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9號
99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心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邱湘薇
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962933號訴願決定(案號:第9881164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36 號6 樓、7 樓、永和市○○路2 號6 樓、永和市○○路○○巷12號6樓、7 樓、中和市○○路○ 段344 號5 樓、中和市○○路○段34 6號5 樓等7 戶房屋(下稱系爭7 戶房屋),前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0日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下稱中和分處)提出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申請,經中和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因系爭7 戶房屋之使用情形,或供宗教博物館使用,或供餐廳、教育機構等使用,不符免徵事由,予以否准。嗣繼續核定系爭7 戶房屋之98年房屋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41,42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9 月8 日北稅法字第098010207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下稱原處分) ,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適用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是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免徵房屋稅之要件有三:1.須納稅義務人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2. 該私有房屋係供辦公使用之房屋;3.該社團非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本件原告非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要無疑義。茲就原告是否符合「須納稅義務人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及「該私有房屋係供辦公使用之房屋」的要件論述如下:
⒈原告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自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
⑴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性質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性財團法人,自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
①查原告設立之宗旨,包括:1.重建尊重、包容、博愛的社會、闡揚生命的智慧與健康的人生觀。2.提昇華人社會的國際形象與地位。3.推展宗教交流,促進世界和平。4.保護人類的宗教智慧與資產,此有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處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內容可稽;而依規定應辦理之業務,包括:1.籌設世界宗教博物館及國內外分館。2.興辦世界各宗教研究機構及交流活動。3.興辦宗教與生活之教育活動。4.興辦國內外各項宗教圖書與資訊服務。5.推廣宗教理性教育及和平互助活動。6.興辦各項社會公益慈善服務事業,亦有原告章程第4 條可稽。
②次查,依原告之章程第23條規定,原告解散時財產歸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亦有原告之設立章程可稽。再查,原告亦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原告是否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公益社團」。內政部以93年10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8261號回函:「…經查,貴法人係經本部許可設立登記有案之宗教財團法人基金會,依章程其設立目的…確為促進公眾利益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又原告每年都有檢送業務執行書、決算書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視相關公益活動之執行情形。
③綜上,自原告法人登記證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設立函,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原告是否屬公益社團之意見,皆足證明原告確為非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促進公眾利益所設立之財團法人;且原告所從事之「籌設世界宗教博物館及國內外分館」、「興辦宗教與生活之教育活動」及「興辦國內外各項宗教圖書與資訊服務」,亦為達成其目的所必須,皆應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再從原告解散後財產非歸屬於私人,顯見其具強烈公益性。是以,原告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殆無疑義。
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只有原告1 人,被告卻以原告附設機構有為營業稅籍登記,即分別割裂認定原告與附設機構之性質,實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①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7戶房屋之所有人為原告,故僅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準此,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須納稅義務人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應就原告之性質為認定,方符合房屋稅之課徵要件。
②詎料,訴願決定以原告附設機構「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臺北館」(下稱原告附設臺北館)有設立營業稅籍及繳納申報營業稅,即認定原告附設機構係以營利為目的,進而否定系爭7 戶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查,原告附設機構,乃為原告為達成其設立之公益目而籌設者,無單獨之法人格,並無得以獨立名義對外興辦博物館及推廣宗教活動之可能,亦無得以獨立名義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可能。因此,房屋稅條例既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非為附設機構「原告附設臺北館」,本件即應就原告之性質判斷方屬正確。而原告既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性財團法人,從事之「籌設世界宗教博物館及國內外分館」、「興辦宗教與生活之教育活動」及「興辦國內外各項宗教圖書與資訊服務」亦皆為非營利為目的之活動,應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無疑。
③次查,原告雖於86年間因興辦宗教博物館,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乃由附設機構為營業登記。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其所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2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足見營業人非當然以營利為目的,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方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亦不等同該納稅義務人即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④再查,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容許同一人因其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同而分別為登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參照),故原告方得以附設機構單獨登記為營業人。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與房屋稅條例對納稅義務人之規範迥然有異,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僅為「所有人」,並無就所有人及所有人附設機構分別認定之可能,是訴願決定恣意割裂就原告及原告附設機構分別認定性質,進而主張系爭房屋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⑶原告之門票收入及租金收入,係屬酌收水電費用性質,並無營利性質:
①按「全文內容: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又依同條項第4 款規定,私有房屋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本案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所有市青年育樂中心禮堂兼球場房屋,除供該團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及各區團委會集會活動使用外,為配合貴市推展各項活動,並提供青少年良好活動場所,無償或酌收水電費提供貴市各級政府機關、學校使用,應有上開2 條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至該房屋偶有提供其他團體辦理臨時性之活動使用,但僅收取水電費,亦准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財政部88年7 月29日台財稅字第881929562 號函釋著有明文,前揭函釋雖其後經財政部96年3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1820 號函釋以廢止,惟其所持之理由係為「…二、公益社團所有房屋,是否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其辦公使用而得徵免房屋稅,係屬事實認定事宜,應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覈實認定。…」,仍無礙財政部88年7 月29日台財稅字第881929562 號函釋之認定。
②查原告附表項次1 、項次2 、項次3 三戶房屋係供附設世界宗教博物館展覽區使用,項次5 供世界宗教博物館兒童館展示使用,雖有門票收入,惟該項收入僅供支付原告所有之附表項次1 到7 號房屋之電費支出,總計該7 戶房屋98課稅年度(97年7 月至98年6 月)之電費支出為5,175,968 元與門票收入2,602,375元相較,原告尚且入不敷出2,573,593 元,足見原告主要經費來源均仰賴大眾捐助,而酌收門票僅係純粹提供民眾借用,酌收水電茶水費用,實非以營利為目的,並無營利情事甚明,此亦經同案情之本院95年訴字第3954號判決所肯認。
③再者,原告之性質係為財團法人,原告所有之盈餘均係供「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維持會務運作所使用,縱原告如有收益多於支出之情況(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日後若依法解散時,依照「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3條之規定,賸餘財產係歸於原告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而非歸於個人或私人企業,故原告之附屬機構世界宗教博物館雖有門票、場地費等收入,仍與以營利為目的不同,其理甚明。
⒉系爭7 戶房屋皆屬供原告辦公使用之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私有房屋供自有辦公室使用」之要件:
⑴按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 號函釋揭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其免徵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貯藏室、講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是「供辦公室使用之房屋」,包含會議室、貯藏室、講習室及文物儲藏室即明。
⑵復按:「查省農會示範種畜場、示範農牧場,如經查明確以培養優良畜種供應會員,協助政府推廣酪農與養豬事業,純屬推廣性質,及各縣市鄉鎮市區農會之農機具服務中心,係以推廣農機具及修護使用等技術服務,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作業組織,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稅,應准按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免徵。」為財政部60年9 月23日台財稅第37570 號函釋所揭示,業已闡明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其認定標準,係就該社團自有房屋之用途,在供其推廣公益業務或活動,而予以核實認定為「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並免徵房屋稅即明。
⑶茲就系爭各房屋符合供辦公使用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附表項次1、項次2兩戶房屋:主要供原告所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展覽使用,以展覽宗教文物、宣導宗教文化與世界和平等理念,與原告設立之宗旨在國內外籌設宗教博物館,以推廣宗教交流促進世界和平相符,依財政部60年9 月23日台財稅第37570 號函釋之意旨,應符合「自有供辦公使用」之要件。
②附表項次3之房屋主要供原告所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特展區展覽,並兼作講習室使用。乃展覽宗教文物以推廣宗教文化,合於原告設立之宗旨;兼作講習室部份則與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 號函釋「與辦公有關之講習室」之意旨相符,應符合「自有供辦公使用」之要件,應得免稅。
③附表項次4之房屋:用作辦公室使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5 款「自有供辦公使用」要件相符。雖被告認此係供原告附設機構使用,惟不應割裂原告及原告附設機構分別認定已如前述,該房屋應得免稅甚明。
④附表項次5之房屋:主要供原告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兒童館展示使用,以展覽宗教文物、宣導宗教文化與世界和平等理念,與原告設立之宗旨在國內外籌設宗教博物館,以推廣宗教交流促進世界和平相符,依財政部60年9 月23日台財稅第37570 號函釋之意旨,應符合「自有供辦公使用」之要件。
⑤附表項次6、項次7兩戶房屋:供放置展覽用文物之「文物儲藏室」使用,與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 號函釋「與辦公有關之文物儲藏室」之意旨相符,雖被告認此係供原告附設機構使用,惟不應割裂原告及原告附設機構分別認定已如前述,該房屋應得免稅甚明。
⑷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60年11月9 日台財稅第38743 號函釋,亦係就房屋實際用途加以闡明,如房屋實際用途非實際用於營業活動,即為供辦公室使用之範圍。故依財政部60年11月9 日台財稅第38743 號函釋之意旨,供營業活動與供辦公室使用者,乃兩互斥之概念。今本件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用途,依前揭函釋意旨,既符合「供辦公室使用」之範圍,即無從又為營業使用甚明,被告及訴願決定詎稱系爭7 戶房屋為供營業使用,顯曲解該函釋之內容而為錯誤適用。
⑸又查,被告所援引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 號判例,乃係就該判決個案之「營利事業」,如兼有門市及辦公室時所為之判斷。惟本件原告,依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既非為營利為目的者,即非營利事業甚明;況原告應屬所得稅法第11條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益徵原告非屬營利事業無疑。是原告既非營利事業,即與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157 號判例之情形迥然有異,況該判例亦非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所為之判斷,於本案無適用餘地。
⑹再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針對適用主體之資格要件,已設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以規範。依該法條之法律邏輯,即應先判斷原告是否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如符合該要件後,再就原告自有房屋之實際使用用途,再判斷是否「供辦公室使用」。訴願決定係於判斷原告之主體資格時,即割裂原告及原告之附設機構為兩主體,方進而於判斷「供辦公室使用」之要件時,割裂為兩主體各自使用之房屋分別判斷,否則訴願決定何必迭稱系爭房屋係供原告附設機構之博物館使用?是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房屋屬不符合「供辦公室使用」要件,顯為割裂原告及原告附設機構分別判斷,實無足取至為明確。
⒊綜上析陳,原告符合「須納稅義務人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之要件,且系爭7 戶房屋符合「該私有房屋係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之要件,系爭7 戶房屋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而予免稅甚明。
㈡關於文化獎助條例第26條之適用原告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98年1 月9 日文壹字第0983100593號函釋,為從事文化藝術事業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應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免徵房屋稅甚明:
⒈按「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經文化藝術事業獎助、補助之主管機關,即文建會(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4 條參照),於98年1月9 日文壹字第0983100593 號函釋揭示:「…二、有關『 文教主管機關』是否包含地方政府等其他機關乙節,鑑於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事業場所之種類及態樣繁多。爰此,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所稱之『文教主管機關』,係指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 條所列相關文化藝術事業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先敘明;另第26條所定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之場所,除所列舉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外,仍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是文建會已明示,如屬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所稱文化藝術事業者,則該文化藝術事業之從事者只要經過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即得適用免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
⒉經查,原告本乎推廣宗教交流促進世界和平之宗旨所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為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文化機構,係指依法令設立之下列機構:…二、博物館或美術館。…」所規定之文化藝術事業;且「世界宗教博物館」自90年11月開館以來,即長期與臺北縣文化局、教育部或文建會等互動頻繁,並多次參與文建會推動之計劃;另有參予文建會指導、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執行之「地方文化館計劃」;甚且加入中華民國博物館學會。準此,原告所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確實為有興辦博物館之文化機構,從事推廣博物館之相關活動,核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之內涵相符。
⒊次查,原告亦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函核准設立之公益性財團法人,此有內政部83年3 月22日台83內民字第8301721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處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及內政部以93年10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8261號可稽。是依文建會98年1 月9 日文壹字第0983100593號函釋之意旨,原告興辦博物館,為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 條所列之文化藝術事業,亦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乃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規定,自得免徵房屋稅甚明。訴願決定執稱原告未提出經文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不得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之規定,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為房屋稅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所明定。
㈡次按「2 、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本案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如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包括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其自有供基金會及其臺中、臺南、高雄三地區分會辦公使用之房屋,准依上開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本案××高爾夫俱樂部雖屬財團法人組織,並非屬房屋稅條例所稱之『公益社團』,其供辦公使用房屋應無首揭法條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案經本部賦稅署邀集該廳及臺北市財政局會商獲致結論以:『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免徵房屋稅,應以經由主管目的事業機關核准登記有案之公益社團自有房屋供作辦公使用者為準,如其房屋用為營業或供收益使用,或該社團為謀社員經濟上之利益,而將所得利益分配於社員者,均不在此限』等語記錄在卷,應准照上開會商結論辦理。」分別為財政部87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871947996 號函、臺灣省稅務局69年1 月30日稅三字第19336 號函(經收錄於財政部93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迄今)及財政部60年11月9 日台財稅第38743 號令所明釋。再按有關營業用房屋之認定,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7年判字第431 號判例:「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2 層及第3 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註:目前係課徵房屋稅),尚非無據。」可資參照。
㈢綜上法令規定,有關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依法條文義,其要件厥為:1 、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之房屋。2 、該公益社團,並非以營利為目的。3 、該公益社團不得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4 、該公益社團自有之房屋,其用途須供辦公使用。其中,就免徵房屋稅之主體而言,財政部87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871947996 號函雖補充解釋認為上揭規定中之「公益社團」包括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惟查經收錄於財政部93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迄今之臺灣省稅務局69年1 月30日稅三字第19336 號函釋卻指出財團法人組織,並非屬房屋稅條例所稱之「公益社團」,其供辦公使用房屋應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再者,就免徵房屋稅客體之用途而言,所謂「供辦公使用」者,財政部60年11月9 日台財稅38743號令有所解釋:「如其房屋用為營業或供收益使用,或該社團為謀社員經濟上之利益,而將所得利益分配於社員者,均不在此限」,亦即房屋用為營業非屬「供辦公使用」,此合先敘明。
㈣本案系爭7 戶房屋,前經中和分處於93年4 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等房屋均供原告所興辦之博物館使用,該博物館自92年4 月20日起即為國民旅遊卡之特約商店,對此原告並不爭執,茲就其使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永和市○○路○ 段236 號6 樓及7 樓房屋2 戶供世界宗教博物館展覽區使用並提供場地租借服務(236 號7 樓於95年6 月28日又設立洋瀧股份有限公司宗博館門市部)。
⒉永和市○○路2 號6 樓房屋供世界宗教博物館特展區兼講習室使用並提供場地租借服務。
⒊永和市○○路○○巷12號6 樓供世界宗教博物館辦公室使用。
⒋永和市○○路○○巷12號7 樓房屋供世界宗教博物館兒童館使用。
⒌另中和市○○路○ 段344 號5 樓及346 號5 樓2 戶房屋亦供世界宗教博物館放置展覽用文物儲藏室使用。
㈤查本案系爭7 戶房屋經現場勘查結果均供原告所興辦之博物館使用,該博物館正確名稱乃係「原告附設臺北館」,乃原告於86年間所增設之附屬機構,其後並分別以「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臺北館」、「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出版社」之名義於89年10月間辦理營業稅設籍登記迄今(原向中和分處設立營業稅籍,嗣營業稅於92年1 月1 日移撥國稅局,現原告之營業稅籍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管轄),有內政部83年2 月12日台(86)民字第8301721 號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原告附設臺北館經營博物館業務,對外收取門票,此有該館所印製之參觀指引及自其網站下載之資料附案可查;再經查調原告附設臺北館97年至98年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資料得知,該館97年申報之銷項總額為23,099,572元,進貨及費用總金額之申報為5,440,999 元,98年申報之銷項總額截至98年6 月為10,068,948元,進貨及費用總金額為2,595,342 元,足證原告經營博物館業務係屬常態性營業行為,此亦有原告97年至98年6 月營業稅課稅資料可按(原處分卷第154 頁至156 頁);是以,原告以其所有系爭7 戶房屋作博物館使用,其使用情形,乃係原告設立營業稅籍從事包括販賣門票等常態性營業行為,依財政部60年11月9 日台財稅第38743 號令及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7年判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之規定,顯非屬「供辦公使用」,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甚明,準此,本案應辨明者乃係「系爭房屋是否供辦公使用」,而所謂「供辦公使用」並不包括營業使用,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門票收入及租金收入係屬酌收水電費用性質,並無營利性質」等語,尚難採憑。另原告援引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954 號判決內容,主張系爭房屋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以免徵房屋稅一節,查被告對上開判決中有關系爭房屋房屋稅處分之部分不服,於97年3 月18日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有理由以99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就該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於該案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且查原告就系爭7 戶房屋95年至97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亦持與本案相同之理由表示不服,迭經復查、訴願程序均未獲變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 號、98年度訴字第43號及98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其訴,特予敘明。
㈥次查有關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之博物館,其房屋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該財團法人得否享受免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其所應具備之要件,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中增設免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規定,顯然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之博物館使用之自有房屋,並不屬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規範之情形,如此,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有關房屋稅免徵之規定,始不致成為具文。準此,本案系爭7 戶房屋既係供作原告所興辦之博物館使用,則依房屋稅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之結果,原告尚須取得其附設臺北館業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始得享有系爭7 戶房屋免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為維護原告之權益,中和分處曾於93年6 月7 日以北稅中二字第0930018296號函函請原告提供博物館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到處憑辦,惟迄至目前為止,原告並未提出該證明文件,致該等7 戶房屋亦無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有關房屋稅免徵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檢附內政部93年10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8261號函影本,於起訴狀中主張其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函核准設立之公益性財團法人,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自得免徵房屋稅一節,按據內政部93年10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8261號函所示(原處分卷第129 頁),原告經內政部核准設立者,乃有關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核與文化藝術事業無涉,是原告僅係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並非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博物館,洵堪認定,所訴要無可採。
㈦末查本案系爭7 戶房屋,其98年房屋稅之核課,中和分處均係以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為核定,並非以原告之附屬機構即「原告附設臺北館」為該等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系爭7 戶房屋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按;再者,依據前揭房屋稅法令之規定,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享受免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者,以房屋「供辦公使用」為限,倘自有房屋用為「營業」或「供收益使用」者,則不得享受免徵,由此可知,房屋之使用情形乃為得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應考量之要件,是原核定就原告所有系爭7 戶房屋作博物館使用之情形,認定是否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供辦公使用」之要件,乃適用該條款規定之當然,原告所謂中和分處將「基金會」與「博物館」割裂為兩個獨立之個體而各自承擔權利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併予敘明。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8年度房屋使用情形一覽表、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內政部93年10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8261號函、內政部93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36號函、原告電費支出及門票收入明細、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5年5 月5 日北文行字第0950003605號函、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5年12月7 日北文行字第09500108761 號函、被告房屋稅98年5 期(月)稅額繳款書、原告附設臺北館97年度及98年1 月至6 月申報書、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查詢、原告98年6 月30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8年房屋稅繳款書、內政部83年准予原告設立函、樓地板平面圖、相關建物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所屬中和分處93年4 月27日北稅中二字第0930012693號函(稿)、內政部91年6 月19日台內民字第0910071143號書函、內政部92年7 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20070532號書函、原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被告所屬中和分處96年8 月15日北稅中二字第0960026731號函、被告所屬中和分處96年9 月11日北稅中二字第0960031469號函、被告所屬中和分處93年6 月7 日北稅中二字第0930018296號函(稿)、原告世界宗教博物館網頁、內政部93年10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8261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⒈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 5%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⒌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2 款及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69 號及第496 號解釋揭櫫甚明。故上引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其要件為:⑴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之自有房屋。⑵該公益社團非以營利為目的。⑶該公益社團不得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
⑷該公益社團自有之房屋,其用途須供自身辦公使用,並須同時具備上述四項要件,始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財政部87年6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71947996 號函略以:「…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案財團法人OO文教基金會,如係以公益為的目之社團(包括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其自有供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南、高雄三地區分會辦公使用之房屋,准依上開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乃該部本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職權,就上引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公益社團」之範圍所為之釋示,經核與該法條規範意旨無違,自得予援用。因此,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主體,包括社團法人組織及財團法人組織均屬之;況被告就原告自有供其基金會辦公室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8 號6 樓房屋,亦依上開條款規定准予自93年5 月起免徵房屋稅在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改稱原告為財團法人組織,非屬上開條款規定之「公益社團」,並無該條款免徵所得稅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
⒊復按,上引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係房屋稅條例於59年7月8日修正增訂之規定,旨在於公益社團之自有房屋多半供公益使用,乃明定對於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給予免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另對照同法條同項第2 款關於「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於59年7 月8 日修正前原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及參酌其修正立法理由以:「慈善救濟事業房屋之免稅,應包括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一切房屋,如養老院、救濟院等,不能單以辦公房屋為限,故予以修正。」可知,公益社團所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上引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以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為限;至該公益社團自有「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既非屬「供辦公使用」,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甚明。財政部60年11月9 日台財稅字第38743 號函略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 款所指之:『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應以經由主管目的事業機關核准登記有案之公益社團自有房屋供作辦公使用者為準,如其房屋用為營業或供收益使用,或該社團為謀社員經濟上之利益,而將所得利益分配於社員者,均不在此限。」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字第35449 號函:「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其免徵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貯藏室、議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及財政部88年7 月29日台財稅字第881929562 號函:「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又依同條項第4 款規定,私有房屋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本案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所有××市青年育樂中心禮堂兼球場房屋,除供該團××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及各區團委會集會活動使用外,為配合貴市推展各項活動,並提供青少年良好活動場所,無償或酌收水電費提供貴市各級政府機關、學校使用,應有上開2 條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至該房屋偶有提供其他團體辦理臨時性之活動使用,但僅收取水電費,亦准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房屋之範圍所為之釋示,與該條款規範目的並無牴觸,亦非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稅賦負擔,自得予援用。故揆諸上揭說明可知,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其自有房屋除供自己辦公使用外,如「偶而」「無償」或「酌收水電費」提供予政府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使用者,因偶一為之,非屬繼續、固定性之對外提供使用;且其收取費僅用以支付水電費用,與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間亦無對價關係,仍屬無償提供使用,則系爭自有房屋仍具備提供予公益社團自己辦公使用之公益性質,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意旨,應准免徵房屋。惟若公益社團將自有房屋出租予其他主體使用而收取租金;或用以從事銷售貨物、勞務而收取代價之營利行為,既非供公益社團自己辦公使用,自無上揭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甚明。申言之,判斷公益社團之自有房屋是否供自己辦公使用或用以營業及收取利益之營利行為,應以該自有房屋之實際使用用途認定之,與該公益社團是否非以營利為目的,係屬二事;亦與公益社團就取自該自有房屋之收益如何處分或是否用於公益及辦理目的事業無關,否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公益社團自有房屋給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何須在「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之要件外,再加以「供辦公使用」之要件,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主張其為非以營利目的之公益財團法人,系爭房屋供世界宗教博物館使用之門票收入及場地租金收入,係屬酌收水電費用性質,並無營利性質云云,委無憑採。
⒋再按「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有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者,係明定於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至被上訴人所據以申請免徵房屋稅之依據-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則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尚不及於財團法人;財政部87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871947996 號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本案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如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包括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其自有供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南、高雄3 地區分會辦公使用之房屋,准依上開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固然放寬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兼及於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但該房屋仍須符合『不以營利為目的』、『自有供辦公使用』及『不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等法定要件,方得免徵房屋稅。查附表編號2-8 所示房屋即系爭房屋,均係供世界宗教博物館使用,並提供場地租借服務,亦有門票收入,且申報營業稅,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揆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營業人,必須繳納營業稅,其非屬免徵營業稅範圍,因此被上訴人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所使用之系爭房屋尚非屬『不以營利為目的』,即不符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免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免徵房屋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7戶房屋經被告現場勘查結果,均供原告所興辦之博物館使用,並非供原告基金會辦公使用,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如附表所載上開7 戶房屋之使用情形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157 頁) 。該博物館正確名稱乃係「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臺北館」,乃原告於86年間所增設之附屬機構,其後並分別以「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臺北館」、「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出版社」之名義於89年10月間辦理營業稅設籍登記迄今(原向中和分處設立營業稅籍,嗣營業稅於92年1 月1 日移撥國稅局,現原告之營業稅籍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管轄),有內政部83年2 月12日台(86)民字第8301721 號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32 、25、24頁) 。次查宗教博物館經營博物館業務,自92年4 月20日起即為國民旅遊卡之特約商店。而原告附設臺北館經營博物館業務,對外收取門票,販賣文物禮品、音樂、書籍及咖啡、花茶、茶點、簡餐等,此有該館所印製之參觀指引及自其網站下載之資料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0-22 頁) 。再經被告調得原告附設台北館97年及98年1-6 月營業稅申報書資料所示,其97年及98年1-6 月申報銷項總額各為23,099 ,572 元、10,068,948元,進貨及費用總金額申報各為5,440,999 元、2,595,342元( 見原處分卷第154-155 頁) ;且依本院命原告提出該附設台北館於本件98年度房屋稅課徵年度關於銷貨收入之總分類帳顯示,以原告附設台北館名義經營上開「世界宗教博物館」之各項銷貨收入,除門票、宗博之友會員卡、禮品店營運等營業收入外,尚有舉辦教育推廣、特展等活動之其他收入( 見本院卷第155-180 頁) ,並非如原告所稱該博物館只有門票收入,亦足證「世界宗教博物館」係從事經常性、繼續性提供展覽、場地予他人使用收益以收取代價;及販賣貨物予他人以收取代價之營業行為,均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供辦公使用」之性質甚明,亦與財政部上揭88年7 月29日函釋所指「偶而」「無償」「酌收水費」提供予政府機關、學校或其他使用之情形不同;且營業本有盈虧,與其是否為營利性質無關,原告主張該博物館之門票及場地租金收入,屬僅酌收水電用支出,並非營利行為云云,亦無足取。
⒌再查,如附表編號4 之房屋係供世界宗教博物館之辦公室使用;另編號6 、7 之2 戶房屋供該博物館放置展覽用文物之儲藏室使用,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20 頁) ,附表編號1 、2 、3 、5 之房屋分別係供世界宗教博物館展覽區使用、供世界宗教博物館特展區兼講習室使用及供世界宗教博物館兒童館使用,均屬該博物館營運不可或缺之一環,自屬提供世界宗教博物館使用之範圍,故被告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係供世界宗教博物館使用,不符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課徵該等房屋98 年 度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至附表項次1 、2、3 、5 部分房屋縱如原告所稱,95年10月起即未再提供場地租借服務云云,仍不影響該等房屋係供世界宗教博物館使用,對外有收取門票供營業使用之認定。原告未詳究上引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範目的及適用範圍,亦未區辨「供辦公使用」及「供目的事業使用」之差異,徒執其設立宗旨及在國內外籌設宗教博物館、展覽文物為其目的事業,故附表編號1 、2 、3 、5 之房屋供世界宗教博物館展覽區、特展區及兒童館展示使用,符合其設立宗旨,即符合「供辦公使用」之要件;另附表編號6、7 之房屋供該博物館放置展覽文物之儲藏室,即與財政部上揭66 年8月15日函釋「與辦公有關之文物儲室」相符,應得免徵房屋稅云云,均無足取。另原告所援引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4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 年 度判字第6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如附表編號2-8 所示房屋93及94年度房屋稅自93年5 月份起之稅額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86-192 頁) ,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部分:
⒈按「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之博物館,尚須「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始得免徵房屋稅;否則,若不問是否「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博物館,均得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有關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此當非其立法本旨所在,合先敘明。
⒉而依文建會98年1月9日文壹字第0983100593號函釋謂:「…二、有關『文教主管機關』是否包含地方政府等其他機關乙節,鑑於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事業場所之種類及態樣繁多。爰此,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所稱之『文教主管機關』,係指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 條所列相關文化藝術事業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先敘明;另第26條所定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之場所,除所列舉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外,仍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可知,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之「文教主管機關」,係指經營或從事該條例第2 條所列相關文化藝術事業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言,核該函釋乃文建會本於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職權,對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該條例「為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之立法意旨,自得予援用。
⒊復按,「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及「本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文化機構,係指依法令設立之下列機構:……二、博物館或美術館。……」分別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所明定。是以,須依「法令」合法設立之博物館,方屬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之「文化機構」,而依社會教育法第5條第2款:「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第6 條:「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第7 條:「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定之;……縣( 市) 立、鄉( 鎮、市、區) 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市) 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第8 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依前條規定核准立案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暨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社會教育法第8 條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2 款:「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種類如下:…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第8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得由私人或團體創辦,或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附設。」第9 條:「設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由創辦人或所屬之財團法人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連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政府申請籌設。……」第10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設董事會,但財團法人附設者,得不另設董事會。」第17條:「董事會經報准核備後,應於30日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不辦理者,依第9 條之核准失其效力。…」第18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應由董事會於一年內開具第9 條所列事項及有關文件,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申請立案。凡經核准立案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 政府應轉報教育部備查。」第19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准立案後,始得開辦。」第20條:「財團法人附設社會教育機構,得……依第9 條規定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申請核准立案後開辦。」「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受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 政府之監督及輔導,其一切教育措施及其他事項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等規定可知,博物館不僅為文化機構,亦屬於社會教育機構,私立博物館之設立,如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申請核准立案,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方得開辦;如由財團法人附設私立博物館,亦須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始得申請之,並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執行私立博物館之監督及輔導。足見,無論是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所定「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博物館」,其所稱之「文教機關」;或依文建會上開函釋所稱經營同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列博物館( 文化機構) 之文化藝術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現行有效之上揭法令規定,均係指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 政府等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甚明。
⒋惟查,原告係以從事宗教業務及服務為目的之宗教團體,向內政部申請許可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其名稱為「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設立宗旨為「一、重建尊重、包容、博愛的社會、闡揚生命的智慧與健康的人生觀。二、提昇華人社會的國際形象與地位。三、推展宗教交流,促進世界和平。四、保護人類的宗教智慧與資產。」此有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處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內容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 ,並非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而原告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條第1 款規定:「本法人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㈠籌設世界宗教博物館及國內外分館。……」( 見本院卷第54頁) ,亦係原告本於宗教財團法人所從事之目的事業,仍屬於宗教業務之範圍;縱原告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已實質具備「博物館」之內涵,依上引社會教育法暨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之規定,亦應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方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所稱「經文教主管核准設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款規定「依法令設立」之要件,該博物館始能謂屬於同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列文化機構( 博物館) 之文化藝術事業;況且,內政部以83年3 月22日台83內民字第8301721 號函准予原告設立宗教財團法人,已於該函說明欄載明:「…三、另依教育部82年12月22日(82)社字第071180號函,該基金會設立後,若欲推展『博物館」業務,須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辦理。」( 見原處分卷第132 頁) ,原告亦不得諉為不知;然原告卻係以附設機構台北館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上開「世界宗教博物館」,明顯與上揭法令規定不符。原告未細究相關法令規定及文建會上開函釋意旨,徒言其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其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亦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 條第4 款之文化藝術事業,即符合該條例第26條「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規定,其所有供該博物館使用之系爭房屋,自得依該規定免徵房屋稅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7 戶房屋所為課徵98年度房屋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