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3 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同時公告,並於99年4 月7 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認為本件無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不合法,諭知駁回上訴,並於99年5 月31日將裁定書送達再審原告。是本件原不得上訴,於原判決公告時即確定。因原判決送達在後,原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再審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具狀再審,主張原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 、382 、462 、553號解釋,未審酌病患有看診事實之錄影帶,忽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條及健保醫字第0980043175號函可申報診察費,不顧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誣告之傳票,不調查再審原告聲請之證據等等,急於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然則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即應知悉,應即起算再審期間。若因其對於原判決曾經上訴,予以寬限,亦應自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於99年5 月31日送達後起算再審期間30日。再審原告遲至99年8 月17日始行再審,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對簡易判決再審,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