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5號
100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訓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達傑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局長)
- 送達代收人
- 柯佩吟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源
柯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年998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299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INSULATOR 貨物乙批,共3 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97/4747/0005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46.20.00.00-1 號「陶瓷製電絕緣體」,輸入規定MP1 (陶瓷製電絕緣體69KV以上准自大陸地區輸入,69KV以下未開放)。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之承載電壓均低於69KV,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第1 、2 項貨物另涉有虛報數量情事),逃避管制之情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98年3 月20日98年第098001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97,844 元,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2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80052168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99年5 月2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91003905號重核復查決定以:「一、原處分關於第2 、3 項貨物之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二、原處分關於第1 項貨物部分變更為處罰鍰新臺幣1,004,375 元,其餘駁回。」原告就不利於其部分,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申報進口貨物之報單內容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不符:
⒈本件僅於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際,為求逃避管制,而虛報第1 項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並因而私運系爭貨物進口等情事,始可能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要件,得由被告據以課處罰鍰並沒入貨物。
⒉然據卷附進口報單所載,原告向被告報運系爭第1 項貨物之際,已據實申報為:「CHINA CN INSULATOR/ 配電箱電壓滅弧NO.1/114KV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 ( 瓷製) 」等語,原告於報單上「NO.1/114KV」後方,並未加註被告所指「(規格電壓)」等字。亦即原告於系爭貨物由大陸出口之際,係先依照大陸海關法令詳實記載申報,再於向我國海關申報之際,依據我國關稅法令,同樣詳實申報系爭貨物之「雷電沖擊耐受電壓」為「114KV 」,不曾為逃避管制,誤導海關查緝而於報單上記載「(規格電壓)」等字。
⒊本件實到貨物經送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99年6 月17日測試認定:「衝擊閃絡電壓試驗(1.2x50μs)114KV 以上114kv 未閃絡」(原證2 ),意指系爭貨物於經上開研究所測試時,直至114KV 仍未發生閃絡(按指高電壓作用下,氣體或液體介質沿絕緣表面發生破壞性放電之現象) ,表示系爭貨物之雷電沖擊耐受電壓(或稱閃絡電壓)確實高於114KV ,與原告於進口報單上所填寫之「1. INSULATOR/ 配電箱電壓滅弧NO.1/114 KV 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 」,其規格描述完全相符。
⒋顯見,不論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CCC8546.20.00.00-1EX「陶瓷製電絕緣體,69KV以上」中所謂之「69KV以上」之規格是否係指「承載電壓」,原告於報運進口之際,既已據實填載確與實際到貨之系爭貨品規格為:「1.INSULATOR/配電箱電壓滅弧NO.1/114KV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 」,不曾就系爭貨物之「承載電壓」為任何不實之填寫,自難謂原告有何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確不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應予處罰之要件,應屬無疑。
㈡被告雖於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原證2 之試驗報告:⒈試驗報告中所載貨名不對。⒉本件規格型式係「TPC 」,而原告所送驗標示「CR」者係原告自己所進口之物品云云。惟查:
⒈系爭貨物英文品名即係原證2 試驗報告上所標示之「INSULATOR 」,且不論對照原證1 之進口報單或被告自己所提及之原處分卷1 附件1 報單後附發票所載之英文品名,均完全相同。再佐以該試驗報告委試品名欄於記載英文名稱「INSULATOR 」後,同樣另行記載中文名稱為「滅弧礙子」,比對原證1 進口報單上中文品名所記載之「配電箱電壓滅弧」,不過係對貨物名稱描述之詳細或簡略之差別而已。申言之,兩者均係由原告申報進口之陶瓷製電絕緣體(或稱滅弧礙子),並無不同,否則,若被告之質疑得以成立,則何以依據原證1 之進口報單僅僅載明「配電箱電壓滅弧」,被告即得以認知系爭貨物即係00000000稅則所管制之「陶瓷製電絕緣體」,而不會去疑慮: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可能並非陶瓷製作、或「電壓滅弧」與「電絕緣體」並非相同之貨物。此無非係因承辦機關及業界均通知:唯一使用該等貨物之業主僅有台電公司而已,且不論該品名中文名稱如何翻譯或描述,均無礙於該貨物之同一性。況於原告因另案申報進口貨物之程序中,被告亦曾將原告所進口之貨物自行送請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其時,該報告之委試品名欄,更僅粗略記載為:「陶瓷製礙子」(原證3)。若非有上述業界經驗及慣例,任何第三人更無從知悉上開委試物品究係何次進口之貨物,遑論去辨識送驗者究係何種規格之貨物。且被告不論於本件復查或訴願程序,亦從不曾爭執原證1 所送驗之物品並非系爭貨物。
⒉又上開試驗報告規格型式欄所以記載為「CR」,而與系爭貨物所標示商標「TPC 」不同,係因「CR」本即係原告公司英文簡稱,而被告所提及之「TPC 」則係台電公司之代號(諸如道路上隨處可見之電箱上均標有代表該公司之「TPC 」)。而系爭貨物本係原告為承攬台電公司之業務所申報進口,原告係應台電公司之要求,於系爭貨物上加印代表業主台電公司之標記「TPC 」。然因系爭貨物係由原告申報進口,並因而引發爭議,是原告為證明於申報時並無不法而送驗,自應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送請檢驗。從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於主管機關未特別要求之情形下,身為承攬人之原告,希望自力解決本件糾葛,以免阻礙與業主台電公司之合作,猶且不及,又豈敢於未經業主台電公司授權之際,擅自以業主台電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事。況於上開另案貨物試驗程序中,試驗報告上之廠牌型號欄同樣標示為代表原告之「CR」,而非代表業主台電公司之「TPC 」(同證3 )。益見被告執以主張原證2 之試驗報告與本件無關云云,並非有理。
㈢又卷附發票中「SPEC規格型號」欄僅記載「NO.1/114KV」,且係由原告依據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欄(原證4 )中後段所載「114KV 」等字加以記載,原告不曾為任何更動,更從未於發票中記載任何足致誤認上述「114KV 」係指被告所主張之「承載電壓」、「標準電壓」或「工作電壓」之文字。(關於該報關單上開欄位前段所載「配電箱電壓滅弧,瓷製,」等字應屬「商品名稱」之記載) 。甚且,徵諸上開卷附發票另有一「耐壓」欄位,且同樣又再次註明係「114KV 」乙節,更足認原告並無虛報貨物規格之故意或過失。蓋若原告果有藉此誤導系爭貨物係符稅則所允許得以進口─即「承載電壓」為69KV以上之大陸陶瓷製電絕緣體之企圖,原告僅須於上開發票「SPEC規格型號」欄記載「NO.1/114KV」即足,豈可能多此一舉,又另外特別註明「耐壓」乙欄,並再次註明其規格為「114KV 」,無端招人疑義。申認之,此舉無異將使主管機關業務承辦人察覺原告僅僅申報「耐壓」規格,並未申報「承載電壓」規格,而進一步要求原告應另外補正,並因而認為進口貨物不符稅則限制,予以退運。足證原告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之際,完全係依據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貨物實際規格加以記載:系爭貨物之「耐壓」規格為「114KV 」。根本從未明確記載「承載電壓」,或曾添加任何足致誤導所載「114KV 」係屬「承載電壓」、「標準電壓」或「工作電壓」之文字。
㈣末查,本件貨物申報進口程序所涉8546.20.00稅則中所載「69KV」,究指何種電壓規格,並未載明於該稅則內文之中。且系爭貨物於大陸出口報關實務所重視之規格,亦係「耐受電壓」,而非被告所主張之「承載電壓」,均係不爭之事實。即使依照我國實務,系爭貨物亦確實存有所謂「耐受電壓」之規格等情,亦經被告一再援用之卷附臺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中所確認(參見被告所呈案卷2 附件1該校98年12月1 日鑑定結果:「……⒉雷電衝擊耐受壓係指該礙子能承受雷電突波電壓之能力……」)。
㈤再者,主管本件報關事務之被告亦係於原告報運後,始經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查詢其事,方由經濟部國貿局輾轉答覆:「本案經本局洽准本部工業局表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CCC8546.20.00.00-1EX『陶瓷製電絕緣體,69KV以上』,該『69KV以上』係指承載電壓而言』」等語,足見,本件於原告申報進口之際,不但法無明文應行禁止進口之陶瓷製電絕緣體所設「69KV」之規格,係指被告所主張之「承載電壓」,抑或其他規格之電壓,甚且,報關人於申報進口該等貨物之際,究應申報何種規格之電壓,同樣沒有任何法令依據。自不能於原告行為後,徒據上開工業局某承辦人員之口頭答覆,遽增加法律上未明文之限制,並據以處罰原告。是縱經濟部工業局確曾為上開答覆,恐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嫌。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㈠本案原告違法情節明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函釋意旨,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㈡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貨品分類號列第8546.20.00.00-1 號「陶瓷製電絕緣體」,第一欄稅率為5%,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卷1 附件3 )。參據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分類號列為8546.20.00.00-1EX (卷1 附件3 )「<1> 陶瓷製電緣絕體,69KV以上Electrical insulators of ceramics,69KVand more」。復據前揭彙總表總說明三、㈠規定(卷1 附件4 ),CCC 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又依國貿局於被告97年11月13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所為答覆略以:「本案經本局洽准本部工業局表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CCC8546.20.00.00-1EX『陶瓷製電絕緣體,69KV以上』,該『69KV以上』係指承載電壓而言。」(案卷1 附件5 ),是以來貨之承載電壓低於69KV,即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入之大陸物品,合先陳明。
㈢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誠實申報之義務(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本案系爭第1 項貨物原申報INSULATOR/配電箱電壓滅弧NO.1/114KV,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 ,實到貨物經查驗發現外包裝木箱標示(案卷1 附件2 )「防鹽裝腳礙子#1無腳11.4KV 5只入」,且貨上印有:「TPC 、CR、2008、11.4KV」等字樣,與申報電壓數114KV (規格電壓)不符。為慎重計,被告檢樣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據其98年12月1 日小型檢驗報告鑑定結果:「⒈貨樣為使用於線對線標稱電壓11,400V 架空配電饋線之絕緣礙子……⒉雷電沖擊耐受壓係指該礙子能承受雷電突波電壓之能力,並非該礙子合適工作之標稱電壓。⒊承載電壓係指該礙子正常工作時之電壓值,規格電壓即為該礙子適用之標稱電壓值。」(案卷2-附件1 ),準此,系爭貨物標示11.4KV(即11,400V )即為該礙子之工作電壓(即承載電壓),使用於線對線標稱電壓11,400V 架空配電饋線之絕緣礙子。另據台電公司與原告訂購防鹽裝腳礙子之契約影本(案卷1 附件13第5 頁)明確載明規格電壓為11.4KV。從而,原告涉有虛報貨物規格(電壓數),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已據實申報系爭第1 項貨物規格為:INSUL-ATOR/ 配電箱電壓滅弧NO.1/114KV,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 ,未曾就「規格電壓」為任何不實之填寫云云,查系爭貨物進口報單雖申報規格為NO.1/114KV,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 ,並未明確載明規格電壓(承載電壓)為何。惟查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明確載明系爭貨物型號NO.1規格電壓114KV 及耐壓114KV ,是以報單所載規格NO.1/114KV,即為型號NO.1規格電壓114KV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㈤系爭貨物既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其承載電壓低於69KV,即非上揭彙總表號列開放貨品,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自屬管制物品。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㈥另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在案。嗣依據經濟部98年5 月1 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200 號函示(案卷1 附件9 第3 頁),本件系爭貨物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從而,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被告依據首揭法條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
㈦至原告檢附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主張其進口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相符乙節,惟查該試驗報告係針對系爭貨物衝擊閃絡電壓及AC閃絡電壓,測試供電電路中之電力設備(如礙子等)能承受雷電突波電壓之能力,並非該礙子合適工作之標稱電壓。再者,該試驗報告證明原申報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 ,縱屬真實,然並非系爭貨物正常工作時之電壓(即承載電壓)值就是某一個標稱電壓值,與前揭國貿局所表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CCC854 6.20.00.00-1EX 「陶瓷製電絕緣體,69KV以上」,該「69 KV 以上」係指承載電壓不符,亦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㈧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規格、產地等義務。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相關配電系統用電氣套管與礙子有關之進、出口業務,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且衡情當對貨品分類號列第8546.20.00.00-1 號「陶瓷製電絕緣體」於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在輸出入規定係屬「MP1 」即「MAINLAND PROHIBIT 」,為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規定,乃國貿局為保護國內配電系統用礙子相關製造工廠所為之管制措施等規定甚為熟稔,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原告仍疏於注意,在進口系爭貨物之初未予查明來貨之電壓數(承載電壓),於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仍報稱系爭貨物電壓數(承載電壓)高於69KV,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
㈨綜上,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就系爭第1 項貨物是否有虛報規格,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裁處貨價1 倍罰鍰1,004,375 元,貨物沒入,於法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並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又貨品分類號列第8546.20.00.00-1 號「陶瓷製電絕緣體」,其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原處分卷1 附件3 )。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所載,貨品號列8546.20.00.00-1EX ,其貨品名稱為「<1> 陶瓷製電緣絕體,69KV以上Electrical in-sulators of ceramics,69KV and more」;參據前揭彙總表總說明三、㈠規定以:「CCC 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原處分卷1 附件4 ),以及國貿局就被告97年11月13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覆稱:「……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CCC8546.20.00.00-1EX『陶瓷製電絕緣體,69KV以上』,該『69KV以上』係指承載電壓而言」(原處分卷1 附件5 )。足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6.20.00.00-1 號「陶瓷製電絕緣體」,該項貨物僅承載電壓在69KV以上者,始准自大陸地區輸入,承載電壓在69KV以下者,則未開放,仍屬管制品,次予敘明。
㈢查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INSULATOR 貨物乙批共計3 項,其中遭被告裁罰之第1 項貨物,原申報貨品名稱、廠牌、規格為「INS-ULATOR/ 配電箱電壓滅弧NO.1/114KV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 (瓷製)」,貨品分類號列第8546.20.00.00-1 號等情,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而系爭第1 項貨物,經被告取具貨樣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⒈貨樣為使用於線對線標稱電壓11,400V 架空配電饋線之絕緣礙子……。⒉雷電沖擊耐受壓係指該礙子能承受雷電突波電壓之能力,並非該礙子合適工作之標稱電壓。⒊承載電壓係指該礙子正常工作時之電壓值,規格電壓即為該礙子適用之標稱電壓值。」,有該校電機系小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原處分卷2 附件1 );另參以上開檢驗報告「詳細說明」欄所載「電力及電器在運轉時,依其電路特性,基本上工作在某一個標稱電壓值,理想上其工作電壓(即承載電壓)值就是某一個標稱電壓值。」、「雷電沖擊耐受電壓即指電力設備能承受的雷電突波電壓值。」等語,以及貨樣圖示說明載以:「……參照一般電力設備之標示,此礙子應使用於對地6600伏(線對線標稱電壓11,400伏)之配電架空饋線」等語,堪認系爭第1 項貨物之承載電壓低於69KV,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屬至明。
㈣次查,原告稱其就系爭第1 項貨物申報為「INSULATOR/配電箱電壓滅弧NO.1/114KV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 (瓷製)」,乃係申報其「雷電沖擊耐受電壓」為「114KV 」乙節,固據提出台電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為證(原證2 )。惟貨品分類號列第8546.20.00.00-1 號「陶瓷製電絕緣體」,係視其「承載電壓」之不同而異其管制,亦即承載電壓在69KV以上者,始准自大陸地區輸入,承載電壓在69KV以下者,則未開放,仍屬管制品,已如前述,與「雷電沖擊耐受電壓」,核屬無涉,是原告報運進口上開貨品分類號列之系爭貨物,即負有按「承載電壓」規格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按「雷電沖擊耐受電壓」規格申報,難認已盡據實申報之義務。況依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本院卷第5 頁),原告係從事特色用電瓷器、高壓電瓷類各種溶絲鏈開關、各種石子紡織用磁器、絕緣耐酸等製造買賣業務之專業廠商,應知「雷電沖擊耐受電壓」與「承載電壓」有所不同;又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為履行其標得之台電公司採購案,而台電公司財務採購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內,就「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已載明為「防鹽裝腳礙子11.4KV無腳」(原處分卷1 附件13第5 頁),且實到貨物之外包裝木箱亦有「防鹽裝腳礙子#1無腳11.4KV5 只入」之標示,貨上並印有「TPC 、CR、2008、11.4KV」等字樣(原處分卷1 附件2 ),原告當無不知系爭貨物之承載電壓規格為11.4KV之理,其按雷電沖擊耐受電壓規格申報系爭貨物貨名、規格為「INSULATOR/配電箱電壓滅弧NO.1/114KV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 」,而未據實申報承載電壓規格,其申報即屬虛偽不實,被告因此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洵非無據。
㈤又原告雖稱其係依據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欄所載,以及出口商提供之發票「SPEC規格型號」欄之記載而為申報,並無虛報貨物規格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就運抵我國國境之貨物向海關辦理申報進口,自應依我國法令之規定,原告所執前詞,尚不得做為免責之事由。再我國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乃專業廠商,並為相關貨物之進、出口業務,對於進口法令及通關查驗程序,理應知之甚詳,本應就系爭貨物之規格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並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規格,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受罰。
㈥原告另稱本件係於其報運後,始經國貿局覆稱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CCC8546.20.00.00-1EX「陶瓷製電絕緣體,69KV以上」係指承載電壓而言,足見原告申報進口之際,究應申報何種規格之電壓,法無明文乙節。經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相關管制規定甚明,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指「法無明文」情事,且被告僅係邊境管制之執行機關,相關貨物之管制係由各主管機關定之,被告為期明確並求慎重,向國貿局查詢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CCC8546.20.00.00-1EX「陶瓷製電絕緣體,69KV以上」所指電壓為何,國貿局則就被告所詢事項,本於業務執行機關立場據以答覆,尚不得據此指為系爭貨物進口時無相關管制規定。又國貿局嗣雖自98年8 月24日起,就CCC號列8546.20.00.00-1EX ,增加「陶瓷製滅弧礙子,11.4KV」項目,而開放准許大陸物品進口(見原證6 ),惟此核屬原處分作成後,事實上之變更,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2488號裁定意旨參照),於本件並無影響。
㈦承上,被告審認原告申報系爭第1 項貨物進口,有虛報規格,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裁處貨價1 倍罰鍰,並按查驗結果實到數量6,675PCE(原申報數量6,680PCE)核估完稅價格,計處罰鍰1,004,375 元,並沒入系爭第1 項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沒入系爭第1 項貨物部分)及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