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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蔡進田黃本仁吳慧娟

原告
甲○○○○○○○○○○○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劉彥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6 月4 日衛署訴字第0990007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者,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被告98年6 月2 日健保醫字第0980028493-A號函,核定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其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分。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申請複核,經被告98年7 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80091072號函復仍應維持原核定。原告如猶不服,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 條規定,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查被告98年7 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80091072號函已教示申請審議之期間及方式,於98年7 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如有不服申請審議,原應於98年9 月27日前為之。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28)日代之。然而原告遲至98年10月1 日始申請審議,有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證。申請審議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審議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為審議決定無誤,駁回訴願,均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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