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62號
- 上訴人
-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
- 代表人
- 丙 ○
-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謂:1.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對「通信性質」為抽象概括之定義解釋,已逾越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原判決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未予審認、說明,泛稱「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與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尚無違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2.系爭信用卡繳費通知單、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文件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可知非屬信函、明信片,且係以電腦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文件內容或為向信用卡持卡人催繳信用卡款項,或為上市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於公告大眾傳媒後,仍須以各「特定股東」之姓名、地址投遞等,均僅係就文件收受者原已存在之事實再為提醒、通知,並無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尚非屬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範疇,故當不屬「其他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條規範之客體。原判決對於規範之概念特徵或要素未能正確理解,而有解釋錯誤之情形,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3.郵政法第6條第1項係以「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之重大侵害手段,限制一般人民之工作自由權,顯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有違。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惟原判決仍逕以該規定為裁罰之依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之意,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乃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本件審酌上訴人所遞送之信用卡繳費通知單、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文件,均屬寄件人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具個別性訊息之表示,自係具通信性質之文件。至於「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之規定,僅係就郵政法第6條第1項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應具寄件人向特定人表示其對特定人之個別性訊息之屬性予以闡釋,與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尚無違背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相同之主張,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文件係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及上訴人對於違反規定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事實,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係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法律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失效前,仍屬有效之法律,原審據以裁判,即無不合。又原審業已敘明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自無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