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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6號

有關郵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蔡進田黃本仁吳慧娟

聲請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6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4 月3 日97年度裁字第2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該裁定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郵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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