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50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TS-1319號自用小客車,因積欠民國83年至88年5月31日止共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以下簡稱汽燃費)計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上訴人所屬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於96年6月14日將83年至88年全期汽燃費催繳通知書(下稱系爭催繳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限期於96年7月31日前繳納,惟被上訴人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上訴人爰開具97年5月7日公燃字第89921313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3,000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給付36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及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意旨可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期間,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期間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嗣法務部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釋並未變更其見解,而該解釋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之釋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不僅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同時亦屬行政機關於做成相關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所應依據之法,故就本案83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按前揭法務部函釋,自未消滅等語,為其論據。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是以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惟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以本案之公法上請求權既於94年12月31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96年6月14日始以繳納通知書,限期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前繳納,其請求權顯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難認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人予以裁處,自有違誤,此業經原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