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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7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帥嘉寶畢乃俊陳心弘

再審原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7 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9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民國(下同)99年6 月30日變更為邱政茂,嗣99年7 月23日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三、本案審理範圍:

⑴再審原告就87、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均提起再審:

①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 7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9年度裁字第991 號裁定)審理。

②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6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9年度裁字第882 號裁定)。,由本院另案(本院99年度再字第76號)審理中。

⑵本件再審原告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但其再審聲明除涉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外,亦聲明廢棄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91 號卷p.15),並於99年2 月2 日再審補充理由狀中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按應係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之誤繕)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91 號卷p.30-31 、p.33)。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本件再審原告雖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移由本院審理,本院除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外,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亦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自當應併予審理。

⑶故本案僅就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之再審事件審理,而不及另案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6號判決)之再審事件。

四、事實概要:

⑴再審原告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8,596,803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交易對象為國內廠商,再審原告未申報有外銷收入,而佣金受款人為國外公司,且未能提示仲介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乃不予認列,核定為0 元;2.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2,490,687元及可抵減稅額5,311,576 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中22,691,634元係再審原告為客戶代購模具成本,非屬研究與發展範圍,乃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為9,799,053 元及可抵減稅額1,469,858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1,022,29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於95年6 月5 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358號復查決定駁回,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⑵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90 號裁定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專屬本院管轄,而以該院99年度裁字第991 號裁定移送本院。

五、兩造陳述略以:

⑴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曾於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收受佣金對象香港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簡稱YIK 公司)係經香港匯豐銀行核准設立帳戶之法人,且其主體確實存在及有關仲介勞務支付佣金等證據,並於上訴時指摘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對此事實及證據並未審酌及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判斷違背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並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明:「1.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廢棄。

2.大院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廢棄。3.上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4.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

⑵再審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業經判決確定並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無足採,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本院認定:

⑴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香港YIK 公司於系爭年度有為再審原告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而維持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關於佣金支出之核定(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書p-20,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書p-16)。至於有無資金於相關銀行帳戶內匯出或流回,所涉者為金錢之流動,無助於有無提供仲介勞務之認定,是此項證據方法並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自非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⑵再審原告所指YIK 公司,係經香港匯豐銀行核准設立帳戶之法人,且其主體確實存在及有關仲介勞務支付佣金等證據,並於上訴程序,指摘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對此事實及證據並未審酌及說明(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卷p-58所稱之上證一)予以主張,並經上訴判決予以駁斥不採(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書p-13至p-15)。是此部分再審原告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既已依上訴而為主張,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

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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