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45號上 訴 人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水照 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會計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 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