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93號
- 再審原告
- 張鑄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周錫瑋(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99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9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復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追加之訴,就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追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前因水土保持法事件,經本院97年7 月30日9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於99年6 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復於同年月23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追加之訴。追加之訴部分,依上揭法條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