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1號
- 原告
-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世澤(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貴森 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農訴字第0990121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2,560 元,系爭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告桃園縣政府申請於桃園縣蘆竹鄉○○段○○○○段67-1、70、70-3等3 筆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從事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整修工程,計畫面積共計1,120 平方公尺,並經被告嗣後以民國(下同)99年3 月3 日府水保字第0990078850號函核定其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另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6條及被告91年6 月20日府農林字第0910132551號公告之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百分比率,於核定前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前,以99年2 月24日府農林字第0990068300號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322,560 元(計算方式:計畫面積1,120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平方公尺×12%,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由被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原處分有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如下所述:
1、被告原處分命令原告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322,560元,所持理由無非以原告公司於系爭土地辦理球道坡面整修簡易水土保持,因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內開發利用者,故應依回饋金繳交辦法,依計畫開發利用類別為開挖整地,因而課徵回饋金322,560元。
2、經查本案僅係第一高爾夫球場為球場維護工作道路修繕路線而已,並非新開發案,原告亦未因此作其他或變更使用,只是修繕工作而已,未因此有獲得任何開發利益。
3、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立法精神於因山坡地開發會破壞原有之林木,故開發者需繳交回饋金供政府造林使用,且屬專款專用,而本件所為屬修繕工作,係開發完成後所必須之行為,並未再有破壞林木之情事,現何需再繳納,蓋破壞行為早在原先開發已在破壞,現今並無破壞情形。
4、又本案土地因屬山坡地,依法若有機具施工,必須向政府申請,則即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法而觸法,惟若遵守法律申請,卻必須因所有修繕工程一再繳交回饋金,則事業體於日後類似本案日常所需之維護、修繕、改良,皆須繳納回饋金,事業體修繕幾次後,如同財產充公,顯非立法目的及精神。
(二)原告實際整地範圍面積總計為570 平方公尺。本案原告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雖將整地範圍面積記載為1,120平方公尺,故被告即據以計算回饋金為322,650 元,並以強迫性方式要求原告預先繳納,否則不予核發同意,故原告不得已即預先繳納該322,650 元。然而該1,120 平方公尺,僅係原告預計劃地範圍,但實際施工範圍僅572 平方公尺,故以572 平方公尺計算,則只應繳納金額為164,736 元(2400元即公告現值X572實際施工面積X12%=164,736 元)。故被告應將溢繳金額157,824 元退還原告(322,560 元-164,736元=157,824元)。
(三)原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人民財產權,故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訴願機關所持之理由為原告之行為既已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所定應先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且原告為該辦法第4 條所定之繳交義務人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然並未審酌前開原告所訴之理由,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確認被告原處分關於回饋金部分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所為球道坡面開挖整地工程,依法需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屬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依法應繳納回饋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1、按森林法第48條之1 、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2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0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1229號函,同一申請案件其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並完成施工,且領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其行政程序結束。日後於相同範圍內因另有需要,再次擬定水土保持計畫,應為不同案件,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2、經查,被告91年6 月20日府農林字第0910132551號函公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五條有關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百分比率」:其他開挖整地者:12% 。核上開辦法係基於森林法第48條之1 之具體明確授權而訂定,且核上開辦法及公告內容(比率)均未逾越授權之範圍,亦未牴觸母法之立法意旨,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3、次查,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是擬在系爭土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依上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本件原告擬於系爭土地為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整修,其開挖整地面積範圍為1,120 平方公尺,挖填土方總量為815.2 立方公尺,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7 款其他開挖整地規定之種類及規模,此有原告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所擬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內從事高爾夫球場求道坡面整修工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行為既符合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且原告亦為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所定之繳交義務人,是被告依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 條規定,於99年3 月3 日以府水保字第0990078850號函核定其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前,按其計畫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並依本辦法及前揭「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百分比率」規定,核算原告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322,560 元,並無不當。
(二)原告雖主張僅係為高爾夫球場維護工作道路,修繕路線而已,並非新案開發,未再有破壞林木情事,且未獲任何開發利益,故無需繳納回饋金云云。然依森林法第48 條 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立法意旨,山坡地既經開發,該處已無從造林,必須以此處山坡地開發所繳納之回饋金至其他山坡地造林,故凡開發山坡地者,無論係第一次開發或繼續性之開發,均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又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0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1229號函所示,同一申請案件其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並完成施工,且領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其行政程序結束。日後於相同範圍內因另有需要,再次擬定水土保持計畫,為不同案件,自應再次繳交回饋金。因此,本件原告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申准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整修工程,既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依法自應繳納回饋金,與該球場初次開發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無涉,亦與原告是否獲有經濟之利益無關。況,原告所為開挖整地工程,無非係為長期經營高爾夫球場,以謀利益,其既有開挖整地等開發利用行為,依法自應繳納回饋金,以供私人或團體於他處造林,因此,原告主張免繳回饋金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係針對被告99年2 月24日府農林字第0990068300號函(即原處分書)核定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322,560 元之處分不服:
1、謹將原告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過程扼要說明如下:原告所為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開挖整地工程,其目的主管機關為被告教育處,因此,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向被告教育處申請球道坡面整修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然因系爭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故教育處於98年12月30日函轉水務處辦理,經水務處水土保持科委託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完成技術審查後,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 條規定,函文被告農業發展處核算本件回饋金金額,故被告農業發展處於99年2 月24日以府農林字第0990068300號函(即原處分)命原告應繳交系爭回饋金。原告繳交完畢後,水土保持科始於99年3 月3 日以府水保字第0990078850號函核定本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嗣於99年3 月5 日原告申請球道坡面整修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經被告99年3 月11日准予備查。
2、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被告91年6 月20日府農林字第0910132551號函。
3、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森林法第48條之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亦即國家准許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為特定用途之使用時,所課予之負擔,乃是「受益處分所附隨之負擔」。且該繳交辦法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可考。被告依法適用並無不合。如原告未繳納系爭回饋金,被告則不會核定系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而本件原告業已繳納回饋金,經被告核定系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後,原告也申報開工,原告嗣後就回饋金部分之處分不服,實屬不該。
(四)按森林法第4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自然環境正義之公共利益,森林存於山坡地,而部分山坡地被人類作為其他使用,姑不論有無再度破壞林相,凡是開發山坡地者,無論是第一次開發或繼續性之開發,均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只要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或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且經核定,即屬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該次從事開發者,需就該次開發山坡地之行為,繳交回饋金,與前次開發者有無繳納回饋金無干,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可參。又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斯同此旨。蓋回饋金之課徵係因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礙水土保持,對社會公共利益具有外部性,因此造成此種水土保持妨礙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即負有防止責任,必須集資統籌作為造林基金(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整修球道工程,已涉及於山坡地上每隔10公尺切一個剖面、挖填土方等行為,難謂無礙水土保持,因此,被告依法命原告繳交系爭回饋金,並無違誤。
(五)有關本件事實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於99年10月29日申報完工,經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99年11月26日至現場做竣工檢查,尚符合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施工完成,同意檢查通過,有被告99年12月7 日府水保字第0990482759號函及水土保持完工檢查紀錄表可稽。
2、回饋金繳納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森林法第48條之1 (按:森林法第48條之1 係於87年5 月5 日增訂)授權訂定,於89年11月30日發布施行,故原告前於88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時,尚未訂定回饋金繳納辦法,被告並未命原告繳納回饋金。
3、原告於88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核准,業已完成施工,且申請系爭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並經許可在卷可稽。原告亦自認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多年,有整修球道之必要。而系爭球道之整修工程確有重新於山坡地每隔10公尺切一個剖面、挖填土石方,影響水土保持之情勢,核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第7 款其他開挖整地規定相符,此由原告自行檢送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可證,故本件開發利用行為與前揭88年開發利用行為非屬同一案件,被告依法命其繳納回饋金,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為特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 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 項)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森林法第1 條、第2條、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森林法第48條之1 立法理由略以:「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影響林相甚鉅,對於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以繳交回饋金之經濟上負擔,除歸入造林基金用以支應長期造林復育之經費外,同時藉此降低開發利用山坡地之意願,以期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利用速度之目的之認識。」,是以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應係著眼於開發利用山坡地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而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並非全然基於處罰山坡地開發者破壞林相之立場,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原告主張本件僅係「維護工作道路修繕路線」,並非新開發案,未獲開發利益,且未再有破壞林木之情事,因而無須負擔回饋義務,應有誤解。
(二)次按「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第一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簡稱繳交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森林法第48條之1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管轄之行政機關據之行政,本院予以尊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三)再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4項)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2條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
(四)又森林法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0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1229號函釋略以:「……同一申請案件其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並完成施工,且領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其行政程序結束。日後於相同範圍內因另有需要,再次擬定水土保持計畫,應為不同案件,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若申請案件之水土保持計畫業經核定,惟尚未施工或仍在施工中,於嗣後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計畫範圍與第1 次相同,因尚未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是類案件為原申請案件之延續性計畫,免予繳交回饋金。」上開函釋及森林法主管機關就行為時台北縣政府,針對「同一範圍內,第2 次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是否應收取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疑義所為為解釋,核亦屬行政機關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參照上開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就有關同一申請案件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應否再徵收「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其他技術性、枝節性之規定,且上開函釋,核與前開森林法之立法意旨相符,又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母法授權範圍,本院亦予尊重。又山坡地開發利用申請案件均有其興辦事業許可,「興辦事業」許可之有效存續期間亦可確定,嗣後如於同範圍提出其他「興辦事業目的」之申請,既已非原「興辦事業」許可之有效存續期間,範圍亦可能發生變異。質言之,為另一案件,自應依其新提送興辦事業之申請掛件日期,作為是否須計收本回饋金之判斷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2 月24日農林務字第0951740128號亦持相同見解。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實際整地範圍圖等影本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0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1229號函、被告91年6 月20日府農林字第0910132551號公告、99年1 月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整修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被告99年1 月25日府水保字第0990033788號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8年12月9 日台88體委設字第021227號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8年11月24日台88體委設字第020267號函、被告工務局88雜字會蘆106 號雜項執照、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雜項使用執照(80雜使林字第002 號、79雜使林字第002 號、79雜使林字第003 號、78雜使林字第013 號)、原處分書、被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納計算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訴願決定書、原告訴願書、被告98年12月30日府教體字第0980562110號函、被告99年3 月3 日府水保字第0990078850號函、被告99年3 月11日府水保字第0990090519號函、被告99年12月7 日府水保字第09904827 59 號函、99年11月16日水土保持完工檢查紀錄表、被告99年2 月22日簽、被告99年2 月8 日簽、被告城鄉發展處都市行政科公文會簽單、被告98年11月30日簽、被告99年3 月22日簽、被告訴願答辯書、99年1 月22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外放證物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88年間申請變更所屬「第一高爾夫球場」籌設面積案,並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核准,並業已完成施工,且申請系爭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亦經許可在案。而當時尚未訂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納辦法,故原告並未繳納回饋金。
(二)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向被告所屬教育處申請所屬「第一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整修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然上開計畫之爭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 850245 號函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故被告所屬教育處於98年12月30日將原告函轉被告所屬水務處辦理,經被告所屬水務處水土保持科委託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完成技術審查後,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 條規定,函文被告所屬農業發展處核算本件回饋金金額後,被告乃以99年2 月24日以府農林字第09900683 00 號函(即原處分)命原告應繳交本件訟爭回饋金。
(三)嗣原告依上開處分繳交回饋金完畢後,被告所屬水土保持科於99年3 月3 日以府水保字第0990078850號函核定本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而原告於99年3 月5 日申請上開球道坡面整修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經被告99年3 月11日准予備查。
(四)原告就上開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整修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載工程,於99年10月29日申報完工,嗣經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99年11月26日至現場做竣工檢查,尚符合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施工完成,同意檢查通過,被告以99年12月7 日府水保字第0990482759號函覆原告;另有水土保持完工檢查紀錄表附本院卷第167頁可查。
(五)依上開原告提出申請之「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整修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載,其第1 章計畫目的略以:原告為配合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整修,擬於球場內地號……附近區部整修坡面,以利工作人員使用,其開挖整地面積範圍及挖填土石方總量均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規定之種類及規模,故依法向被告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又上開申報書所載工程:整坡使用面積合計1120㎡;水土保持設施:有挖填土石方設計數量為815.2 ㎡、園內道(路)寬2.5M、長63M 、植生980㎡。土石挖方及填方均各合計為407.6 立方公尺(詳本院卷第59-62頁)。
七、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陳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整修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載之工程,僅是一小部分之球道整理工,並非開挖,核與前述森林法回饋金的立法意旨不符云云,厥為本件首要爭執點。經查:
(一)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本件系爭「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整修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載之工程基地(土地)為山坡地;而原告上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准許於系爭山坡地上從事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整修工程,參照上開法律說明,核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從而被告原處分依法認被告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並無疑義。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僅是小部分之球道整修,並未開挖云云,然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載事項(詳理由六(五)所載),及水土保持完工檢查紀錄表記載不符;且依開上開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可知,本件原告系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載工程,確有「開發利用」山坡地之行為,始有先擬具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並無開挖行為云云,本難認屬實。次查參照上開法律說明,被告課徵或原告繳納本件訟爭「回饋金」乃以是否開發利用山坡地為據,並非全以開挖行為與否為據,應併敘明。
(三)再按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原告主張森林法對於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徵回饋金之特別公課必須專款專用,本件為修繕,是開發完成後之必須行為,並未再有破壞林林之情事,且未動用機具,故不應再繳納系爭回饋金云云,本難認與立法意旨相符。次按現今因為資本主義過度膨漲,造成資源過度消耗、生態破壞、分配不均等威脅人類生存與發展,引發人類對於「當代人與生物之間」及「當代生物與後代生物之間」如何適合永續生存,應有所作為,致使環境正義已成為「人(包含生存者與未來者)之基本權」「公共利益」所呈現之基本價值,此基本價值之建立在於「永續性」(或稱可持續性發展),而森林對於空氣之更新、地球不再暖化、物種之棲息等攸關人類及物種生存貢獻自不待言,森林既然攸關人類與物種生存,惟其亦有生命週期,永續性栽植保護與維護,正如建築物同要更新維護,此種永續性即是不容易看得見之價值,森林法雖早在21年9 月15 日 立法,但是其具有維護「公共利益」自然環境之正義,除對於早年立法者之先見敬佩外,今人更應努力實現其正義。申言之,森林存於山坡地,而部分山坡地被人類做為其他使用,姑不論有無再度破壞林相,其在山坡地動工對於工地外周邊森林等地豈有不造成環境破壞?遑論森林亦如同建築物亦需要更新,該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即使先前山坡地開發利用,依法尚無庸繳納回饋金,但嗣後之「改善工程」依上所述之永續性原則,則仍應令其依法繳交回饋金,始合乎「環境正義」價值。因此系爭「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整修工程」仍屬山坡地開發利用工程,且本件原告整修球道工程,已涉及於山坡地上每隔10公尺切一個剖面、挖填土方等行為,亦難認與山坡地水土保持無關,縱原告主張,僅是簡易修繕,並未破壞林木等語屬實,仍屬開發利用行為,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回饋金。
(四)末按本件森林法第48條之1 之有關回饋金之立法意旨歷數如上,且本件原告開發利用山坡地乃為經營高爾夫球場,參照前開「環境正義」之「永續性」說明,本件被告原處分,核亦無不當聯結之違法可言,應併敘明。
(五)再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實際施工範圍僅572 平方公尺本件僅應繳納164, 736元(2400元即公告現值X572實際施工面積X12%=164,736元)云云;惟查:
1、查本件為其他開挖整地,而依被告91年6 月20日府農林字第0910132551號函公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有關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百分比率」為12% 為兩告所不爭執。
2、系爭山坡地土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如上述,本件原告擬於系爭山坡地為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整修,其與水土保持有關之開挖整地面積範圍為1,120 平方公尺,挖填土方總量為815.2 立方公尺等事實詳如上述,是被告原處分以計畫面積1,120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平方公尺×12%回饋金乘積百分比,核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本件實際施工面積僅572 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圖一件為據;然本件原告依據被告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並經被告查驗與計畫相符,有前述水土保持完工檢查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原告確依原申報書施工已足證明。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圖地號是否為系爭「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整修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載使用土地之地號(按分別為蘆竹鄉○○段○○○○段67-1地號林地目、同小段70地號旱地目、703 地號建地目土地),是本不能認本件工程施工面積僅有572 平方公尺;且查如上述,縱認原告本件僅施工之山坡地面積為572 平方公尺,但因施工而應施作之相關水土保持等整坡使用面積仍為計畫範圍所示之1120㎡等詳如前述計畫範圍所示;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內從事高爾夫球場球道坡面整修工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核屬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被告依據前述森林法、繳交辦法等規定,以原處分計算並命原告繳交「回饋金」核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回饋金部分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