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1號
- 再審原告
- 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
- 代表人
- 許勝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琪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99年度判字第28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茲由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至92年間銷售勞務(出租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128,794元,經再審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856,439 元,並於95年1 月18日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4,856,4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6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2378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7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9330 號(案號:第09602111號)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4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3 月25日99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條第13款之規定。
(一)財團法人出租房屋或土地收取之租金收入,為銷售貨物,應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稽徵機關體恤其大多不諳營業稅法之規定,未免其一時疏忽而受到裁罰,除發布新聞稿宣導外,對於5 年內出租財產收入應申請登記而未辦理、漏未申報銷售額或登記事項變更者,先輔導其補辦登記及補繳稅款,得予補稅免罰。對於相類似情形,再審原告為社團法人亦不諳營業稅法規定,稽徵機關何以違反平等原則,未給予宣導及輔導,逕予處罰,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以「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公益為目的所設立之社團法人,其自88年至92年間既有出租房屋之銷售貨物行為,依該法規定就銷售勞務部分自為營業人,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且『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免納所得稅』第2 條第1 項規定,於83年12月30日既已修正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排除於免納所得稅之範圍,而上訴人自84年起於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將系爭出租房屋之收入列於租金收入申報,則其即應注意此部分銷售勞務是否亦應依營業稅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以營業稅法係採自動申報制,上訴人倘有疑問並應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然竟仍疏未注意相關稅法之規定或積極查明,即不為系爭營業稅之申報繳納,是縱非故意,亦難辭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以「推定過失」之方式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責任應處罰。
(三)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 月25日簽呈及依簽呈製作之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畫得悉,稽徵機關在90年間方因財團法人對於出租房屋或土地收取之租金收入,為銷售貨物,應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乙節,基於其等不諳營業稅法之規定,未免其「一時疏忽」,故該作業計畫以其等應先經輔導其補辦登記及補繳稅款,而得予補稅免罰。
(四)則同樣情形,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免納所得稅第2條第1 項規定,於83年12月30日既已修正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排除於免納所得稅之範圍,何以稽徵機關仍於90年間認為財團法人基於不諳營業稅法之規定,未免其「一時疏忽」,而可已經輔導免罰?綜觀該簽呈內容,對於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得以補稅免罰之主要原因無他,即在於一般財團法人大多不諳營業稅法規定,則再審原告為一公益社團法人,為何會較一般財團法人瞭解營業稅法規定,此未見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說明,足見此顯有兩套標準,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
二、按「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條第14款之規定。
(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11月新聞稿對查獲台北市財團法人出租房屋者,共計50家,僅補稅,一律免予處罰,再審被告卻以此指責再審原告既有新聞稿卻未注意,難掩過失云云,姑不論此涉及違反平等原則,若以再審被告之認定,則再審原告88年89年是否即無過失?原審判決全然未予審究,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再審原告於原一、二審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聞稿、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訂定「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畫」及其成果表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已主張依該等稅捐稽徵機關之行為,台北市財團法人出租財產,其有未辦營業登記漏報銷售額者「均須加以輔導」,並未予處罰。
(三)稅捐稽徵機關卻對於再審原告未有任何輔導,亦未說明未予輔導之理由,反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免納所得稅第2 條第1 項規定,於83年12月30日既已修正,即推定再審原告有可非難之責任。如所言有理,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之輔導計畫准予財團法人補稅免罰,即屬不當。
(四)原審判決針對上開新聞稿之訴訟資料,全然未予論斷,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五)原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下列與本件相類似之判決,僅以個案事實均不盡相同一語帶過:
1、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
⑴、與本件有關爭點:倘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多年來之申報行為均未予指正,可否責難納稅義務人有過失?
⑵、該判決主要論斷:國稅局向准此類租金等收入免納所得稅,且其歷年包含此項收入之預、決算均向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報,之前稅捐機關對於原告未繳納營業稅亦未予指正,原告因而誤認免納營業稅尚屬可信,自難遽認原告未繳納系爭營業稅有故意或過失。
⑶、原審判決之論斷:未予論斷。
2、鈞院92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
⑴、與本件有關爭點:除補稅外是否科以處罰?
⑵、該判決主要論斷:僅補稅未處罰。
⑶、原審判決之論斷:原審未審究稽徵機關是否有差別待遇之違法。
3、鈞院92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
⑴、與本件有關爭點:Ⅰ、稅捐法令具有技術性及煩瑣性,納稅義務人殊不易理解,若納稅義務人因信賴行政機關之行為,其信賴應否受到保護?Ⅱ、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未進行輔導或發布函釋告知,則納稅義務人有無過失?Ⅲ、可否差別待遇?
⑵、該判決主要論斷:Ⅰ、稅捐法令具有技術性及煩瑣性,相關機關對稅捐法令之解釋及稽徵實務作法,亦易因稅捐行政政策之考量而多變或不一致,納稅義務人殊不易理解,因而納稅義務人對相關機關就稅捐法令之解釋及稽徵實務作法有正當信賴時,即應受保護。Ⅱ、在財政部賦稅署作成台財稅二發字第851924817 號函釋前,原告主觀上不認為本件業務行為屬應稅範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而難謂有何過失。Ⅲ、原處分對被告無故意過失行為課處罰鍰,且有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情事,於法有違。
⑶、原審判決之論斷:Ⅰ、未論斷。Ⅱ、未論斷。Ⅲ、未論斷。參酌上述得悉原審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所主張因稅捐法令之技術性及煩瑣性,一般人不易理解,倘因信賴行政機關之行為,該信賴是否應受保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多年之申報均未糾正,亦未對再審原告進行輔導,得否推定再審原告即有無過失?且再審原告對於財團法人得以輔導免罰,則何以差別待遇,仍處罰再審原告。
(六)原審判決在事實部分有前揭再審理由,另在法律部分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再審事由,且此等法令之適用錯誤亦恐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七)針對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工商稅科90年11月16日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工商稅科90年11月19日簽」漏未斟酌,說明如下:
1、該二工商稅科簽說明欄二及說明欄第1 行皆載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請台北市國稅局提供者乃台北市88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名冊計4,517 家,亦即所採據者為機關團體,包含財團法人和社團法人。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卻僅就這4,517 家包含財團法人和社團法人之機關團體中選擇財團法人計1,478 家,查明其中在查核前已辦理營業登記者計90家,無出租財產情形免辦營業登記者235 家,再對於查核出來未辦理登記者,僅要求補稅而未處罰鍰。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何以對於同樣屬於機關團體之社團法人有如此大之差別待遇,為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不選擇社團法人而單選擇財團法人?為何財團法人已被查核出未辦理營業登記卻只要補稅而可免罰?社團法人就要補稅加罰? 此處罰是否過重?原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為違法之處分。
2、該二簽皆載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畫之查核期間為90年8 月16日至10月31日止,此皆在鈞院92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82年7 月起至89年6 月)維持該案具財團法人之原告仍經被告裁處罰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85年起至87年止及89年)維持將財團法人裁處罰鍰等案例發生之前,但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畫」發布之後,依該計劃須進行輔導,而且僅補稅免罰。再審被告執該等案例主張亦有罰鍰,顯無法適用在本件。何況鈞院92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係納稅義務人之前已受處罰卻仍不辦理登記而有過失之案例,與再審原告與財團法人同樣屬不諳法令之情形顯不相同。
3、倘若再審被告執鈞院92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8號判局決主張罰鍰有據,則何以在該二案件事實發生後又發布「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畫」,對於財團法人予以輔導免罰?足見該二判決並不能作為罰鍰之依據。
三、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2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四、財政部為減少訟源,落實租稅教育,本於愛心辦稅原則,於98年11月6 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63120 號函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加強輔導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稅額作業計畫」,針對法令適用疑義及不諳法令之營業人(含一般營業人)及財(社)團法人加強輔導。其作業方式為執行選案查核前,先行訂定輔導期間,並發函通知待選查對象,自行審視短漏報情形。若有短漏報情事者,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得免除處罰。俟輔導期間屆滿後,若發現仍有未依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者,始再執行選案查核,依法處罰。據此,各地區國稅局依財(社)團法人申報資料,發現有出租財產收入,而未開立發票者,均列載清單,分送轄區各分局稽徵所,先行輔導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稅款,而未予處罰。初步估計台北市國稅局約有30至40件,加計其他四局,合計亦應逾百件。(台北市國稅局輔導期間截止日為99年6 月30日,俟結束後應可得知確實輔導未罰件數,懇請鈞院諭示再審被告提示選案清單、輔導成果統計回報清冊,查證事實情形。)
五、原審判決依再審被告主張「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免納所得稅標準」(下稱免稅標準)於77年9 月21日業經修正,增列「除銷售或勞務之所得,不得免納所得稅」,認定再審原告應理解出租財產係屬銷售貨物與勞務行為,出租收入應行開立發票,縱或不知亦應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再審原告未善盡查詢義務,自難謂無過失。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0年7 月25日擬訂之「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畫」卻採不同認知與作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認為一般財團法人大多不諳營業稅法規定,對違反作為義務者應多加輔導,故對查獲之50家財團法人,先行輔導補稅而未予處罰。本件如再審被告有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則毋須對財團法人違反作為義務者,採取加強輔導之措施。本件處罰發生於94年,再審被告縱或無法誠實面對財團法人不諳法令之實,但亦應了解同類案件應採相同之處理方式,否則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
六、再審被告另一抗辯之理由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該輔導作業計畫實施後,業已發布新聞稿。再審原告未能據以改正,即屬應注意而未注意。姑不論新聞稿僅係政令宣導,不具法令效力,再審被告似應先行查證媒體確有報導事實,再據以作為辯駁理由,方為有理,再審被告未經查證即推定再審原告已有過失,實有未當。另依再審被告主張,已經發布新聞稿,所有過失即應歸責於再審原告,然財政部卻不以發布新聞稿為已足矣。財政部認為落實租稅教育,加強輔導財(社)團法人為不可避免之責任,故於98年11月6 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63120 號函通令各地區國稅局對不諳法令之財(社)團法人再三加強輔導。並對上百家違反作為義務之財(社)團法人補稅免罰。相形之下,再審被告之主張顯非有理,應不足採。
七、租稅徵收之目的在充裕政府之財政收入,租稅之處罰僅係手段。為達成租稅課徵之目的,除租稅處罰外,租稅之宣導、教育與輔導亦同樣重要,甚或超逾租稅處罰。據此,各地區國稅局對不諳營業稅法之財(社)團法人,如有發生違反作為義務情事者,均以輔導取代處罰。再審原告係公益社團,從事公益活動所需經費原均由政府以法令規定,課徵進出口勞軍捐支應。惟時代變遷,嗣取消該項勞軍捐規定後,始有出租財產、補貼活動經費情形,但各年度結算申報,均誠實申報,並於會計師簽證報告充分揭露出租財產事實。數十年來,再審被告從未發現有任何違章情事,亦未對出租財產收入漏未開立發票部分加以指正或輔導。本件如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責任,在法令專業能力之比較下,再審被告是否應擔負更多過失責任。
八、行政罰法發布後,法務部為闡明其立法精神與執行要點,於第7 條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即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3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再審被告即未說明再審原告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未舉證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逕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已發布之新聞稿即推定再審原告應有過失。原審判決非僅不公平且不合理、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二審判決、原一審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再審被告則以:依據一審(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略謂:「本院之判斷:……(四)、……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畫』係為清查臺北市財團法人出租財產辦理營業登記情形及營業狀況,加強稅籍管理,以掌握稅源,維護租稅公平所訂,作業期間自90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所謂發輔導函,乃係該清查人員於實地訪查財團法人最近5 年出租財產情形前,所為之通知,清查後如屬未經檢舉及未經查核案件,始於作業期間補稅免罰,而非一律免罰,同年11月間並以新聞稿宣導非以營利為目的機關、團體有出租財產收入應屬課徵營業稅範疇,應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凡屬於未經檢舉及未經調查之案件,自動補報補繳款免予處罰,有該作業計畫及新聞稿在卷可考,是上開作業計畫非在獨厚財團法人,而係在掌握稅源,故財團法人並非經輔導函通知即當然免罰,此觀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所載該案具財團法人之原告仍經被告裁處罰鍰即明;……」。次查二審(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亦謂:「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畫』係為清查臺北市財團法人出租財產辦理營業登記情形及營業狀況,加強稅籍管理,以掌握稅源,維護租稅公平所訂,而非在獨厚財團法人,故財團法人並非經輔導函通知即當然免罰,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所載該案具財團法人之原告仍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即明。況本件相似案情亦有財團法人經裁處3 倍罰鍰確定,有本院97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足徵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對公益社團法人科以重罰之主張,並非事實。……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按:……(四)、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上開一、二審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之事證予以論駁,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經斟酌」或「漏為斟酌」,再審原告並未提示本件相關新證物,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條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條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其理由為:
1、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月25日簽呈及依簽呈製作之「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畫」,於「財團法人」出租房屋或土地收取之租金收入而漏未申報銷售額者,均先輔導其補辦登記及補繳稅款,而予免罰,則對於「社團法人」之相類似情形,再審原告(公益社團法人)不會較財團法人更瞭解營業稅法規定,何以再審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未給予宣導及輔導,逕予處罰?此未見再審被告及原審判決說明。
2、原審判決以「推定過失」之方式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責任應處罰。
(二)惟查原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略記載:「本院之判斷:‧‧(四)‧‧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畫』係為清查臺北市財團法人出租財產辦理營業登記情形及營業狀況,加強稅籍管理,以掌握稅源,維護租稅公平所訂,作業期間自90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所謂發輔導函,乃係該清查人員於實地訪查財團法人最近5 年出租財產情形前,所為之通知,清查後如屬未經檢舉及未經查核案件,始於作業期間補稅免罰,而非一律免罰,同年11月間並以新聞稿宣導非以營利為目的機關、團體有出租財產收入應屬課徵營業稅範疇,應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凡屬於未經檢舉及未經調查之案件,自動補報補繳款免予處罰,有該作業計畫及新聞稿在卷可考,是上開作業計畫非在獨厚財團法人,而係在掌握稅源,故財團法人並非經輔導函通知即當然免罰,此觀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所載該案具財團法人之原告仍經被告裁處罰鍰即明」,可知原審判決已經斟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畫」及相關簽呈之立法目的,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畫」於原審判決審理時既已經提出,並非「事後發現」,亦非「未經斟酌」,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條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條第14款之情事,其理由為:
1、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11月新聞稿(對查獲台北市財團法人出租房屋者,共計50家,僅補稅,一律免予處罰),原審判決全然未予審究,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聞稿、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訂定「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畫及其成果表」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判決全然未予審究,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3、與本件相類似之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87號、92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原審判決未審酌,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4、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工商稅科90年11月16日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工商稅科90年11月19日簽」原審判決漏未斟酌,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惟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已經斟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畫及相關新聞稿、成果表簽呈之立法目的,並已說明再審被告對原告(社團法人)未經輔導逕予裁罰之原處分並未違法之理由(財團法人須屬未經檢舉及未經查核案件,於作業期間補稅方可免罰,而非一律免罰),已如前述,前揭證據自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查不論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營業稅均採自動申報制,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5條規定,營業人有營業行為應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並無規定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需由稽徵機關通知其補辦申請後始得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案與本件案情相似,且受處分人為財團法人,亦經裁處3 倍罰鍰確定,足徵稽徵機關未通知財團法人補辦申請,亦得處罰,再審原告主張仍不足採。
(三)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判決,只是法律見解,並非「證物」,尚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條第14款之「證物」。是原審判決縱未就相關判決所為不同法律見解提出說明,亦屬有無「適法法律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尚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何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判決中,其中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所載個案財團法人之原告仍經判決裁處罰鍰,其法律見解與原審判決結論並無不同,而原審判決亦已表明其不採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0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之理由(因個案事實與本件均不盡相同),該法律見解亦經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2 號判決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畫』係為清查臺北市財團法人出租財產辦理營業登記情形及營業狀況,加強稅籍管理,以掌握稅源,維護租稅公平所訂,而非在獨厚財團法人,故財團法人並非經輔導函通知即當然免罰,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所載該案具財團法人之原告仍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即明。況本件相似案情亦有財團法人經裁處3 倍罰鍰確定,有本院97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足徵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對公益社團法人科以重罰之主張,並非事實。……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按:……(四)、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條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綜上,再審原告雖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但依其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