術研究單位應為公私立之學術研究單位或研究機關,經由政府相關單位認證或核准之學術單位。B.數理研習活動之長期輔導應為至少1年以上之輔導,且成就表現優異,並能提出具體證明或資料者。※經鑑輔會審查,同時符合上列二原則者,即據以第15條第3款通過書面審查。…三、方式二:數理能力評量(適用一般學生):(一)初選…(二)複選:…⒎評量項目:(1)數學實作評量。(2)自然實作評量。⒏鑑定通過標準:由本縣鑑輔會綜合學生數理能力評量表現,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鑑定標準第15條』,訂定鑑定通過標準。⒐教育安置:…(2)完成安置之學生請於98年6月19日(星期五)中午12時前向安置學校輔導處辦理報到。(3)達成安置之學生請於各規定時間辦理報到,如逾期未完成報到,視同放棄,事後不得要求再行安置。…」

2、原告原申請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鑑定,觀諸其檢附之培訓證明,雖記載原告自96年3月至98年5月,共5學期,以數學資優生之資格,參加由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數學暨資訊教育學系執行之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計畫名稱:國小高年級數學資優生的數學學習評量)下的數學資優生培訓,惟並無原告於參加該培訓計畫成就特別優異之具體證據,與鑑定標準第15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至於培訓證明記載原告獲獎事蹟有14項,其中第13項之幾何競賽,係由國科會專案計畫補助,委由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產學合作中心承辦,而產學合作中心係教育部為有效連絡、整合區域產官學研資源,協助技專校院成為區域產業之技術後盾與策略夥伴所成立,以建立產業界與技專校院互動之窗口,非屬學術研究機構,是原告參加該次幾何競賽,獲國小組第2名,非屬鑑定標準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有關學科競賽獎項,其餘13項獲獎事蹟,亦均非屬該款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有關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被告之鑑輔會不予鑑定通過原告為學術性向(數理)優異學生,核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稱「國小高年級數學資優生的數學學習評量」之執行機關「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數學暨資訊教育系」非屬學術研究機構,且原告參加該培訓計畫非「成就特別優異」,顯係謬解法令;暨被告所稱幾何競賽實際主辦機關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產學合作中心」,非屬學術研究機構,顯與法令不合,原告確實符合上揭鑑定標準規定之資格云云,容有誤會,要難採據。

3、被告之鑑輔會98年4月20日臺北縣98學年度國民中學學術性向(數理)優異學生鑑定書面審查結果通知單之書面行政處分,雖有原告所指之未明確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未以處分機關(被告)之名義作成該鑑定結果通知單等情,惟觀諸該鑑定結果通知單記載「…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15條第2、3、4款審查」,且說明「通過標準:⑴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數理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⑵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數理學科研習活動,成就特別優異,經主辦單位推薦。⑶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並刊載於學術性刊物,經專家學者或指導教師推薦,並檢附具體資料。」則原告應可由此推知其未通過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何;且該鑑定結果通知單記載通知人為「臺北縣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則原告亦應可由此推知處分機關為被告,進而查知其首長為何人,凡此均不致影響原告判斷該鑑定結果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要否就該行政處分對處分機關提起行政爭訟等,自難遽謂該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然爾後被告於相關鑑定結果通知單上宜適度表明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以被告之名義發文通知,俾臻週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即被告之鑑輔會98年4月20日臺北縣98學年度國民中學學術性向(數理)優異學生鑑定書面審查結果通知單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特殊教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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