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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91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得君

原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戴桂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燦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獨資)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原告於97年8 月1 日申報送核97年7 月醫療費用,被告就原告所申報保險對象蔡淑珍、蕭丁壽、陳惠美、蔡振南等人之診察費點數148,308 點(換算給付金額為新台幣150,810 元)竟核定不予支付,為此依據系爭合約,求為被告給付上開遭核減之金額云云。

三、惟查,原告前就同一訴訟標的,曾提出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3 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 月20日99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影本在卷為憑。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法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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