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91號
- 原告
-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代表人
- 戴桂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燦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獨資)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原告於97年8 月1 日申報送核97年7 月醫療費用,被告就原告所申報保險對象蔡淑珍、蕭丁壽、陳惠美、蔡振南等人之診察費點數148,308 點(換算給付金額為新台幣150,810 元)竟核定不予支付,為此依據系爭合約,求為被告給付上開遭核減之金額云云。
三、惟查,原告前就同一訴訟標的,曾提出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3 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 月20日99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影本在卷為憑。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法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