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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0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本仁陳秀媖林妙黛

原告
乙○○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286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34條、第56條第1項、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概要:緣原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人民甲○○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甲○○於97年10月30日代理原告乙○○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與其團聚。經該署臺北市專勤隊之訪談人員4 次對甲○○訪談並同時以電話與大陸地區之原告乙○○聯繫,將二人訪談內容比對後,發現說詞有部分瑕疵而未通過訪談,被告遂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以98年5 月4 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80918054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來臺團聚(下稱系爭原處分)。甲○○收受處分書後,未受委任,代為提起訴願,因未提出代理委任書,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乙○○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乙○○申請來臺團聚事件,係由代為申請之甲○○收受被告系爭不予許可之原處分書,甲○○未受委任,即代理原告乙○○提起訴願,訴願書都是由甲○○寫的,未由訴願人乙○○簽名或蓋章,亦無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代理委任書正本,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於98年6月3日以院臺訴字第0980031086號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60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函於98年7月5 日郵務送達甲○○,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雖甲○○於98年7 月21日補具以自己為訴願人,蓋具印章之訴願書送交行政院,乙○○部分則迄未補正,自屬程式不合,該部分所提訴願應不受理,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甲○○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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