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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5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進田黃本仁吳慧娟

聲請人
甲○○(即李楊佩華君、李侑潔、李億麟相 對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司令)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共同承受李楊佩華之訴訟,而為共同承受訴訟人之被選定當事人。前對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告無理由諭知駁回。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6 號裁定,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一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前一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遂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訴訟。原裁定亦認為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具體情事,乃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實則聲請人於再審時,已表明原處分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前此裁判均未審究,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尤其是原處分公告、書面說明、認證書等等。即已指出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6 號裁定及原裁定均認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與事實不符。是原裁定於法有違等語。可知本件再審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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