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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00120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清光程怡怡周玫芳

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文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緣起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原告參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委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採購機動式貨櫃檢查儀2 部採購案之投標,嗣於94年12月28日經評選以MECEDES-BENZ、AXOR 2528VL57C輪胎式X 光貨櫃檢查儀車兩輛(引擎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長度11.82 公尺、寬度2.55公尺、高度3.9 公尺、重量22.3公噸)得標後,原告遂於94年12月29日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締結採購契約,並於95年10月4 日向被告申請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經被告以95年10月12日北監運字第0950057233號函陳報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經公路總局以95年10月30日路養道字第0950052244號函復同意並核准行駛路權,被告遂於95年11月1 日以北監運字第0950074170號函核發系爭機械式貨櫃檢查儀車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第40C00000000 及40C00000000 號共2 紙。嗣公路總局重新檢視系爭機械式貨櫃檢查儀之「進口報單」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確認系爭機械式貨櫃檢查儀係以車輛名義進口,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動力機械,遂於95年12月25日以電話傳真單方式指示被告撤銷原發證處分,被告遂以95年12月27日北監運字第0951005653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撤銷前95年11月1 日以北監運字第0950074170號函核發之系爭機械式貨櫃檢查儀車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第40C00000000 及40C00000000 號)號及請原告於3 日內繳回該通行證,而原告於95年12月底即收受該函,惟就上開原處分並未進行救濟。㈡嗣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原告未取得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補充條款第21條約定之「相關執照」為由,拒不辦理驗收,嗣交通部97年5 月5 日交路字第097008502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620號令會銜增訂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1 「政府機關專供治安及防疫等用途之特殊規格車輛,得經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比照前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嗣高雄市監理處乃依原告之申請於97年8 月14日再以高市監三字第097002947 號函核發上述2 部動力檢查儀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其後原告始於98年3 月2 日完成前揭採購案之驗收,並因延誤履約期限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計罰新臺幣(下同)26,22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原處分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6,226 ,000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亦經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明揭: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一)經查,本件被告前雖以95年12月27日北監運字第0951005653號函(原處分)撤銷其95年11月1 日北監運字第0950074170號函核發之系爭機械式貨櫃檢查儀車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第40C00000000 及40C00000000 號),並請原告於3 日內繳回該通行證(本院卷第33頁參照),惟原告於95年12月底收受原處分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救濟一節,為原告所自陳(99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01 、102 頁參照)。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可知,確認訴訟係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時方得為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使然。原告主張之權利,如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認其起訴係請求無效率之權利保護,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關於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因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不唯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如復查期間、訴願期間)亦將形同虛設,甚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其提起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6號、94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02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原應於95年12月底收受原處分後,依訴願法第14條、第90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等規定之期間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惟其捨此不為,聽任原處分確定,嗣再於距95年12月底收受原處分後三年有餘之99年1 月1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第7 頁參照),圖免撤銷訴訟法定要件之踐行,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與前揭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有違,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自有未合,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雖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明。據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係違法之處分,惟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本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圖免撤銷訴訟法定要件之踐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而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0012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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