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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83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鍾耀光侯東昇黃秋鴻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83號

抗告人
甲○○(即李楊佩華之承

        惠君、李侑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並未表明關於該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所稱之證物何所指,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謂:因歷審均未就系爭之原處分公告(即海軍總部揚眷字第3151號)之違法就實體審究、裁判,致案內諸證物均未予調查、斟酌,非原裁定所云「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及「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等語。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經查抗告人固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核抗告人所提再審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為指駁不採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證據未經斟酌、漏未斟酌或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8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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