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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7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清光洪遠亮程怡怡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原告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90000256號、同年5 月4 日環署訴字第0990000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大公司)於新竹縣○○鄉文○村○○○○○號設置堆置場,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適用對象,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8 日13時20分至14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有下列缺失:查核時未設置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缺失記點:10點)、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採鋪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未定期清洗,未保持表面乾淨(缺失記點:5 點)、現場洗車台未依自動洗車設備規格設置告示牌(缺失記點:5 點)、管理之裸露區域採行鋪設粗級配或粒料,未灑水保持濕潤(缺失記點:5 點)、管理之道路鋪設混凝土路面髒污或路面色差(缺失記點:5 點)、所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缺失記點:10點),缺失記點數合計40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8 條、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案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裁處書漏載項次)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98年12月4 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1801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98年12月18日前完成改善。

㈡原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於新竹縣○○鄉○○段○○地號等12筆土地上設置堆置場,屬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所適用之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新竹縣環保局於98年9 月8 日13時20分至14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有下列缺失: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缺失記點:10)、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場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未保持表面乾淨(缺失記點:5 點)、管理之道路採瀝青鋪設,路面有髒污及路面色差情形(缺失記點:5 點)、該場依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缺失記點:10),缺失記點數合計30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2 款、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案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以98年12月4 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1801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98年12月18日前完成改善。

㈢原告等不服上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意旨,原告等主張被告係就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分別對原告等併予裁罰,而提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為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爰共同起訴,合先述明。

㈡查原告榮大公司申請設立「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工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係被告於93年5 月17日核予核發設置許可(原證5 ),原告榮大公司於93年5 月19日就資源回收業務全權委託授權原告元鑫公司經營管理,報請被告所屬工務局備查(原證6 ),經被告以93年6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30085827號函准予啟用、備查(原證7 )。

㈢本件被告前揭2 處分所指原告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鍰處分: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稽查時間同為98年9 月8 日13日20分;

⒉行為地,一以「新竹縣○○鄉文○村○○○○○號」稱之,一以「新竹縣○○鄉○○段○○地號等12筆」土地,門牌號碼所指建物位置乃位於上開12筆土地中之一筆土地上,是行為地亦相同,且依被告所指被告違規之項目,亦非單一門牌號碼之建物所能含括;

⒊被告所指原告榮大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6 、8 、9 及12條規定,計6 個項目,原告元鑫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暨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2 款、第9 及12條規定,計4 個項目,其中原告元鑫公司被指違反之4 個項目,與榮大公司被指違反之項目完全重疊(附表1 )。是上開2 原處分所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係屬同一。且對於原告元鑫公司是否為被告原處分中所指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適用對象,及是否原告元鑫公司於本件被告原處分中所述12筆土地中,是否為設置堆置場之「場所主人」。被告對此疑義不僅皆未予釐清,且於處分書中亦未詳為說明認定之依據,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有「併為裁罰」之情事。

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所為之處罰,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及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3 、4 、6 條規定,其所規範之對象為公私場所主人即本件原告榮大公司,亦即上開法令係以處以罰鍰之法律效果,規制公私場所之主人應確實遵守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元鑫公司顯非該等法令所欲規制之對象,自無上開法令所賦予之公法上義務。雖原告元鑫公司係受榮大公司委託就有關「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工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部分全權委託授權經營管理,或因此承擔於受託期間,因執行環保不力導致榮大公司受罰時之罰鍰,然此僅係私法上之效力,並不能改變公私場所主人即本件原告榮大公司應負擔違章罰鍰之公法上義務(即本件原告元鑫公司並非被告所指位於上開12筆土地上所設置堆置場之場所主人)。易言之,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事、時、地,只有一個,不應同時對原告等併予裁罰。

㈤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意旨,被告以原告榮大公司就「管理之裸露區域採行鋪設粗級配或粒料,未灑水保持濕潤」,似係指違反上揭辦法第8 條第5 及7 款規定,惟上揭規定係以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應於裸露區域設置或採行所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故縱原告榮大公司不符上揭辦法第8 條第5 及7 款規定,然是否違反該條規定之義務,仍應審究是否亦已違反同條第1 款至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

㈥末查,被告指原告榮大公司「查核時未設置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缺失記點10點,復指原告榮大公司「所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缺失記點10點,以上同係指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是亦已就同一缺失重複裁罰;同樣情形亦出現在被告以原告元鑫公司「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缺失記點10點,又以「該場依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缺失記點10點,就此而言,實有重複裁罰之情形。

㈦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意旨,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於98年1 月8 日發布施行,被告所屬新竹縣環保局於98年2 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等訂於98年2 月20日舉辦「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說明會,會議中達成如下結論:「⒈針對檢核表,環保局收到各公私場所提報之檢核表後,將擇期對各公私廠所進行現確認及輔導,並針對不同各案行考量(特殊原因),最終除了各公私場所皆能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外,主要還是希望減少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排放。⒉檢核表目的為了解公私場所符合狀況,了解公私場所困難之處,並非為處分之依據,請據實填寫。」(原證8 ),原告元鑫公司業於98年5 月間依被告要求申報固定污染源許可定期檢測報告,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原證9 ),新竹縣環保局以98年7 月29日環空字第0980020375號函轉通知原告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原證10),被告即於98年9 月8 日13時許派員前往原告等之處所稽查,並為本件之裁罰處分,惟在裁罰之前,並未履行新竹縣環保局於98年2 月20日舉辦「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說明會確定、輔導公私廠所能符合管理辦法規定之承諾。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處分亦與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㈧為此,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榮大公司部分:訴願決定(99年5 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90000256號)及原處分1 均撤銷。

⒉原告元鑫公司部分:訴願決定(99年5 月4 日環署訴字第0990000257號)及原處分2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第56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6 、8 、9 、12條,及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3 點第2 款規定,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為前揭法條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

㈡原告榮大公司部分:

⒈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前往原告榮大公司管理之砂石場稽查,發現該場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場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未保持表面乾淨;設置之自動洗車設備,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管理之裸露區域採鋪設粗級配或粒料,惟其粒徑及鋪設厚度不足,且未灑水保持濕潤;管理之道路採鋪設混凝土,路面有髒污及路面色差情形;該場依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查核缺失點數總計40點,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如附件1 ),並經原告榮大公司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原告榮大公司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並無不合。

⒉該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鄉文○村14鄰柯子○16-2號,經查違規地點為該公私場所內,洵為屬實,另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可知其立法旨意,公私場所除應在該場場內善盡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外,連同周邊道路及周界皆有維護環境,避免造成空氣污染之責任,豈能如原告所辯「違規之項目,非單一門牌之建物所能含括」等字而規避責任。

⒊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乃要求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時,一定要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為一前置性之規定。同法第12條規定乃要求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不發生目視揚塵之情形,為一善盡管理之規定,由此,第4 及12條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故同時對一公私場所針對「查核時未設置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及「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等稽查項目進行缺失記點,並不發生重複裁罰之情形。

㈢原告元鑫公司部分:

⒈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前往元鑫公司管理之堆置場稽查,發現該場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防制設施;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場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舖設混凝土,未保持表面乾淨;管理之道路採鋪設混凝土,路面有髒污及路面色差情形;該場依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或採行之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查核缺失點數總計30點,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如附件2 ),原告元鑫公司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並無不合。

⒉原告元鑫公司主張其非該場所之實際營業單位乙節,經查該場堆置砂石部分,屬榮大公司所有,剩餘土石方部分則屬元鑫公司所有;又因榮大公司營運項目本為砂石工廠,後為增加營業項目申請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故有關「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工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部分已全權授權元鑫公司經營管理,有被告工務處函文可查(附件3 ),鑑此,元鑫公司應善盡堆置場之管理,難謂非「場所主人」而歸咎其詞。元鑫公司與榮大公司間既可分別釐清其營運主體及營運項目,且兩間公司均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之公司,實屬合法之工商場、廠,被告即可依此分別對兩間公司依據其所違反之法規內容進行裁處。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1 、2 及各該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新竹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新竹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各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榮大公司及元鑫公司各為場所主人,均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暨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情事,而分別以原處分1、2 予以裁罰,於法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授權,以98年1 月8 日環署空字第0980000715A 號令訂定並發布施行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其第2 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1.25倍以上。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物保持濕潤。」、第6 條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鋪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並維持表面乾淨。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10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附表1 所列序號1 至5 之適用對象,其運輸車輛出入口應設置自動洗車設備,自動洗車設備規格如附表2 。」、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應於裸露區域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屬土質堅硬,不易引起揚塵,且報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一、植生綠化。二、覆蓋稻草蓆或碎木。三、舖設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四、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五、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保持濕潤。六、噴灑化學穩定劑。七、灑水並保持濕潤。」、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或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第1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應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第2 項)前項有效之判定,係指不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第13條第1 項規定:「既存污染源應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1 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又環保署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違反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有一致之處理方式及符合比例原則,訂有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除明訂缺失記點之各項原則外,其第3 點第2 款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10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

㈢查原告榮大公司從事土石採取事業,經營砂石業務多年,為增加營業項目,92年間以原有砂石工廠內坐落新竹縣芎○鄉○○段○○地號等12筆土地,向被告申請設立「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工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經被告依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6條規定,以93年5 月17日府建字第0930057289號函准予核發設置許可,使用期限為啟用後20年。嗣榮大公司以93年5 月19日93榮大字第002 號函向被告陳報略以,為因應未來營運管理需求,將上開經被告同意設置之「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工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部分,全權委託授權原告元鑫公司經營管理,並檢附委託經營授權書,請求被告准予備查,經被告以93年6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30085827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榮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前揭各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90頁)。而原告榮大公司就其自身所營砂石業務之堆置場程序固定污染源,領有新竹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竹縣環空操證字第○○○○號),依許可證所載,該公私場所名稱為「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管制編號:J0000000)」,地址為「新竹縣○○鄉文○村14鄰16之1 號」,負責人姓名為「甲○○」;原告元鑫公司就其受託經營土石方堆置業務之堆置場程序固定污染源,領有新竹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竹縣環空操證字第○○○○號),依許可證所載,該公私場所名稱為「元鑫工程有限公司(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管制編號:J0000000)」,地址為「新竹縣○○鄉○○段○○地號等12筆土地」,負責人姓名為「乙○○」等情,亦據前揭許可證及許可證記載事項記載綦詳(原處分卷第8-20、29-40 頁),並參以原處分卷第47頁所附一榮大土石方既有場所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該場區已明確將「砂石場使用範圍」與「土石方暫存堆置區」予以區隔。據此,足認原告榮大公司就其經營砂石業務而在場區堆置砂石部分,以及原告元鑫公司就其全權受託經營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工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業務而在場區堆置剩餘土石方部分,為不同之營運主體,二者營運項目及使用場區範圍亦明確可分,且榮大公司既將上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所之經營管理全權授權予元鑫公司,元鑫公司即屬該場所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與榮大公司各自為上開場所主人,應各就該等堆置場程序固定污染源善盡防制管理之責。

㈣次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8年9 月8 日13時20分至14時50分派員執行前揭原告榮大公司及原告元鑫公司堆置場程序固定污染源防制管理設施符合處查核,經查核結果,原告榮大公司部分有下列缺失:查核時未設置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缺失記點:10點)、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採鋪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未定期清洗,未保持表面乾淨(缺失記點:5 點)、現場洗車台未依自動洗車設備規格設置告示牌(缺失記點:5 點)、管理之裸露區域採行鋪設粗級配或粒料,未灑水保持濕潤(缺失記點:5 點)、管理之道路鋪設混凝土路面髒污或路面色差(缺失記點:5 點)、所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缺失記點:10點),缺失記點數合計40點;原告元鑫公司部分有下列缺失: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缺失記點:10)、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場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未保持表面乾淨(缺失記點:5 點)、管理之道路採瀝青鋪設,路面有髒污及路面色差情形(缺失記點:5點)、該場依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缺失記點:10),缺失記點數合計30點等情,有該日稽查工作紀錄及查核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經在場之原告代表人於其上簽認無誤。是原告榮大公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2 款、第3 款、第8 條、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情事;原告元鑫公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2 款、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情事,應屬至明。爰此,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裁處書漏載項次)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參酌原告榮大公司違規記點共40點,原告元鑫公司違規記點共30點,及渠等污染程度(A=3 )、危害程度因子(B=1 )、污染特性(C=1 ),分別以原處分1 、2 課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元鑫公司並非被告所指位於上開12筆土地上所設置之場所主人,該場所主人實為榮大公司,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事、時、地,只有1 個,被告不應對原告2 人併予裁罰;且被告以榮大公司未設置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缺失記點10點,復以榮大公司所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致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缺失記點10點,顯係就同一缺失重複裁處(元鑫公司就此亦有重複裁罰情事);另被告在為本件裁罰之前,並未履行其於98年2 月20日舉辦「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說明會中所為確定、輔導公私場所能符合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承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意旨云云。惟查:

⒈原告榮大公司在場區堆置砂石部分,係榮大公司基於其自身營業事項所為,元鑫公司在場區堆置剩餘土石方部分,則係因受託經營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工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而為,二者分別為上開場所主人,已詳述如前,原告稱元鑫公司僅為受託經營者,非屬場所主人,該場所主人應為委託者即榮大公司乙節,顯然忽略元鑫公司就剩餘土石方堆置場具有實際經營管理權限之事實,洵非可採。

⒉原告榮大公司及元鑫公司既各為砂石堆置場與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所主人,二者營運項目及使用場區範圍又明確可分,且被告係分別就榮大公司、元鑫公司違規事項予以查核,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由稽查當日所拍現場照片亦足知悉被告係在不同地點,針對不同事項予以稽查,原告訴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人、事、時、地只有1 個,被告不應對原告2 人併予裁罰云云,容有誤會,核不足採。

⒊又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係要求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時,必須設置或採行該條所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為一課與設置(採行)防制設施義務之前置性規定;至同法第12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應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前項有效之判定,係指不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則係要求公私場所設置之防制設施應達到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程度,為一善盡管理之規定,二者規範目的顯不相同,是被告同時對榮大公司及元鑫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之項目進行缺失記點,並無原告所指重複裁處之情形。

⒋再者,被告於98年2 月20日舉辦「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說明會作成結論「將擇期對各公私廠所進行場確認及輔導……」後,曾於98年3 月2 日前往原告榮大公司及元鑫公司進行現場調查、宣導,並就各項設施逐項檢視、判別是否符合規定,又於98年5 月12日再度前往原告2 公司進行聯合稽查,再就各項設施予以檢視並促請原告儘速改善等情,已據被告提出上開期日之防制設施現場調查表及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23 -13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並無原告訴稱被告未依承諾先予輔導,即逕為裁處,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情事,亦無疑義,原告上開所訴,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據首揭規定作成原處分1 、2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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