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286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34條、第56條第1項、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概要:緣原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人民甲○○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甲○○於97年10月30日代理原告乙○○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與其團聚。經該署臺北市專勤隊之訪談人員4 次對甲○○訪談並同時以電話與大陸地區之原告乙○○聯繫,將二人訪談內容比對後,發現說詞有部分瑕疵而未通過訪談,被告遂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以98年5 月4 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80918054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來臺團聚(下稱系爭原處分)。甲○○收受處分書後,未受委任,代為提起訴願,因未提出代理委任書,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乙○○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乙○○申請來臺團聚事件,係由代為申請之甲○○收受被告系爭不予許可之原處分書,甲○○未受委任,即代理原告乙○○提起訴願,訴願書都是由甲○○寫的,未由訴願人乙○○簽名或蓋章,亦無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代理委任書正本,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於98年6月3日以院臺訴字第0980031086號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60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函於98年7月5 日郵務送達甲○○,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雖甲○○於98年7 月21日補具以自己為訴願人,蓋具印章之訴願書送交行政院,乙○○部分則迄未補正,自屬程式不合,該部分所提訴願應不受理,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甲○○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