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1號
- 原告
- 吳崑敏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勞訴字第0990017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原雇主吳賴素香(居於被告轄內)採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ENI MUSIYATI(下稱M 君,護照號碼:○○○○○○),並委託咏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咏正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7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惟被看護人吳王忌已於○年○月○日死亡,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勞委會爰函請被告就原告與咏正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依法查處,有勞委會99年1 月21日勞職許字第099095595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2 頁)。本件既係經由被告及原告所在地所屬之雲林縣政府勞工局共同上級機關勞委會函送被告查處,即係指定被告管轄,則被告依其審查結果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尚無違誤。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周錫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立倫,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聘僱印尼籍勞工WINARMI (護照號碼:○○○○○○)擔任看護吳王忌之工作,因該勞工行蹤不明,嗣於98年5月20 日尋獲,並於同年7 月7 日使之出國,勞委會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8條及第73條規定廢止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並許可遞補,原告遂於98年10月12日申請遞補招募。惟被看護人吳王忌○年○月○日死亡後,原告仍於98年12月28日與原雇主吳賴素香採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M 君,並委託咏正公司於99年1 月7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M 君之聘僱許可,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該法第65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99年5 月11日北府勞外字第099040355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在被看護人吳王忌死亡前委託咏正公司辦理聘僱外勞,在被看護人死亡後,原告內心哀慟不已,後事之處理也非常繁瑣,要求原告注意辦理申請停止聘僱之程序,與人情有違,應以無期待可能性,免除原告之責任。而原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出申請,當日所送之申請文件均屬真實,並無改造或變造之情事,且原告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且罰款金額過於龐大,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精神。且本案未造成任何人包括外傭之損害,原處分忽略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之規定,容有違法。又本案應認於被看護人死亡後30日通知仲介,即無提供不實文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看護人已於○年○月○日往生,原告卻仍於同年月28 日與原雇主吳賴素香及M 君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亦未告知咏正公司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致咏正公司於99 年1月7 日以被告名義檢具被看護人生前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勞委會申請M 君之接續聘僱,則原告於辦理M 君之接續聘僱及展延聘僱許可事項時,有提供不實之資料,洵堪認定。且檢具合法真實文件為申請人取得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原告對於申請時所應具備文件資料,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真實性,是本案原告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被告經考量原告違法情節、受責難程度、違法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於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再予減半為15萬元,其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誤。又原告未於仲介送件申請前通知其被看護人已死亡並阻止送件,被看護人亦非於送件申請日起,至勞委會審核准駁許可日期間死亡,原告並無勞委會99年7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之適用而得免其違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3 項處15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檢。」「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委會95年9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50509561號函釋略以:「所謂提供『不實資料』(按:即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所規範之不實資料),應視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事項階段,依相關法規明定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之提供,雇主有積極偽變造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事實不符仍提供者均已該當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行為時有效之勞委會97年4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本函釋經勞委會以99年7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停止適用)略以:「有關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家庭看護工各項申請階段,除入國引進許可及聘僱許可外,於『初次招募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招募許可』及『重新招募許可』,雇主均須檢附『雇主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以供審查。若地方主管機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知雇主於被看護者往生後,仍持不實之『雇主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文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者,除非雇主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由不予處罰外,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為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所主管法律,為協助下級機關就不確定概念,統一解釋法令所定之行政規則,未逾越法律授權,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且與社會通念相當,被告據以行政,自應尊重。另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48條規定意旨以觀,勞委會所核發之外籍勞工聘雇許可,其性質為特許授益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申請及引進外勞之法定協力義務,以期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提供真實無誤之資料,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許可與否。故所謂不實資料,解釋上應係指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否則即與賦與申請人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以助主管機關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正確評估之立法目的有違。
㈡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向勞委會申請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照顧被看護人吳王忌,經該會於98年10月14日許可遞補,惟被看護人吳王忌已於○年○月○日死亡,原告仍於98 年12月28日與原雇主吳賴素香及M 君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自同日起接續聘僱M 君,並委由咏正公司辦理接續聘僱事宜,該公司於99年1 月7 日向勞委會送件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之事實,有勞委會98年10月14日勞職許字第0981372893號函、被看護人吳王忌死亡證明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印尼女傭服務紀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原處分卷第6 頁、第21頁、第5 頁、第23頁、第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被看護人吳王忌死亡後,未立即告知咏正公司停止辦理接續聘僱之事宜,仍接受咏正公司交付印尼女傭M 君,而該公司於99年1 月7 日仍持原告所簽署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相關文件,向勞委會提出接續聘僱許可之申請,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18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酌量本案情事,違反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規定、比例原則,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財產權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事項時,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業已審酌原告因治喪期間心神意志未能集中專注之違法情節及其應受責難程度,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處以法定最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衡諸原告所受損害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難謂有違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憲法保障之生命權、財產權。
㈣原告雖主張申請文件均無改造或變造之情事,其亦無故意或過失,且未損害任何人之權益云云。惟本件被看護人吳王忌既於○年○月○日死亡,詎原告於同年月28日仍收受咏正公司交付之印尼女傭M 君,且原告為申請接續聘僱之主體,未盡補正吳王忌除戶資料之協力義務,任由咏正公司仍繼續持吳王忌生前之戶口名簿等相關文件辦理接續聘僱許可,以該公司送件申請接續聘僱之時點判斷,當然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不因相關文件是否為經偽造、變造而有異,此並有前揭勞委會95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50509561號函釋、行為時有效之97年4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可供參照。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委託咏正公司辦理接續聘僱事宜,其於被看護人吳王忌死亡後,怠於阻止咏正公司持相關文件向勞委會辦理申請接續聘僱之事務,雖不能據此遽認原告有以不實資料申請接續聘雇許可之故意,但難謂為無過失之責,況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並不以原告所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須損害他人權益為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勞委會99年7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予以免責云云,惟勞委會99年7 月23日函釋:「……二、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即已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若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依本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相繩:㈠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向本會申請,自申請日起至本會審核准駁許可日期間,發生被看護者死亡情事。㈡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申請,自申請日起至本會審核准駁許可日期間,發生被看護者死亡情事。㈢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申請,雇主於申請日前通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看護者已死亡、終止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關係或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許可事項。……」,本件與上開函釋所列得予免罰之情況有所不同,並無該函釋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依勞委會97年5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7120611號函於被看護人死亡後30日內通知仲介,即無提供不實資料,原處分容有違法云云。惟查,勞委會97年5 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7120611 號聘僱許可函說明七固記載:「新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原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向本會申請轉換雇主或接續聘雇該外國人。」然此係指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原因於許可後消滅者而言,並不包括許可前消滅者,是本件被看護人吳王忌既係於勞委會許可接續聘僱前死亡,原告應即時通知咏正公司停止辦理接續聘僱事宜,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即顯無該函說明七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