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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4號

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玫君

原告
甲○○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交訴字第0980067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陳威仁變更為吳盟分,有行政院民國(下同)99年4 月9 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61759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9年4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JH-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遭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新竹監理所)於87年6 月10日逕行註銷牌照,該所遂依公路法第75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催繳系爭車輛尚積欠自82年1 月1 日至87年6 月9 日(牌照註銷前1 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6,120元(82-86 年度:各年度為4,800 元、87年度:2,120 元),於95年10月18日以雙掛號郵寄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於同日寄存送達在案。因原告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爰以97年5 月22日公燃字第89900289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該處分書且於97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限97年6 月30日)。因原告未依限繳納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該所乃先後於96年6 月25日、98年9 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新竹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原告不服,於繳納滯納款項及罰鍰29,120元後,提起訴願,復遭交通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故,被告就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於時效完成前亦即9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詎新竹監理所遲至95年10月18日始發文催繳,於法自屬無據。

㈡、次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32 條自明。是本案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部分,應於95年1 月2 日起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已當然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又以97年5 月22日公燃字第899002897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顯無理由。基於國家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公權利本身應消滅。是以,被告對原告就「89年度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26,120元,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就已當然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據以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陳,本案「89年度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既已消滅,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又前開處分既已消滅,裁罰自無所附麗,被告受此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0元。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新竹監理所於87年6 月10日註銷牌照,該所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規定課徵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6,120元,於95年10月18日以雙掛號送達催繳通知予原告戶籍地:「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1 弄7 號3 樓」,寄存於竹北郵局完成送達程序,限期95年12月31日前繳納,嗣因逾限仍未繳納,新竹監理所爰於96年6 月25日依法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然其又逾限繳納日期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該所遂於97年5 月22日開具公燃字第89900289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 元,原告於96年1 月25日遷移戶籍至桃園縣○○鄉○○村7 鄰上○○1 號,處分書寄存於永安郵局完成送達程序,嗣因原告仍未依限繳納,該所於98年9 月30日依法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按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期間;另法務部97年7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9 70021502 號函重申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之見解並無變更;又交通部99年1 月11日交路字第0990000309號函轉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980700695號函再次對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之見解應予維持。

㈡、準此,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新竹監理所於95年10月18日以雙掛號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尚未逾法定期間15年,是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該所依法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經交通部以99年3 月2 日交訴字第09800670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應無不合;新竹監理所徵收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暨移送行政執行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基於法規之公平性,本案原告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有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被告公燃字第89900289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新竹行政執行處98年12月4 日竹執平96年汽費執字第00027704號執行命令、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交訴字第0980067066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96年6 月25日竹監稅字第0961002305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 、15-19 頁;原處分卷附件3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六、撤銷訴訟部分:

㈠、按「(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75條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上開規定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第11條第3 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核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 內為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著有規定。查系爭82-87 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前經被告於各該年度依法公告開徵,繳納期限訂為各年度7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乃原告所不爭,故被告事後查得原告未依限繳納上開年度汽車燃使用費,而於95年10月18日另行開立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僅屬移送執行前之催告,係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縱認系爭8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因原告車輛牌照於87年6 月10日註銷,應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與原告先開徵之87年全期金額不同,而經被告併同82至86年度之催繳時,予以更正開徵部分為行政處分,亦於95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遲至98年12月18日始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41頁訴願書上被告所屬新竹監理所收文章),仍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訴願期間,洵非合法。又系爭公燃字第89900289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業於97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限明定97年6 月30日,亦未據原告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故其遲至98年12月18日始就此併同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提起訴願,於法仍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爰併此以程序較裁定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㈠、有關返還汽車燃料使用費26,120元部分:

1、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750、17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公法之消滅時效,採權利消滅主義,而非抗辯權發生主義,故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消滅時效期間經過,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而致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甚明。

2、次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之JH- ○○○○號車輛積欠之82年1 月1 日至87年6 月9 日(註銷前1 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業於各該年度公告開徵期滿30日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15年雖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131 條所定5 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被告對於原告欠繳之上開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必須於94年12月31日前行使交付請求權,詎新竹監理所迄95年10月18日始對原告送達系爭催繳通知書,則此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是被告於98年間執行取得之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26,120元,即乏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告抗辯稱依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及97年7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等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90年1 月1 日施行)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云云,核該見解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意旨有異;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或解釋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復經司法院釋字第137 、216 號解釋綦詳,是被告自難憑上開函釋為其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㈡、有關返還3,000元罰鍰部分:按行政處分乃行政法關係發生之原因之一。本件被告於97年5 月22日對原告所為之系爭罰鍰處分,因未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迄今猶存續,前已述及。是縱該處分具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然在未撤銷前,被告據該確定之罰鍰處分受領原告之給付,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以系爭罰鍰處分係有瑕疵為由,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罰鍰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82年1 月1 日至87年6 月9 日止之燃料費請求權於94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被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向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於法尚有未合;惟被告於97年所為罰鍰處分部分,既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不生罹於時效問題,則被告據該處分為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罰鍰,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