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2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